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人社局
关于印发《省直管行业统筹企业所属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
鄂劳社办[2001]125号
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扩大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的一系列文件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省直管行业统筹企业所属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请及时告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及其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附:
省直管行业统筹企业所属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8号)、《关于贯彻国务院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13号)等文件精神,根据省直管中省统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和规定,并结合实际,现就省直管行业统筹企业所属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各项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 实施范围和对象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省直管行业统筹企业所属集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及其退休人员。
凡在1998年8月31日前已参加地方劳动保障部门统筹的企业,维护现有统筹管理体制不变。
对于破产、停产,且无力缴费的企业以及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企业,经审核认定后,按照国发[2000]8号文件精神及国家现行政策,不再纳入养老保险管理范围,其退休人员和下岗职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参保时间
符合参保条件企业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从2001年1月1日起纳入省直统筹管理。
四、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企业和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则上以职工个人上年度实际工资收入的月平均数作为缴费工资基数。职工上年度实际工资收入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统计口径计算。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职工的缴费工资基数每年核定一次,凡高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记入企业和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低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
(一)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个人从2001年1月起,按本人缴费工资5%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代为扣缴。今后,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适当提高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但最终不得超过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经省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后的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二)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缴纳基数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2001年,企业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18%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今后,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比例,根据国家和省统一政策进行调整,但一般为企业工资总额的20%。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企业依法破产,清理债务时,企业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应预缴的养老金,按鄂政发[1998]35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企业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
依据省政府[1990]14号令、鄂政发[1995]111号、鄂政发[1997]73号、鄂劳险[1995]328号等文件规定,按照基本养老保险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企业和职工在纳入基本养老保险时,必须按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补缴基数、补缴比例详见《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表》。
四、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1、 从2001年1月1日起,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国家和省现行行政政策规定,为每位参保职工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2001年度个人帐户的记帐比例为职工本人缴费的11%。今后,个人帐户的记帐比例,按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2、 企业和职工个人按规定补缴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2000年12月31日前的个人帐户金额,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补记,其中,1996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为本人实际缴费工资的12%,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为本人实际缴费工资的11%。1995年底前的企业和个人缴费部分不记入个人帐户,按规定可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凡没有补缴的企业,职工个人2000年12月31日前的个人帐户不予补记,其连续工龄不作为缴费年限。
3、 职工个人帐户的建立、支付、转移、继承各项管理工作,按鄂政发[1995]111号、鄂政发[1997]73号、鄂劳险[1995]328号、鄂劳社统[1997]321号、鄂劳社统[1997]269号等文件规定办理。
五、职工退休审批
1、 企业职工的退休年龄条件,执行国家现行政策规定。
2、 从2001年1月1日起,凡符合政策规定退休的职工,由企业按时向省劳动保障部门申报,经省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批准后,纳入统筹管理。
3、 2000年12月31日前已由企业办理退休的职工,由省劳动保障部门按政策重新审核认定后,符合条件的纳入统筹管理,不符合条件的作为在职职工处理。
4、 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政策办理职工的退休审批申报手续,任何企业不得自行办理,凡未经省劳动保障部门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的,一律无效。
六、基本养老金的计发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凡在1996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或1996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2001年1月1日后退休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0年的职工,均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2001年1月1日后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多少与其在职期间个人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和个人帐户中储存额挂钩。在职时工资高、缴费多、缴费年限长,个人帐户储存额多,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待遇就高。
(一)凡1996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2001年1月1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且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其基本养老金一律按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按月计发,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二) 2001年1月1日前已经退休的人员,按照2000年12月企业实际支付的月退休待遇,经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凡属原省直管中省统筹企业统筹项目的,纳入 统筹支付,同时享受今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待遇。属于统筹项目外的福利性补贴,由企业负担,可从企业成本中列支。
(三)1996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2001年1月1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且缴费年限满10年以上的,其月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
1、 基础养老金按照职工退休时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的比例计发。
2、 个人帐户养老金按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除120计发。
3、 过渡性养老金包括缴费性养老金、综合性补贴和鄂劳险[1995]328号文件规定原社会性养老金高出20%的部分。其中:
(1)缴费性养老金以职工本人退休前若干年(至少5年)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995年底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1年按1.2%的比例计发,其计算公式为:
缴费养老金=退休前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退休前若干年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1.2%×1995年底前缴费年限
退休前若干年平均缴费工资指数的计算,按劳动部发[1993]275号文件规定办法计算。
(2) 综合性补贴按每人月95元计发。
(3) 鄂劳险[1995]328号文件规定原社会性养老金高出20%部分,按鄂政发[1995]111号、鄂政发[1997]73号文件规定进行计发和调整。
(四)1995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2001年1月1日退休,缴费年限不满10年或1996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退休人员,按其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两个月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养老金,一次付清个人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费的部分,连本带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五) 2001年元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退休人员,按上述办法所计发的养老金,凡高出原企业计发标准120%以上的,按120%计发;职工退休后,按政策规定计发的养老金,达不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
(六) 职工因工、非因工负伤、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及其退休待遇的计发,按现行政策规定的程序办理。
(七) 纳入统筹管理的退休人员,按政策规定应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统筹项目内养老金,统筹起步时,按现行制度和办法由省委托银行或邮局实行社会化发放。
七、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为了更好地体现不同企业的经济效益差别,凡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参加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分配,原则 上按职工当年的贡献大小分别确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记入职工个人帐户,不用于社会统筹调剂。补充养老保险经费来源,按照鄂政发[1995]111号、鄂劳险[1996]311号文件规定执行。
八、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集、管理体制监督
(一) 基本养老保险具有强制性,企业和职工个人必须按时足额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
(二)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省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托收,实行“见单付款”的结算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付。
(三)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进行检查,企业应如实提供职工人数、名单、工资发放情况等有关材料。对逾期不缴或故意拖欠的企业,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催缴通知,责令其限期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款额外负担2‰的滞纳金。
(四)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全体参保职工的共有财产,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审计等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 企业或职工、退休人员有权核查和询问企业或个人缴纳基本养老费情况及养老保险金支付情况,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无偿提供服务。
(六) 退休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企业或直系亲属应及时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注销手续。
(七) 基本养老保险金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作他用。
九、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实行。今后,国家、省如有新规定,按国家、省规定执行。本办法由湖北省社会劳动保险统筹办公室负责解释。
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表(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