(一)体系解释
28号公告第九条规定了税前扣除凭证的 一般原则:
对于境内增值税应税项目的支出,如果“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第九条至第十三条其他规定也很丰富,但与本文论述争议无关,絮不赘述。)
第十四条规定了特殊情况的 例外规定:
在销售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其他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然后出了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九条规定了一般情形,第十四条规定了特殊情形。如果第十六条专门为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了法律后果,那违反第九条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呢?28号公告中关于法律后果的规定只此一条啊。只规定特殊情形的法律后果,而不规定一般情形的法律后果,并不符合体系解释。
再进一步说,在 特殊情形下,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证明支出真实性的其他资料,我们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就可以作出判断,不能证明真实的支出当然不能税前扣除。好吧,针对这个没有争议的问题,28号公告明确告诉我们不能税前扣除的法律后果。但我们真正纠结的是 一般情况下,没有发票但能提供其他资料证明支出真实性的情况下能不能税前扣除,但28号公告却又没作出规定。
综上,本文认为,主张第十六条只适用于第十四条的特殊情形的解释,并不符合体系解释。
(二)合法性解释
《立法法》第八十条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和命令为依据,部门规章都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权利、增加公民义务的规定。28号公告是税务总局的规范性文件,自然也受该法条的限制。
如果28号规定了,在一般情况下,应该取得发票而没取得发票,相关支出不能税前扣除,自然减损了公民权利,就需要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的决定和命令为依据。但依据在哪里呢?就增值税来说,《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税务总局就增值税的扣税凭证作出规定是有行政法规为依据的。但《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税前扣除的支出提出了真实性、合理性和相关性三个要求。本文到目前为止并没有找到授权税务总局作出额外规定的法条,28号公告也并没有阐述该规定的法律依据。
以上分析是基于“28号公告规定了一般情形下没有发票不能税前扣除”。如果这样理解,28号公告本身会出现合法性问题。但如果持另外一种理解,28号公告就没有合法性问题。
两种解释方式二选一,一个合法,一个不合法,应该怎么选?这似乎并不是一个十分困难的选择。
28号公告如果在解释方式的选择上“被违法”,不知这个锅,文件起草者愿不愿意背。
偏执于违法解释,同样会给执法者造成困扰。要征税,就得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法律依据是核心内容,这一块怎么写?
综上,从合法性解释的角度看,28号公告并没有规定一般情形下凭票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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