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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 湖北人社局 鄂劳社统[1996]275号 关于印发《湖北省社会保险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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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湖北人社局
文件编号: 鄂劳社统[1996]275号
文件名: 湖北人社局 鄂劳社统[1996]275号 关于印发《湖北省社会保险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96-10-20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湖北人社局
关于印发《湖北省社会保险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鄂劳社统[1996]275号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劳动部、审计署《关于发布〈社会保险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329号),现将《湖北省社会保险审计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及时函告省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湖北省社会保险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审计法》、《劳动法》和劳动部、审计署《社会保险审计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保险审计的基本宗旨是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严肃财经法纪,维护职工合法利益,保证社会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 各级国家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下同)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对其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审计监督。
  上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对下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含社会保险代办机构)的审计监督;上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下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审计监督。
  第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其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
  第六条 地、市、州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应设立审计机构,并根据实际工作中业务量的大小,及所管理的企业、职工的多少,配备相应的专职审计人员;县(市)、区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原则上可不设审机构,但须配备一名以上的专职或兼职审计人员。
  第七条 社会保险的内部审计监督,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组织实施。
  第八条 社会保险审计人员应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及与所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九条 社会保险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必须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条 社会保险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对涉及本人或者有近亲属关系的问题和案件,应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审计人员依示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所属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审计监督,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本系统下属单位进行审计监督包括下列事项:
  1、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
  2、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核定、收缴、分解记录、个人帐户记息、支付、上解、下拨、储存、调剂及管理服务费和其他专项经费的提取、使用、上解、下拨;
  3、社会保险基金运营的经济效益;
  4、购置固定资产的手续、资金来源、使用及工程预决算的情况;
  5、国家财经法纪的执行情况和其他有关经济活动及会计行为的合法性;
  6、内部约束机制和控制制度是否健全、完善和有效;
  7、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单位负责人离任前经济责任审计;
  8、上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交办的以及国家审计机关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进行审计监督的范围包括:
  1、在职职工和社会保险待遇享受人员的人数及花名册;
  2、工资总额填报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3、按规定上缴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情况;
  4、支付社会保险金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人员的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 上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以将其审计监督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计,也可对下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计监督范围内的重大事项直接审计。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有以下审计权限;
  1、 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有关的预算、决算、报告、报表和财务会计等资料;
  2、 检查被审计单位有关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资料和资产,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
  3、 向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4、对被审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按照有关规定行使处罚权;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审计程序;
  1、将确定的审计计划或临时决定的审计任务,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
  2、组成审计小组,并制定具体的审计方案;
  3、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
  4、依据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权限进行调查取证,调查时应出示审计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5、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接到审计报告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未提出书面意见,视同没有异议;
  6、出具《审计意见书》和作出《审计决定》;
  7、《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经批准后发送被审计单位;
  8、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应在接到《审计决定》十五日内申请审计复议。用人单位对审计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期间,不影响审计决定的执行。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的工作调查,不适用前条所规定的审计程序。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审计可以采取就地审计、报送审计或与国家审计机关联合审计等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需要委托审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时,应当在事前就委托审计事项签定委托业务协议书,并就委托审计事项通知被审计单位。审计终结,由受委托方向委托方提交审计报告,委托方视情况出具审计意见书或作出审计决定,并发送被审计单位。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审计的情况应当向同级国家审计机关、劳动行政部门及上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告。
  各级国家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的审计情况应当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及上级社会保险基金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通报 。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资金,已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的,在半年内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不得重复审计;已经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计的,除国家审计机关外,在半年内其他部门不得重复审计。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计档案,其范围包括:记录和反映社会保险审计人员在履行审计职能活动中,直接形成的文件、电报、信函、凭证、笔录的原件及其复制件,照片、音像磁带,以及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其他文件材料。
  每项审计结束后,应及时将有关材料收集、整理、立卷和归档。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阴挠社会保险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打击报复社会保险审计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审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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