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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丹邦投资违法减持丹邦科技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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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25 17:18: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当事人:深圳丹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邦投资),法定代表人刘萍。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刘萍,男,1965年10月出生,时任丹邦投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对丹邦投资违法减持深圳丹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邦科技)股份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中国证监会于2015年10月9日举行了听证,听取了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丹邦投资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丹邦投资作为持股丹邦科技5%以上股份的股东,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16日,通过大宗交易方式在二级市场减持丹邦科技股份1200万股,占丹邦科技已发行股份的6.57%。丹邦投资减持股份累计达到5%时,没有在履行报告和披露义务前停止卖出丹邦科技股份,违反法律规定减持的股份数为2,868,000股,违反法律规定减持金额为93,525,480元。对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刘萍。

以上事实,有交易流水、公告和权益变动报告书、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当事人提交的陈述、申辩材料,以及当事人的代理人在听证中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如下:第一,超比例减持的原因是由于疏忽大意,对法律规定理解错误,没有主观恶意;第二,当事人减持的目的是用于投资高科技项目;第三,当事人提前对拟减持事项作了披露,已经使公众有了预期;第四,减持行为对市场影响较小,没有故意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第五,当事人已经被深圳证券交易所、深圳监管局采取监管措施,并向公众道歉和作出检讨、改正。

中国证监会认为:第一,当事人超比例减持未披露的主观原因、减持目的不影响违法事实的成立;第二,当事人没有依法进行披露,预先披露不构成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的情节;第三,交易所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监管措施是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提醒、警示,不影响中国证监会后续的行政处罚。综上,中国证监会认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足以构成对当事人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

经核实,2015年3月28日,丹邦科技发布《深圳丹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股东减持股份情况的公告》(编号2015-12),已就丹邦投资违法减持的行为进行了道歉。

丹邦投资超比例减持未披露和在限制转让期限内减持丹邦科技股份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的规定以及《证券法》第三十八条“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及第二百零四条所述“违反法律规定,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的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

一、责令丹邦投资改正违法行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对超比例减持情况进行报告和公告。

二、对丹邦投资超比例减持未披露及在限制转让期限内的减持行为予以警告,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刘萍予以警告。

三、对丹邦投资超比例减持未披露行为处以40万元罚款,对丹邦投资在限制转让期限内的减持行为处以560万元罚款,对丹邦投资合计罚款600万元。对丹邦投资超比例减持未披露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刘萍处以30万元罚款,对丹邦投资在限制转让期限内的减持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刘萍处以30万元罚款,对刘萍合计罚款60万元。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来源:《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46号(深圳丹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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