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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 湖北人社局 鄂财社发(1997)1063号 关于印发《湖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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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湖北人社局
文件编号: 鄂财社发(1997)1063号
文件名: 湖北人社局 鄂财社发(1997)1063号 关于印发《湖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98-01-01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湖北人社局
关于印发《湖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鄂财社发(1997)1063号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96]29号、国发[1997]4号、国发[1997]26号、省政府鄂政发[1997]76号文件精神,认真搞好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省财政厅、省劳动厅联合制定了《湖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实施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省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鄂政发[1997]76号)等文件要求,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分别按工资总额及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为保障企业职工离退休后基本生活而筹集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逐步纳入社会保障预算管理。在国家社会保障预算制度建立以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预算年度终了时根据同级财政部门的部署,编制下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经同级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劳动部门备案。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内容包括年度基金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以前年度的基金结余也应在基金预算中反映。收入预算根据上年度征收任务完成情况和本年度征收任务及征收标准调整变化情况等确定。支出预算根据基金收入情况,按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编列。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
  第三章 基金帐户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在协商确定的银行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该户的主要用途是:
  (一)暂存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暂存随职工异地转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接受财政补贴收入;
  (四)暂存该户支出户的利息收入;
  (五)暂存滞纳金收入;
  (六)暂存其他收入;
  (七)接受下级上解或上级补助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第九条 财政部门开设“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该户的主要用途是:
  (一)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划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接受国债到期本息及该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三)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基本养老保险支出户拨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及银行手续费等与基本养老保险有关的其他必要支出;
  (四)支付购买国家债券资金。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该户的主要用途是:
  (一)接受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暂存2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周转金;
  (三)暂存银行支付该户资金的利息;
  (四)支付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五)支付银行手续费等与基本养老保险有关的其他必要支出;
  (六)上解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或下拨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一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和职工个人按照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分别缴纳。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方式主要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和税务部门代征两种。具体征收方式由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的具体程序是:
  (一)采取委托银行收款的,银行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将企业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企业帐户中划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行征收的,企业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开出社会保险费征收凭证及转帐支票等银行结算凭证将款项直接划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在月末终了10日内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的资金全部划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税务部门代征的具体程序是: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税务部门提供有关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的基本数据;
  (二)税务部门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向企业开出社会保险征收凭证;
  (三)银行根据税务部门开出的凭证将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列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在月末终了10日内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资金全部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中需要使用的有关票据由省财政厅同省劳动厅统一印制。
  第五章 基金支付
  第十五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全部用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所需要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由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不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银行手续费等与基本养老保险有关的其他必要支出由财政、劳动部门共同商定。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支出计划按月分解后于每月10日前将款项从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划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因离退休费用调整等原因,需要增加支出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将基金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除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核拨资金外,不得自行安排和使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违反此项规定的,银行应予拒付。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财政部门拨款后应按照规定用途及时拨付到用款单位。条件具备的地区,可以实行社会化发放养老金的办法。
  第六章 基金结余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除按规定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财政专户。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境内外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二十条 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支出户及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财政专户内的结余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和转存银行定期存款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安排意见,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社保机构共同办理。债券和存单由财政社保机构保管,同时复制一份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查。
  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利息收入计算单由财政部门保存,同时复制一份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利息收入记帐凭证。
  第七章 基金决算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根据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编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草案。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草案应在对全年基金收入和支出进行清理核对的基础上进行,各项数字必须以经过核实的基层单位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估列代编,更不得随意调整收支数字,转移资金。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决算草案,应在规定期限内经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复核并报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
  第八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各部门职责分工如下: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发放工作;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会计核算工作;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的安排;负责个人帐户记录、清理等。
  (二)财政部门。负责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贯彻落实及监督检查;负责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用款计划和结余额的安排等;负责审核、汇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负责拨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经办机构经费。
  (三)银行。负责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税务部门开出的托收凭证以及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款计划及时划款,并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监督。
  (四)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管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行使审计监督的职责。
  第九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上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管理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等进行检查,自觉接受审计、财政、银行、工会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要定期核对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及结余情况,并向政府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报告。财政部门每月将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银行对帐单复印件一份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擅自增提、减免、挤占、挪用、贪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不按规定划拨、或发放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
  (三)未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利息收入、滞纳金收入等存入基金财政专户;
  (四)未按规定权限安排或使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对有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帐务处理。
  (一)追回基金;
  (二)退还多提的基金;
  (三)足额划拨、补发基本养老保险金;
  (四)存入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九条 对有第二十七条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照《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侦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劳动厅共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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