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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税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因无法准确提供移送使用量的,应如何确定课税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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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告》(2011年第63号)第二条规定:“自产自用产品的课税数量
资源税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因无法准确提供移送使用量而采取折算比换算课税数量办法的,具体规定如下:
……
金属和非金属矿产品原矿,因无法准确掌握纳税人移送使用原矿数量的,可将其精矿按选矿比折算成的原矿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资源税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因无法准确提供移送使用量而采取折算比换算课税数量办法的,具体规定如下:
……
(二)金属和非金属矿产品原矿,因无法准确掌握纳税人移送使用原矿数量的,可将其精矿按选矿比折算成原矿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煤炭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4〕72号)的规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煤炭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
三、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稀土、钨、钼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稀土、钨、钼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的通知从价计征改革的通知》(财税〔2015〕52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稀土、钨、钼资源税清费立税、从价计征改革。”
四、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煤炭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1号)第十一条规定:“纳税人以自采原煤或加工的洗选煤连续生产焦炭、煤气、煤化工、电力等产品,自产自用且无法确定应税煤炭移送使用量的,可采取最终产成品的煤耗指标确定用煤量,即:煤电一体化企业可按照每千瓦时综合供电煤耗指标进行确定;煤化工一体化企业可按照煤化工产成品的原煤耗用率指标进行确定;其他煤炭连续生产企业可采取其产成品煤耗指标进行确定,或者参照其他合理方法进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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