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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 湖北人社局 鄂劳办[1996]213号 关于印发《湖北省就业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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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湖北人社局
文件编号: 鄂劳办[1996]213号
文件名: 湖北人社局 鄂劳办[1996]213号 关于印发《湖北省就业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96-09-05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湖北人社局
关于印发《湖北省就业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鄂劳办[1996]213号


  现将《湖北省就业登记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就业登记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两个根本性转变对劳动就业工作的要求,加快劳动力市场的培育和发展,使就业登记规范化、科学化,准确掌握劳动力供求状况,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劳动部《就业登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就业登记范围
  (一)用人需求登记。省内所有要求用人的国有、集体、三资、私营企业,需要使用合同制职工、农村及外来劳动力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省外、境外需在我省招聘员工的用人单位或雇主(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二)求职登记。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劳动者,不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的劳动者及跨县(市)流动的城乡劳动者(以下简称农村及外来劳动力)。
  (三)失业登记。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登记工作。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就业管理局(砟)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登记工作(中央、省属在汉单位由省劳动就管理局负责,下同),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调、指导、规范就业登记工作:
  (二)指导基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和经劳动部门批准的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开展就业登记工作;
  (三)建立就业登记各项数据库,并定期汇总上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就业登记工作由县以上劳动就业管理局(处)所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委托的基层劳动管理服务机构及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具体承担。基层劳动管理服务机构和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只能在委托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就业登记工作。
  第五条 求职者分别按下列要求办理求职登记和领取有关证件:
  (一)城镇失业人员应持户口簿(身份证)和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毕业学生应持毕业证,失业职工还应持原工作单位开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有关证明),在毕业、“农转非”或离开原工作单位后的一个月内,到户口所在在县以上劳动就业管理局(处)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填写《湖北省求职人员登记表》和《湖北省求职人员登记卡》(表卡编号一致),并领取《湖北省城镇劳动者失业证》(以下简称《失业证》)。
  当地城镇其他人员求职须持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到户口所在地劳动管理局(处)所属职业介绍机构或经劳动部门批准的合法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
  (二)外省及本省跨县市流动就业的城乡劳动者,需在务工地调换工作单位或从事个体经营人的员,须持原签发的《湖北省外来人员就业证》到务工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无《湖北省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省及本省跨县市流动的城乡劳动者办理求职登记并介绍职业。
  当地农村劳动力进入城镇务工经商,须持本人身份证和计划生育证等有关证件到县以上劳动就业管理局(处)所属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领取《湖北省求职人员登记卡》和《湖北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凭卡办证,实现证卡合一。
  第六条 省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均须持工商《营业执照》和单位成立批文到当地劳动部门申报办理用人立户手续,并领取《湖北省单位用人申报登记册》。需招用职工时,应持此册向当地县以上劳动就业管理局(处)申报,填写《湖北省单位用人登记表》(此表由职业介绍机构作为发布招聘信息、组织招收的凭据及存档用)。经审核后,凭册到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履行用人登记手续,领取招工表、册,按照“先省内、后省外,先城镇、后农村,选培训、后就业”的原则,进行公开招收,实行双向选择。
  用有单位需在外省和本省跨县、市招用劳动力的,由用人单位持经批准的《湖北省单位用人登记册》到招收地,与招收地县以上劳动就业管理局(处)共同组织招收或委托用工地县以上劳动就业管理局(处)组织招收。用人单位不得在用工地直接招用无《湖北省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省及本省跨县、市流动的城乡劳动者。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后,属城镇劳动者,应在十日之内携带所招人员的《失业证》、填写的有关招工表、册到当地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招工录用备案手续,被招聘就业人员的《失业证》由原发证单位加盖印章进行保管。属农村及外来劳动力,按规定办理证、卡,实现证卡合一。
  用人单位与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在十日内将其名单和档案报原发证单位。
  第八条 失业人员中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在办理失业(求职)登记手续后,凭《失业证》到当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申领失业救济金。重新就业后,须在十五日内到原发证单位登记备案。失业人员升学、入伍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在领取《通知书》或《营业执照》后,十日内到原发证单位登记备案,其《失业证》由原发证单位予以收回。如再次失业,经县以上劳动者就业管理局(处)核准,原《失业证》可继续使用。
  第九条 《失业证》遗失后,遗失者应持街道居委会和有关单位开具的遗失证明,在一个月内到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办。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了解和掌握用人单位工作岗位空缺和招聘用人情况,并进行登记。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无《失业证》的城镇人员介绍就业,无《失业证》的城镇人员不能进行招聘报名,用人单位也不得招用无《失业证》的城镇人员。
  第十一条 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须及时将失业人员中符合享受失业救济条件的及享受失业救济后重新就业的人员名单及时通报给失业保险机构;失业保险机构每月应将新增享受失业救济的人员向职业介绍机构予以通报。
  第十二条 商省财政厅同意,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情况,按照《湖北省劳动监察规定》,分别处以10000元以内的罚款。
  1、给失业人员出具假证明的;
  2、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到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人登记,未在劳动力市场进行公开招收,私招滥雇的;
  3、在规定时间内未将就业、失业人员名单上报的;
  4、在用工地招用无《失业证》的城镇人员和无《湖北省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省及本省跨县市流动的城乡劳动力的;
  5、对介绍无《失业证》的城镇人员和无《湖北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的农村和外来劳动力就业的职业介绍机构;
  6、失业职工重新就业(指办理了招收录用手续,从事个体经营者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的)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到原发证单位登记备案,且继续领取失业救济金的;
  7、涂改、转借或重领《失业证》的。
  对不按规定进行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不得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对在规定期限内不进行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不予办理有关招工录用手续。
  第十三条 《失业证》和《湖北省单位用人申报登记册》由省劳动厅分别按照劳动部规定的样式和本办法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县以上劳动就业管理局(处)负责核发。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证、卡、表、册同时启用。原劳动人事部1984年3月20日发布的《关于城镇待业人员登记管理办法》及本厅印制的《湖北省城镇人员待业证》和《失业职工证》同时废止,统一换为《失业证》。各地于1996年12月底前完成《失业证》换发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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