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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严树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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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9-22 10:33:5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严树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 期刊名称:《犯罪研究》
   
  陆红源
  上海市南汇县法院
(提示)

刑法典第 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行为人故意以无中生有或以少开多的方式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开具虚假税款数额的行为。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在税务部门直接抵扣税款,因此对这种发票进行虚开的行为会造成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破坏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本案被告人严树隆为了获取个人非法利益,不顾国家税收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多次大量地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本罪。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树隆;

辩护人:宋舟锋,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1998年2月、3月问,被告人严树隆分别化名“张忠”、“张杰”,用伪造的证件的复印件,在本市松江区砖桥贸易城及本县富成私营经济区,经手设立了上海隆吉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鹏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严树隆在两家公司中经管购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开具发票等工作。同年2月至9月问,被告人严树隆先后向两家公司注册地的税务机关购领万元版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32本,嗣后先后为安徽省、黑龙江省、江苏省、四川省、浙江省及本市的97家单位虚开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15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68.3万余元,共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111.2万余元。同期,被告人严树隆为了掩盖其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用由他人为其虚开的21份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价税人民币1574万余元,税额人民币228.7万余元)冲抵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造成的销项税额,并已全部向税务机关非法申报抵扣。

被告人严树隆辩称:其不是上海鹏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隆吉贸易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两家公司的负责人是“刘明山”;提出其是按照“刘明山”的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明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同时又提出21份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刘明山”提供,其不明知是虚开的。

辩护人宋舟锋辩称:本案属一起共同犯罪案件,尚有其他犯罪嫌疑人没有查获,相关的事实无法全部查实,对造成的严重后果不能全部归罪于被告人严树隆:认为虚开的21份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属法人行为。

(审判)

南汇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严树隆故意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9份,虚开税款数额111.2万余元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虚开税款数额228.7万余元,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被告人严树隆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是为了冲抵虚开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可依进项税额认定其犯罪数额。被告人严树隆犯罪数额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树隆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树隆明知是上海隆吉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鹏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系非法设立,两家公司没有经营场所和经营业务,但仍实施为他人及由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故其辩称不明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采信。上海隆吉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鹏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由被告人严树隆用伪造的证件非法设立,两家公司设立之后既没有必要的财产、组织机构和场所,又没有任何经营业务,主要实施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 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对被告人严树隆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由他人为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不应认定是法人或单位行为,故辩护人宋舟锋提出的虚开的21份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属法人行为的意见,亦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予采纳。故依法判决被告人严树隆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移送在案供犯罪所用的上海隆吉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鹏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财务章等12枚印章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严树隆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1)其主观上受他人指使,不知道是虚开:(2)其没有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获得经济利益;(3)一审量刑过重。

在二审中辩护人宋舟锋辩称:本案21份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伪造的,不能用于抵扣,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二审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严树隆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用虚拟“张忠”、“张杰”名字的欺诈方法,非法设立的“隆吉公司”和“鹏吉公司”,在没有合法经营业务的情况下,有意向税务机关购领了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先后为安徽省、江苏省等地97家单位开具159份没有货物销售内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税额人民币111.2万余元,同时,还让他人为其虚开21份共计税额人民币228.7万余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予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严重流失,原判根据其为他人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 二条的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故意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查证的事实亦不能证实严树隆提出受“刘明山”指令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上不明知虚开,并以此作为其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上诉人严树隆用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以此掩盖其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造成的销项税额,尽管这21份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现查明系伪造或未曾供应、印制,但均已被严树隆实际抵扣,其社会危害性更大,且并不影响对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经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对严树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是正确的。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无中生有或者以少开多的方式,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开典虚假税款数额的行为。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自故意。犯罪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本罪侵犯的案件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国家的税收制度,也侵犯国家票证管理制度。如前所述,本案被告人严树隆的行为完全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此罪。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搞清的几个问题。

一、被告人的行为是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

我国 刑法第 三十条、第 三十一条对单位犯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所谓单位(法人)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单位成员在单位(法人)的意志支配下,以单位的名义和为了单位的利益,故意或过失实施的危害社会的,依法应受惩罚的行为。因此单位(法人)犯罪必须具备以下四个特征:(1)法人犯罪是法人有意识、有目的的活动:(2)法人犯罪必须是以法人名义实施的;(3)法人犯罪是必须为法人利益实施的;(4)法人犯罪的实施者是作为法人整体构成要素的法人代表人、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法人成员。即单位犯罪是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负责人决定的,在客观上是为了实现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或者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最高人民法院为了依法惩治单位犯罪活动,根据 刑法的有关规定,于1999年6月18日作出了《 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 刑法总则中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作了详细规定,同时又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 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海隆吉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鹏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是由被告人用伪造的证件非法设立,两家公司设立之后既没有必要的财产、组织机构和场所,又没有任何经营业务,主要实施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人犯罪。

二、对犯罪数额的认定。

对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1)应将被告人为他人虚开的销项税款数额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进项税款数额累计计算,其理由是计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数额的标准应当是以国家税款受到损失的数额为依据,而不应以行为人自己偷逃的税款数额为准。(2)认为本案应以被告人为他人虚开的税额来认定,被告人虚开进项是其实施犯罪的手段,上海隆吉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鹏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在设立登记过程中采用欺诈手法,属非法设立,其本身没有合法经营业务,不存在应交纳税款及偷税情况,对于案件中其他尚未查实的被告人为他人虚开巨额税额的事实,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3)认为被告人让他人为其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是为了掩盖其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被告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税额,就必须虚开相应的进项税额。因此对被告人既虚开进项又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以按照足以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销项税额来认定其虚开的税额,而不应将其虚开的进、销项税额重复计算。对剩余的进项税额则应认定在让他人为其虚开的税额中。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按第三种观点依法作出了判决。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1999)汇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一中刑终字第492号。

一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陶明观;代理审判员陆红源、凌云。

二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翠英:代理审判员王斌、沈黎。

作者单位:上海市南汇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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