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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 湖北人社局 鄂劳社办发[2001]25号 关于印发《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执法责任制度暂行规定》和《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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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湖北人社局
文件编号: 鄂劳社办发[2001]25号
文件名: 湖北人社局 鄂劳社办发[2001]25号 关于印发《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执法责任制度暂行规定》和《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1-03-02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湖北人社局
关于印发《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执法责任制度暂行规定》和《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鄂劳社办发[2001]25号


  现将《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执法责任制度暂行规定》和《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执法责任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执法责任,提高执法水平,保证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促进劳动保障工作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省人大、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厅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按照法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执行、适用行政法律法规规范的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度,是指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依照规定和行政管理权限,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责任逐级分解、明确落实到厅内各执法单位、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细化执法目标、明晰执法责任,规范执法行为,并通过执法监督检查和考核评比,以保障其实施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本厅具有行政执法职能或依法委托执法的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工作有监督、考核、奖惩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执法应当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执法必须做到合法、公正、廉洁、高效。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执法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
  第七条 法规处按厅依法委托的权限,负责全厅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实施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与执法依据
  第八条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是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主体机关,综合管理劳动保障行政执法工作。厅内各执法单位履行并承担具体行政执法责任。厅行政执法单位有法规、规划财务监督、培训、劳动工资、劳动监察、劳动争议仲裁、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就业、医疗保险等处室,以及厅依法委托执法劳动保障监察总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等事业单位。行政执法的共同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
  厅依法委托执法的事业单位,执法依据是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部《劳动行政处罚若干规定》和劳动保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第九条 劳动监察处承担并行使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权。
  第十条 法规处行政执法责任:1、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2、处理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复议案件;3、组织听证。
  主要执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湖北省行政处罚听证规则》、《湖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第十一条 规划财务监督处行政执法责任:1、监督检查社会保险基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解困资金管理使用情况;2、受理对社会保障基金使用管理的投诉举报,查处重大违纪案件;3、认定投资机构运营社会保险基金的资格;4、认定承办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业务机构的资格;5、综合管理省级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险国际援助、贷款项目等专项经费。
  主要执法依据是:《社会保障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十二条 培训处行政执法责任:1、管理全省职业技能鉴定;2、组织实施劳动预备制度;3、负责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资格审批并核发职业资格证书;4、负责技工学校办学资格和职业培训机构审定;5、审批技工学校招生计划及新生录取,审批技工学校分配计划,指导毕业生就业工作;6、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全省技工学校高级技术职务评审工作;7、负责有关外国企业驻鄂代表机构从事职业培训业务的资格审批和管理。
  主要执法依据是:《职业教育法》、《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工人考核条例》、《技工学校工作条例》、《职业资格证书规定》和《职业技能鉴定规定》。
  第十三条 劳动工资处行政执法责任:1、综合管理全省劳动关系调整,审批职工安置方案;2、办理用人单位集体合同审核登记;3、审批发布地方劳动定员定额标准;4、负责政策性安置和调配工作;5、负责农民合同制工人招收(含项招)及“农转非”审定和特招审批;6、拟定全省企业工资指导线和最低工资标准及有关政策;7、指导各地发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8、负责不定时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劳动保护政策性福利项目审批;9、审核省属企业的工资总额、经营者年薪和其他主要负责人的工资标准。
  主要执法依据是:《集体合同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湖北省企业工资指导线试行办法》、《湖北省最低工资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处行政执法责任:1、组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全省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执行、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2、依法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承办厅各执法单位移交的须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3、负责中央在鄂和省属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规行为查处;4、组织协调处理全省重大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和突出事件。
  主要执法依据是:《湖北省劳动监察规定》、劳动部《违反  行政处罚办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十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处行政执法责任:1、负责用人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处理与劳动合同审查鉴证工作;2、负责全省专、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资格的考核认定工作;3、负责全省专、兼职劳动争议调解员资格的考核认定工作;4、负责处理与劳动争议有关的集体上访、罢工等突发事件;5、承担厅信访工作。
  主要执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湖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信访工作条例》。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处行政执法责任:1、审核基本养老保险征缴费率;2、办理省直接统筹单位职工退休条件审批和养老保险待遇给付标准的审核手续;3、审核省直接统筹单位因病和非因工死亡遗属待遇标准;4、负责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国有破产企业职工提前退休和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审批;5、负责职工工龄及视同缴费年限认定。
  主要执法依据是:《劳动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和就业处的执法责任:1、审批失业保险征缴费率,拟定失业保险待遇项目和给付标准;2、负责省直管单位失业人员登记及待遇核定;3、综合管理全省劳动力市场,负责省直职业介绍机构的审批;4、综合管理进城农民及外来劳动力,负责本省驻外劳务机构审批;5、办理省直单位用人登记、职工登记、就业登记和招聘录用手续,审核招聘用人广告;6、负责就业培训机构资格认定;7、负责出入境就业中介机构的审定和管理,办发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证,负责本省出境就业人员审查;8、负责有关机构经办向外国企业驻鄂代表机构选派中方雇员业务的管理和外国在鄂机构从事职业中介、咨询业务的资格审核管理。
  主要执法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处的执法责任:1、审核用人单位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用结算;2、审核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率;3、审定基本医疗保险、工伤医疗、生育医疗的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的范围及支付标准;4、审定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的资格;5、审批职工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实施办法;6、认定职工工伤。
  主要执法依据是《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第十九条 厅按规定以局面形式对事业单位进行行政执法委托,被委托的事业单位应严格在委托事项、权限范围和期限内开展执法活动,并对厅负责。
  第三章 执法责任人及其主要责任
  第二十条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首长负责制。
  厅长是厅行政执法第一责任人。其主要责任是:领导各项执法工作的开展,负责执法队伍的建设;指导和监督各地劳动保障行政执法工作,贯彻落实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的指示、决议、决定,负责向上级机关报送执法活动情况。
  第二十一条 副厅长是所分管单位开展执法工作的责任人,其主要责任是:协助厅长领导分管单位执法工作的开展,并及时向厅长汇报主管单位的执法情况。
  第二十二条 各行政执法单位的负责人是直接执法责任人,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组织领导所属单位工作人员正确履行法律职责,落实执法责任,完成执法任务,及时向厅领导汇报本单位执法情况。
  第二十三条 各岗位的行政执法人员是具体执法责任人,其主要职责是:正确执行法律法规,严格依法办事,及时请示报告,对自己所承办的执法任务和案件负责。
  第二十四条 各执法责任人对各自岗位的执法工作及承办的执法任务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等需集体讨论决定的,由领导集体负执法责任。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要求
  第二十五条 各行政执法单位应依照本规定建立和实施本单位的执法责任制,将本单位的执法责任分解落实到每个岗位,明确其执法职责、执法内容和执法权限。
  第二十六条 各行政执法单位通过各种方式、面向社会做好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制观念和遵法守法、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自觉性。
  第二十七条 各行政执法单位实施行政审核、审批、许可、收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不得失职和越权。
  第二十八条 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公开执法范围、职责、标准、条件、程序、期限、收费等情况。对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且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范围内或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办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或移送有关部门办理。
  第二十九条 各行政执法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并使用规范的法律文书。
  第三十条 各种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六)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
  (七) 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八) 执法程序合法;
  (九) 符合管辖和职权范围;
  (十) 处理结论合法、适当。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单位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单位必须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和申诉,不得拒绝和推诿。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是行政执法单位正式工作人员,非正式工作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精通本岗位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熟悉相关部门的法律、法规及有关专业知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国家和省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亮证执法。
  执法人员进行案件调查或现场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枉法;
  (二)贪污受贿;
  (三)隐瞒事实真相,伪造证据;
  (四)滥用职权,侵犯和损害当事人利益;
  (五)利用职权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六)假公济私、打击报复;
  (七)泄露国家秘密和工作(商业)秘密;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是行政机关对一定范围内的行政执法单位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控、督促和制约,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是厅内各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监督主体,厅法规处具体承担各执法单位及其行行政执法人员执行、适用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条 重大行政处罚应由厅领导集体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负责调查取证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将行政处罚案卷送法规处审核,依法需举行听证的,由法规处组织听证会,并对送审和听证的案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和听证报告报厅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一条 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省政府法制办备案。
  备案材料应当装订立卷。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厅法规处审核意见、听证报告、证据材料等复印件。
  第四十二条 实行案件立卷归档制度。案件复议决定或行政复议决定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专人管理,以备监督。案件立卷归档后,任何人不得私自增加或抽取案卷材料。
  第四十三条 各行政执法单位每年应将负责贯彻实施的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向厅法规作书面通报。
  第六章 考核与奖励
  第四十四条 本厅按年度对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进行考核,厅机关党委、纪检监察定、人事处应将各行政执法单位、执法人员行政执法工作年度考核结果分别作为创建文明处室、党风廉政建设和公务员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考核的内容:
  (一)本规定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各项规定的落实情况;
  (二)行政处罚实施情况及结案率、准确率;
  (三)行政许可、审批审核行为实施情况及准确率;
  (四)行政收费情况;
  (五)有无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
  (六)对各行政执法单位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情况及维持率。
  第四十六条 经考核,对在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中取得显著成绩的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七条 对经过考评确认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不力,产生不良后果的行政执法单位及负责人、具体责任人,将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以致追究过错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厅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执法过错
  责任追究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促进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的实施,减少和杜绝错误行政执法行为的发生,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的合法权益,维护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依法行政的形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大、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对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行政执法形象造成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本规定承担过错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之一,应当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一) 应当立案、撤案而不予立案、撤案的;
  (二) 应当处罚而不予处罚的;或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 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处理结果显失公正 的;
  (四) 符合审批审核条件应当给予批准、核准、登记或须颁发许可证而不予审核、登记、颁证的;
  (五) 不符合审批条件而给予批准、核准、登记或颁发许可证的;
  (六) 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的执法文书或伪造鉴定依据或鉴定结论的;
  (七) 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
  (八)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申请、申诉、举报、控告应当受理而不及时受理的;
  (九) 其他依法应当追究的行为。
  第四条有第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执法责任人的过错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处理:
  (一) 批评教育;
  (二) 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三) 取消当年评选先进和考核晋升资格;
  (四) 离职培训或调离执法岗位;
  (五) 给予党纪处分或政纪处分;
  (六) 导致国家赔偿的,应当追偿有故意或过失责任人的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以上处理措施,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行政执法过错案件调查:
  (一) 经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或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 经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法院判决撤销、变更或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 经省政府或劳动保障部监察的案件;
  (四) 当事人或群众以错案为由提出申诉或投诉的;
  (五) 执法检查中发现有错案可能的。
  第六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被查证后,对应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厅机关党委、纪检监察室、人事处应提出处理建议,并上报厅党组按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对触犯刑律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本规定由厅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八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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