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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 湖北人社局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九号 湖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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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湖北人社局
文件编号: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九号
文件名: 湖北人社局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九号 湖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发文日期: 2001-08-01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湖北人社局
湖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九号


  (2001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通过劳动力市场进行求职择业、招用人员形成劳动关系以及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应当遵循平等竞争、双向选择、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的劳动力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宏观指导,完善劳动力市场信息和就业服务网络建设,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公共就业服务,促进发展多种类型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服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以及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协同做好与劳动力市场有关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求职择业
  第七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由择业的权利。凡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择业。
  第八条 求职者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或者通过其他合法渠道求职择业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和其他个人资料,如实介绍本人的有关情况。
  外省人员来本省求职的,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已办理失业登记的求职者凭失业登记证明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
  第九条 在职人员转换供职单位的,应当依法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得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擅自离职。
  第十条 劳动者有权接受职业技能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者职业培训。
  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标准的工作岗位,须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招用人员的自主权。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 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 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三) 利用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发布招用信息;
  (四) 通过新闻媒体和职业介绍信息网络发布招用广告;
  (五) 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一) 招用未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
  (二) 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三) 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四) 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五) 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
  (六) 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件;
  (七) 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必须按照规定与招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职工录用备案、就业登记、劳动合同鉴证和社会保险等有关手续。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十五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 有固定的从业场所、必要的服务设施和资金;
  (三) 有三名以上具有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工作人员;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有关资料和书面报告,经审查批准,领取《湖北省职业介绍许可证》。
  省属和中央在鄂单位以及外省单位在鄂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湖北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和《湖北省职业介绍工作人员资格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 收集提供职业供求信息;
  (二) 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
  (三) 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求职者 ;
  (四) 开展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五)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和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六) 办理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八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有偿服务项目,其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并接受当地物价部门监督。
  第十九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 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
  (二) 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 超标准收费的;
  (四) 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
  (五) 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的;
  (六) 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
  (七) 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的;
  (八) 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人员来我省就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附:
  关于《湖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0年3月27日在湖北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上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厅长 蒋大国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湖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1.加大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建立和发展劳动力市场,优化配置和合理使用劳动力资源,是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新型劳动保障制度及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也是深化企业改革,扩大城乡就业,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保证。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明确提出“着重发展资本、劳动力、技术等生产要素市场”。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强调指出:“要按照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的要求,大力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朱镕基总理在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所作的“十五”计划纲要的报告中强调,要千方百计扩大就业,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这不仅为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指明了方向,而且提出了更高、更明确的要求。
  2.劳动力市场的发展,是促进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举措。
  近几年,特别是江泽民总书记视察武汉劳动力市场以来,在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的高度重视和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下,我省劳动力市场建设有了较大的发展,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正在逐步形成。截止2000年底,作为劳动力市场运行重要载体的职业介绍机构已发展到831家,其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531家,专业劳动力市场119家,经批准公民个人举办的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108家,其他组织举办的73家。2000年用人单位登记招聘人数70.5万人次,劳动者求职登记人数81.4万人次,介绍成功人数47.8万人次。
  3.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规范和管理,是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迫切需要。
  目前,我省劳动力市场发育还不够健全,少数用人单位私招乱雇的现象时有发生,尤其是非法中介组织坑蒙拐骗问题仍然存在。这迫切需要用市场法律法规予以约束和规范。随着所有制结构和产业结构战略性调整,一批职工由企业直接走向市场;今年6月份以后,将进入下岗职工出中心的高峰期,大量下岗职工要通过市场实现再就业。据预测,今年下岗职工出中心约达30万人,改组、改制企业新裁员职工约27万人,加上城镇新成长的劳动力、城镇失业人员,需就业的人员总数将超过100万人,农村还有600多万剩余劳动力需要开发就业。而城镇可提供就业岗位约60万个。如果没有超常规措施,城镇登记失业率将会大幅度攀升。这就更加迫切要求加快劳动力市场建设步伐,尽快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的就业机制;加强政策、法规的制定,依法规范市场的行为,推进市场健康发展,促进就业与再就业。
  4.制定劳动力市场地方法规的条件已经俱备。
  一是有法律法规依据。全国人大颁布的《劳动法》和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为制定地方劳动力市场管理法规提供了依据。二是有兄弟省、市、区的经验借鉴,全国已有18个省市颁布了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这既为我省制定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提供了可鉴经验,也为我省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和出台相关政策法规奠定了基础。三是有地方实践经验的参考。我省武汉、黄石市人大或政府颁发了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执行效果较好。实践证明,加强劳动力市场立法和依法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建设及管理,对维护我省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和特点
  1996年,我厅就着手起草《条例(草案)》,并在借鉴北京、江苏、山东等省市劳动力市场法规的基础上经过多次论证和修改。省政府法制办和劳动保障部门还组织调研组,多次征求市、州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召开有计划、人事、公安、工商、物价等省直部门参加的协调会,充分吸收了外省、市成功经验和各部门的意见,数易其稿。去年2月,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省政府法制办和我厅再次进行修改和完善,并经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条例(草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条例(草案)》,共六章四十六条,对市场准入、市场运作程序、市场主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市场管理、职业介绍机构职能和职责、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责任及违反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都作了明确规定,具有较强的系统性和可操作性。
  《条例(草案)》以保护求职用工双方合法权益为目的,重在建立和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针对当前存在的职业中介不规范、私招乱雇、抬价收费、坑蒙拐骗等问题,对职业介绍、求职择业、招聘人员管理等作了明确规定,强调职业介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一律实行行政许可、持证上岗制度。同时,为维护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对劳动者就业、失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及相关权利、义务提出了明确要求;对用人单位在劳动力市场中招聘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也作了明确规定。
  三、《条例(草案)》中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关于《条例(草案)》适用范围
  《条例(草案)》的调整范围,主要界定劳动力市场中劳动者求职择业、职业介绍机构提供服务及用人单位招聘用工三个主要环节。这与《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的规定是一致的。关于劳动力市场与人才市场的关系处理问题,经省政府协调,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体系,发挥各部门职能作用,本《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通过人才市场和大中专毕业分配就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2.关于依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问题
  《劳动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为繁荣劳动力市场,为求职用工者提供优质、快捷、方便服务。根据这一规定和我省实际,《条例(草案)》第七条强调指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各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劳动保障部门作为政府主管部门,可以开办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系非营利性质),企事业单位、行政管理部门、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也可按规定设立营利性或非营利性的职业介绍机构。同时,为完善劳动力市场运行规则、规范职业介绍行为、维护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力市场健康发展,《条例(草案)》对职业介绍机构开办条件、资格确认提出了统一、明确的要求;对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应具备的条件及中介行为作出了具体规定。
  3、关于劳动力市场“三化”建设
  党中央、国务院强调: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的要求,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根据这一精神和要求,《条例〈草案〉》第四条和第七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大力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打破系统、部门和区域的界限,支持和发展各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
  4.关于法律责任
  根据《劳动法》和《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条例(草案)》,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是对违反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取缔或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罚款或吊销许可证;二是强调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执法人员必须依法行政,违法者应受到法律追究。《条例(草案)》第五章“法律责任”,对违反本条例的职业介绍机构及用人单位设定了三种行政处罚,即: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这与《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关于行政处罚种类的规定是一致的。对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明确规定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是依据《劳动法》第103条的规定制定的。《条例(草案)》规定: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这与《劳动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相符。《条例(草案)》规定的处罚种类及罚款限额,都是依据《行政处罚法》授权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的处罚权限范围而设置的。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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