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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江苏格雷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南通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行政裁决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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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10 10:24:3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江苏格雷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南通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行政裁决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国家税务总局有关“重大税务案件由税务稽查局报请所属税务局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并以其所在机关名义作出决定”的规定,构成对《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对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由税务稽查局查处”规定的扩张解释,司法审查应予尊重并作出肯定性评价,以体现税收公共政策的导向性。对形式合法、实质违法的避税行为,依实质课税主义原则,应以实际情况作为课税的基础,对不能真实反映关联业务往来的发票不予认可。
   


[案情]

原告(上诉人):江苏格雷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

自2011年4月25日起,南通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通州国税局)按照上级部门的要求和步骤,开展由江苏省国税局集中选案的重点税源企业2007至2009年度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的税收检查工作。2011年6月通州国税局向江苏格雷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雷特公司)调取了相关账簿、凭证以及其他有关纳税资料。经委托鉴定、查询及调查核实,查明格雷特公司取得的收款方为南通市航海金属构件厂的3张发票(发票号为00023947、00026469、00016976)系案外人翁海峰委托他人开具实为南通百缘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领购的发票;收款方为通州市旺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两张发票(票号为00043021、00349188)系案外人范建军委托他人代开的假发票;收款方为南通旭东劳务服务部的两张发票(号码为00168653、00168654)系案外人邱霞委托他人非法代开;收款方为通州市虹业劳务技术有限公司的14张发票(发票号码为01805891、00341122、00392101、00349259、00392137、01805792、00275062、00398495、00277795、00398798、00398663、00394073、00275063、01360569)系案外人薛素娴、於志林等人委托他人代开的假发票;收款人为南京固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两张发票(发票号码为00091710、00129043)系案外人姜志光、姜年平等人开具的假发票。上述发票均属于《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的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且发票所计金额11404381.10元均已结转成本。2011年8月11日,南通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通州国税稽查局)对格雷特公司作出了限期责令改正通知书。格雷特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未获法院支持。2011年12月12日,通州国税局作出通州国税处[2011]17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调增格雷特公司应纳税所得额11404381.10元,补缴企业所得税2851095.28元,并从滞纳之日起依法计算加收滞纳金。格雷特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南通市国家税务局复议维持该税务处理决定。格雷特公司仍不服,向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诉税务处理决定。

格雷特公司诉称:原告与相关单位发生的业务真实,财务所列支成本客观存在,原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取得了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并未因此减少应纳税所得额。被告对原告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并要求原告补缴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书。

通州国税局辩称:格雷特公司系与翁海峰等个人发生业务关系,其财务账册中存在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事实清楚。格雷特公司将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据,不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告据此作出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并补缴企业所得税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通州国税局依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对纳税人实施税务稽查管理,是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履行职责。

关于被告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格雷特公司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的违法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主要表现为伪造的发票、委托他人代开的发票及与系统信息不符的发票。南通市通州地方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科的鉴定结论也进一步证实了原告方取得的收款单位为通州市虹业劳务技术有限公司的另外3份发票(发票号为01360569、00394073、00275063)亦为假发票。格雷特公司将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庭审中,格雷特公司提出其均是与南通市航海金属构件厂、南京固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法人单位签订合同并发生业务往来,被告认定原告与自然人发生加工劳务是错误的。对此,格雷特公司虽与相关法人单位签订了合同,但经核实,案外人翁海峰、黄学进、范建军、季锦林、姜年平等人均已承认借用收款人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的事实,通州市旺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承认为他人代签合同,南通旭东劳务服务部亦认可为邱霞代开发票扣除税款后余额全部返给了邱霞。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格雷特公司所涉业务是自然人借用收款方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通州国税局认定翁海峰等个人以收款方单位名义与格雷特公司签订合同并提供劳务的结论并无不当。

关于被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发票管理办法(修改前)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格雷特公司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所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本案中,格雷特公司取得的23张发票都是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是合法、有效的记账凭证,不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的往来情况。其将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作为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税前扣除,造成了当期少缴纳企业所得税。通州国税局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作出调整格雷特公司应纳税所得额11404381.1元、追缴企业所得税2851095.28元并缴纳滞纳金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5)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格雷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格雷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处理的主体应为通州国税稽查局,通州国税局作出处理决定主体不适格。2.通州国税局认定格雷特公司发生业务的对方均为自然人,属认定事实错误。3.通州国税局决定追缴格雷特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通州国税局辩称:格雷特公司涉税案件属于重大税务案件,根据国税总局的规定,应由通州国税局作出处理决定。涉案证据足以认定格雷特公司是与自然人发生业务,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诉处理决定作出的主体是否正确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9)157号《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案情复杂的,稽查局应当集体审理;案情重大的,稽查局应当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报请所属税务局集体审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1)第021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审理委员会的审理结论,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报案件审理会议主持人审批后,以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名义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交稽查部门执行。上述规定明确重大税务案件的处理,应当以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名义作出。本案中,江苏格雷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所涉及的票据数额巨大,对南通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而言属于重大税务案件,本案经南通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以南通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的名义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税务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本案涉及的票据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及相关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为证,足以认定。对于票据所涉的业务,通州国税局均进行了调查,相关业务相对人均承认是借用单位名义签订合同,实际是个人业务。通过上述调查证据,亦可以认定翁海峰等个人以单位名义与格雷特公司签订合同并提供劳务。故被诉税务处理决定认定格雷特公司请翁海峰等个人提供劳务,并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关于被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发票管理办法(修改前)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故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企业税务核算的凭证。本案中,涉案的23张票据均为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能作为企业抵扣成本支出的有效凭证。通州国税局在查实上述情况后,对格雷特公司已经作为抵扣凭证的23张票据涉及的抵扣金额进行调增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进而决定追缴格雷特公司的企业所得税,适用法律正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一审:(2012)通行初字第0045号

二审:(2013)通中行终字第0061号

  【作者】顾建兵,殷勤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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