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 |
发文单位: |
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 安徽省水利厅 安徽省应急管理厅 |
文件编号: |
皖财税法〔2020〕1005号 |
文件名: |
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 安徽省水利厅 安徽省应急管理厅 皖财税法〔2020〕1005号 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 安徽省水利厅 安徽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资源税实施细则》的通知 |
发文日期: |
2020-09-11 |
政策解读: |
- |
备注: |
- |
纵横四海点评: |
- |
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 安徽省水利厅 安徽省应急管理厅
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 安徽省水利厅 安徽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资源税实施细则》的通知
皖财税法〔2020〕1005号
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 安徽省水利厅 安徽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资源税实施细则》的通知
皖财税法〔2020〕1005号
全文有效
2020.9.11
各市、县(区)财政局、税务局、自然资源局、水利(水务)局、应急局,江北、江南产业集中区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安徽省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为进一步确保税法在我省顺利实施,我们制定了《安徽省资源税实施细则》,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 安徽省水利厅 安徽省应急管理厅
2020年9月11日
安徽省资源税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以下简称《资源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安徽省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我省资源税适用的具体税目、税率依照《决定》所附《安徽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第三条 《资源税法》规定可以选择实行从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的税目中,砂石、对外销售的石灰岩应当缴纳的资源税,实行从价计征;地热、其他粘土、矿泉水、自采自用连续生产非应税产品的石灰岩应当缴纳的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
第四条 下列情形减征或者免征资源税: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意外事故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允许按其损失金额的50%减征资源税,但减征额最高不超过其遭受重大损失当年应纳的资源税;
(二)纳税人开采伴生矿,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伴生矿矿产品减征30%资源税;
(三)纳税人开采低品位矿,减征40%资源税;
(四)纳税人开采尾矿,减征50%资源税;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意外事故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情况,由矿产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进行统计上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评估、核定,损失金额应扣除保险赔偿金额。
纳税人开采伴生矿、低品位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认定。
纳税人开采尾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认定。
第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纳税人自行判别和申报享受资源税优惠,并将相关部门的认定资料留存备查。纳税人对资源税优惠事项留存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七条 跨县(市、区)开采应税产品的纳税人,应当向应税产品开采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资源税。煤以矿井主井口所在地确定开采地。
实行从价计征的应税产品,其应纳税款由独立核算的单位按照每个开采地应税产品的销售额及适用税率申报缴纳;实行从量计征的应税产品,其应纳税款由独立核算的单位按照每个开采地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及适用税率申报缴纳。
第八条 税务机关按应税产品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的,我省组成计税价格的成本利润率统一为10%。
第九条 市、县两级财政、税务、自然资源、水利、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工作配合机制,定期研究解决资源税征收管理中遇到的问题。
第十条 市、县两级同级税务机关、自然资源、水利、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实行涉税信息共享,每年2月底前定期交换下列涉税信息:
(一)税务机关向自然资源、水利、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提供上年度资源税申报、征收、在途、入库税款及滞纳金等情况。
(二)自然资源部门向税务机关提供上年度本辖区采矿证发放信息、矿山储量变化信息、伴生矿和低品位矿开发利用信息。
(三)水利部门向税务机关提供上年度本辖区河道采砂证发放信息。
(四)应急管理部门向税务机关提供上年度本辖区尾矿开发利用信息。
第十一条 对因自然灾害、不可抗力造成的意外事故遭受重大损失的评估、核定结果,市、县税务机关可以向同级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应急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反馈。
第十二条 市、县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纳税申报的矿种种类、开采销售数量、享受优惠证明材料等数据资料异常的,可以向同级相关部门提出认定申请,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认定意见。
第十三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伴生矿,是在主矿体(层、脉)中,伴生其他有用矿物、组分、元素,但未达标或未成型,技术和经济上不具有单独开采价值,须与主要矿产综合开采、回收利用的矿产。
(二)低品位矿,是指按我国部、省级发布的相应矿种现行地质勘察规范相关规定,经评审备案的矿产储量报告工业指标中边界品位和最低工业品位之间的矿产资源。
(三)尾矿,是指原矿经过选矿加工处理,回收有用矿物(包括共伴生矿)后剩余的产物或者废弃物。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财政厅、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安徽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附件
安徽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税 目
| 税 率
| 原 矿
| 选 矿
| 能源矿产
| 原油*
| 6%
|
| 天然气*
| 6%
|
| 煤
| 2.5%
| 2%
| 煤成(层)气
| 1%
|
| 铀*
| 4%
|
| 石煤
| 1%
| 1%
| 地热
| 2元/立方米
|
| 金属矿产
| 黑色金属
| 铁
| 4%
| 2.5%
| 锰、铬、钒、钛
| 4.5%
| 3%
| 有色金属
| 铜
| 6%
| 4%
| 铅、锌、锡、镍、锑、镁、钴、铋
| 4.5%
| 3%
| 钨*
|
| 6.5%
| 钼*
|
| 8%
| 金、银、锆、镓、铊、镉、硒
| 4.5%
| 3%
| 非金属矿产
| 矿物类
| 高岭土
| 3%
| 2.5%
| 石灰岩
| 1.对外销售,原矿6%、选矿5.5%。
2.自采自用连续生产非应税产品3.5元/吨。
| 磷、石墨
| 7%
| 5.5%
| 萤石
| 7%
| 6%
| 硫铁矿
| 2.5%
| 2%
| 天然石英砂、脉石英
| 7%
| 5.5%
| 水晶、工业用金刚石
| 8%
| 6%
| 硅线石(矽线石)
| 7%
| 5.5%
| 长石、滑石
| 4%
| 3%
| 非金属矿产
| 矿物类
| 菱镁矿、芒硝、明矾石、砷、膨润土
| 7%
| 5.5%
| 陶瓷土、耐火粘土
| 3%
| 2.5%
| 凹凸棒石粘土
| 8%
| 6.5%
| 伊利石粘土
| 3%
| 2.5%
| 叶蜡石
| 7%
| 5.5%
| 硅灰石
| 6%
| 4.5%
| 透辉石
| 7%
| 5.5%
| 珍珠岩
| 4%
| 3%
| 云母
| 3%
| 2%
| 沸石、重晶石
| 7%
| 5.5%
| 方解石
| 4.5%
| 3.5%
| 石棉
| 7%
| 5.5%
| 石膏
| 3.5%
| 2.5%
| 其他粘土
| 1元/立方米
| 1元/立方米
| 岩石类
| 大理岩、花岗岩
| 5%
| 4%
| 白云岩
| 5.5%
| 4%
| 石英岩
| 7%
| 5.5%
| 砂岩、辉绿岩、安山岩、闪长岩、板岩、玄武岩、片麻岩、角闪岩、页岩、凝灰岩、蛇纹岩、泥灰岩、含钾岩石、辉长岩、正长岩、泥炭、砂石
| 5%
| 4%
| 宝玉石类
| 玉石
| 10%
| 7.5%
| 水气矿产
| 矿泉水
| 井采
| 2.5元/立方米
|
| 自流
| 2元/立方米
|
| 盐
| 钠盐
|
| 3%
|
注:
1.标“*”税目的税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直接规定,实行全国统一的固定税率。
2.砂石税目仅指天然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