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人社局
关于印发《湖北省城镇用人单位使用农村及外来劳动力分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劳[1998]267号
现将《湖北省城镇用人单位使用农村及外来劳动力分类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根据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1998年我省城镇用人单位的B类行业、工种在招用农村和外来劳动力时,调剂安置当地城镇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最低指导线为60%。
湖北省城镇用人单位使用农村及外来劳动力分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用人单位使用农村及外来劳动力的管理,统筹城乡劳动就业,为实施再就业工程服务,根据《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国务院1991年87号令)、《湖北省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1991年24号令)和《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原劳动部劳部发[1994]458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城镇用人单位)使用农村及外来劳动力,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以上各级劳动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使用农村及外来劳动力的管理。
使用外省劳动力及中央、省属在汉单位使用农村及外来劳动力由省劳动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 对使用农村及外来劳动力实行分类管理,是指将工作岗位按行业、工种特点和劳动力供需状况,划分为A、B、C三类:A类为允许使用类;B类为控制使用类;C类为禁使用类。
第五条 A、B类行业、工种目录,由省劳动部门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劳动力供需状况研究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未予公布的为C类行业、工种。县以上劳动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提出将C类行业、工种调整为A、B类行业、工种的意见,报省劳动部门批准后,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执行。
第六条 城镇用人单位A、B类行业、工种招用人员,应先通过当地职业介绍机构,公开招收本地城镇劳动力,在十日内招收不足或招不到所需人员的,方可持职业介绍机构的证明,经当地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到指定的地区组织招收农村及外来劳动力,其中,需跨地区招收的,应经城镇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部门商招收地劳动部门同意。
第七条 城镇用人单位招用农村及外来劳动力,均应订立劳动合同。招收在A类行业、工种工作的,其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八年。
第八条 招用农村及外来劳动力的城镇用人单位,应依照有关规定,按每人每月20元标准,向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劳动部门再就业服务中心缴纳再就业调节费,并按省物价、财政、劳动部门的规定,向县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缴纳管理服务费。
第九条 城镇用人单位的B类行业、工种招用农村及外来劳动力,首先应由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劳动部门按比例调剂安置当地城镇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调剂安置比例最低指导线由省劳动部门每年公布一次。
第十条 城镇用人单位的B类行业工种接收安置被征地农村劳动力和当地国有企业在大龄(女40—45岁、男45—50岁)失业、下岗职工的,可适当降低招用当地城镇劳动力的比例,降低幅度由城镇用人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劳动部门确定,但降低后的比例,不得低于40%。
第十一条 城镇用人单位实际使用农村及外来劳动力的工种岗位,应与申请使用的工种岗位相一致。自规定发布之日起,城镇用人单位凡已经有C类行业工种使用的农村及外来劳动力,必须限期清退,空出的岗位主要用于吸收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或招用其他城镇劳动力。
第十二条 城镇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使用农村及外来劳动力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各地、市、州、直辖市和神农架林区劳动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部门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