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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局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不退税,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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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9-27 00:05:2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案情简介
L公司2001年成立,为X市税务局辖区内的应纳税企业。

自2004年1月至2016年3月,X市税务局向L公司征收房产税2526019.85元、城镇土地使用税5771121.4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076862.20元(按1%计算,多征了1780167.60元)。

2016年2月,X市税务局在工作中发现L公司的经营地、实际注册地及划归的纳税范围地不符,致使对L公司征收的税种与相关法律规定不一致。

2016年3月14日,在X市税务局征缴完L公司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后,X市税务局对L公司停征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少了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率(由原来的7%降至1%)。

2019年3月12日,L公司向X市税务局提出退税申请。X税务局不同意L公司的退税申请,2019年5月28日,L公司申请了税务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驳回L公司的复议决定。L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X税务局主要观点
第一,2016年X税务局对X公司停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时,L公司已经明确表示只要能够停征就行,并未要求X税务局退还多征收的税款;

第二,本案是X公司申请退税,已经超过了《税收征管法》规定的三年的时间限制。X公司提供的证据10《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已经证明,X公司系2019年5月才向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的,超过三年的期间。

L公司的观点
第一,当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已经发现其对L公司征收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及按7%征收城建税的行政行为错误,但其在此情况下不但不履行法定职责、立即给L公司退税,反而蒙蔽、胁迫L公司说“要想停征、减征税款,必须不许追以前已经缴纳的税款”;

第二,X税务机关在一审答辩及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再强调是其在工作过程中发现了对L公司错征、多征了税款,并主动停止了错征、多征行为,现又辩称其之前的征收合法,明显自相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退还L公司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是X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和应主动履行的法定义务;

第三,关于L公司要求退还税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退还案涉L公司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是X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即L公司是要求X税务机关履行退税的法定职责,根本就不存在“超过了诉讼时效”问题,而X税务机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五十一条的解释完全是断章取义,蓄意曲解。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以及《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更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起诉期限)问题。

法院观点
本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认为因为本案L公司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是X税务局在工作中发现的,X税务局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但是X税务局拒绝履职,不利于维护国家机关的公信力。而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L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因此法院判决X税务局退还L公司多缴纳的税款及相应的利息。

明税提示
实践中,纳税人多缴税款确实很多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的,纳税人会根据税务机关的引导而倾向认为其多缴纳的税款距离发现超过3年,所以不再申请退税。。

但是事实并非都是这样,《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退税有两种途径,一种是纳税人申请,但是应当在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申请;而另外一种则没有时间限制,那就是税务机关主动发现的,只要是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纳税款的,无论何时发现都应当立即退还。因此对于多缴的税款,纳税人应当判断缴纳的时间和如何发现的,从而确定是否还有可能退还回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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