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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 湖北人社局 鄂劳函[1999]371号 关于对贯彻国发[1997]10号文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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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湖北人社局
文件编号: 鄂劳函[1999]371号
文件名: 湖北人社局 鄂劳函[1999]371号 关于对贯彻国发[1997]10号文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复函
发文日期: 1999-12-27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湖北人社局
关于对贯彻国发[1997]10号文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复函
鄂劳函[1999]371号


  宜昌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贯彻国发[1997]10号文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紧急请示》(宜劳发[1999]91号)收悉。经研究,对《请示》中有关问题,在国家新的政策出台以前,暂按以下意见办理:
  一、 国发[1994]59号和国发[1997]10号文件中有关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方面的政策,仍只用于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范围内经批准实施破产的国有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二、 企业破产后,职工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按照国发[1997]10号文件规定,应将提取的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拨付到行业主管部门或控股(集团)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统筹使用。
  三、 在安置破产企业职工时,不应将职工区分为原固定工和合同制职工。只要职工与企业依据《劳动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均为企业职工,身份再无区别。
  四、 企业破产后,对自谋职业的职工应按国发[1997]10号文件规定支付一次性安置费,标准可根据安置对象的不同情况和不同工龄确定,最高不超过试点城市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破产企业自谋职业职工在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以后,不享受失业救济。
  五、 企业破产后,未自谋职业的职工应进入行业主管部门或控股(集团)公司建立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并与中心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服务协议,协议期最长不超过三年。协议期间由中心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发给基本生活费。破产企业职工由中心托管期间,被其他用人单位招用的,中心停发其基本生活费;自谋职业的,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不享受失业救济;三年协议期满后破产企业职工仍未就业的,按失业人员管理,并按规定享受失业救济。
  六、 企业无行业主管部门或控股(集团)公司的,企业破产后,职工安置可参照上述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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