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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税收] 缔约国一方对另一方企业设在本国的常设机构的征税的非歧视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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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5-27 03:27:29 | 显示全部楼层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第二十三条规定:
“……
二、第二款规定,缔约国一方对另一方企业设在本国的常设机构的征税,不应比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更重。这样的同等待遇主要体现在税率、费用扣除、计提折旧、亏损结转、财产收益以及税收抵免等方面。但应当注意的是,常设机构从事的活动应与比照的居民企业所从事的活动相同。”  
  执行中请注意:
一、我国对外所签协定有关条款规定与中新协定条款规定内容一致的,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同样适用于其他协定相同条款的解释及执行;[font=宋体]
[/font]
  二、中新协定条文解释与此前下发的有关税收协定解释与执行文件不同的,以中新协定条文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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