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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2月热点问题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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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界元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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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公司是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2013年被认定为居民企业,那么我公司在2014年度取得的中国境内其他居民企业股息、红利所得是否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免税收入?
答:视情况而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9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自其被认定为居民企业的年度起,从中国境内其他居民企业取得以前年度(限于2008年1月1日以后)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因此,如果符合上述条件的股息、红利所得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免税收入,反之则不属于。
需要注意的是,本公告适用于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
  
二、我公司在2014年购买了中国铁路建设债券,请问该债券的利息收入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该债券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4 2015年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对企业持有2014年和2015年发行的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中国铁路建设债券是指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以中国铁路总公司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三、我公司在2009年通过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有效期至2013年年底,因公司人员变动,2013年年底忘了提出复审申请,现在是否还可以享受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政策?
答:不可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文件第四条规定,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非营利组织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四、请问我公司取得的在2013年年底开具的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是否可以继续抵扣?
答:可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号)文件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规定仍可以继续抵扣的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其复印件可以继续作为纳税申报其他资料报送。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中第二条第三项,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仍可以继续抵扣的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2014年1月1日以前开具的),其复印件可以继续作为纳税申报其它资料报送。
  
五、我公司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一家单位提供了设计服务,请问是否属于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适用范围,实行零税率?
答:不属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文件第三条规定,从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至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从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载运旅客或货物至国内其他地区或者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以及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内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设计服务,不属于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适用范围。
  
六、我公司从事港澳台运输服务,是否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不可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文件第七条规定,实行增值税退(免)税办法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七、我公司向一家关联企业以无租的方式租用了一栋房子,是否需要纳税调整?
答:视情况而定。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同时第三十条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因此,如果该交易直接或间接导致了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则应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八、我公司的一辆小汽车已经超过使用年限需要报废清理,该小汽车的折旧已经提完,请问报废清理的损失是否需要向主管国税局申报?
答:需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文件规定,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九、我公司是一家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请问我公司在申报增值税时是否将向客户收取的代为支付给商标局的费用扣除?
答:可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2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和代理报关服务,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十、我公司以前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效期到2014年12月31日,但是企业现在的经营情况已经不能达到高新技术企业的条件了,请问在证书有效期内是否还能享受税收优惠?
答:不能。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文件第九条规定,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期间,可暂停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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