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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05号)第十一条规定:“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6号)规定:“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的扣缴义务人,是指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
第十三条 条例第十一条把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规定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是为了加强资源税的征管。主要是适应税源小、零散、不定期开采、易漏税等税务机关认为不易控管、由扣缴义务人在收购时代扣代缴未税矿产品资源税为宜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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