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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 湖北人社局 鄂劳法[1995]229号 关于印发《湖北省劳动厅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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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湖北人社局
文件编号: 鄂劳法[1995]229号
文件名: 湖北人社局 鄂劳法[1995]229号 关于印发《湖北省劳动厅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95-09-27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湖北人社局
关于印发《湖北省劳动厅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鄂劳法[1995]229号


  现将《湖北省劳动厅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做好行政复议应诉工作,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应诉工作制度。
  湖北省劳动厅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行政监督,促进劳动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和《劳动部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处理劳动行政争议案件,必须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湖北省劳动厅是本省区域内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最高行政复议机关。
  第四条 行政复议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复议。
  第二章 复议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省劳动厅设行政复议领导小组,下设行政复议办公室。
  行政复议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处,日常工作由政策法规处承办。
  第六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在复议机关的领导下,负责综合管理、组织协调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主要工作职责:
  (一)审查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提出处理意见;
  (二)对受理的复议案件提出调查、取证的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案件审理,综合审理结果,提出复议处理初步意见;
  (四)综合、调研、指导全省各级劳动部门的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组织全省专职复议和应诉人员的业务培训;
  (五)完成厅领导交办的有关法律事务方面的工作。
  第八条 厅内各业务处室,对行政复议办公室提出的复议案件调查、取证方案要在规定时间内认真组织实施,并向复议办公室提供书面调查、取证情况及处理意见。
  第三章 复议案件的处理程序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地、市、州、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和劳动厅授权的事业单位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省劳动厅申请复议:
  (一)对劳动行政机关作出的罚款、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认为劳动行政机关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用人自主权、工资奖金分配权等经营自主权的;
  (三)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劳动行政机关颁发各种证书,劳动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四)认为劳动行政机关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审批危险产品设计图纸等文件的;
  (五)认为劳动行政机关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对有关工作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权的;
  (六)申请劳动行政机关保护人身健康权,支付退休金、失业救济金、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劳动行政机关拒绝或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劳动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可以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条 省劳动厅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后,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制定案件复议工作计划;
  (二)组织对案件的调查研究,听取争议双方及有关部门和人员的意见,充分搜集证明事实情况的证据,查阅、整理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材料;
  (三)对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包括申请书、答辩状及有关的证据等材料进行审查;
  (四)综合管理情况,拟定复议决定书。
  第十一条 一般案件复议处理由复议办公室商有关业务处室拟定复议决定书,经分管厅领导审定后,由厅长签发;重大案件的处理由复议办公室提交厅办公会讨论研究决定,由厅长审定签发。
  第十二条 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对逾期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分别情况处理:
  (一)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被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改变或部分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省劳动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 省劳动厅在下列情况下出庭应诉:
  (一)省人民政府决定由省劳动厅复议的案件,省劳动厅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
  (二)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认为省劳动厅在劳动行政管理活动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省劳动厅与其他有关机关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四)由省劳动厅复议的案件,省劳动厅复议机关作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以后,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省劳动厅出庭应诉的案件。
  第十四条 省劳动厅出庭应诉的案件,厅长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
  厅长可委托与案件有关的业务处室或复议办公室的人员代为诉讼;必要时也可聘请律师代为诉讼。
  第十五条 诉讼代理人应认真分析研究原告的起诉书,广泛搜集证据及有关资料,拟定并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
  第十六条 诉讼代理人应及时、全面地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
  第十七条 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诉讼代理人如果发现省劳动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可以提请省劳动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八条 诉讼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或审判程序不合法,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九条 省劳动厅对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不服,可以向高级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检察院申诉。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拒绝履行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的,诉讼代理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复议、应诉人员失职、徇私舞弊的,有关单位要严肃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厅复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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