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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出口企业有权就暂缓退税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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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9-26 21:21: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案情简介
西安咸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咸工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外贸代理出口协议书》,委托第三人代理外贸出口。第三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对相关出口货物作出暂缓退税决定。西安咸工公司与第三人就暂缓退回的税款损失发生争议,经仲裁裁决,西安咸工公司应当向第三人返还第三人垫付且暂未获退回的货物税款。
法院裁定结果

西安咸工公司对税务机关作出的暂缓退税决定不服,遂向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以西安咸工公司与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不予立案。西安咸工公司不服一审,上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不当,应予纠正,一审法院的行政裁定。

争议焦点
税务机关对外贸代理企业作出其代理出口货物的暂缓退税决定,委托出口企业不服的,是否有就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要点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以下简称《行诉法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
(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只要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便可以对其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国家税务总局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作出暂缓退税的决定导致西安咸工公司不能如期获得退税利益,已经对上诉人的财产权益造成了实际影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因此,西安咸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依法享有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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