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人社局
关于企业将死亡职工的抚恤费和一次性抚恤金作为该职工生前欠款抵扣是否合法的复函
鄂劳函[1994]49号
恩施自治州劳动局:
你州咸丰县劳动局来文咨询“企业将死亡职工的固定抚恤费和一次性抚恤金作为该职工生前欠款抵扣是否合法”(咸劳发[1999]4号),经研究,现复如下:
《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的遗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死亡职工生前债务应当以他的遗产清偿,死亡职工的子女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还应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死亡职工的子女所享受的抚恤费、一次性抚恤金,其所有权归死亡职工的子女,不应作为遗产折抵死亡职工生前的债务予以扣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