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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新财农税[2005]1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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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文件编号: 新财农税[2005]11号
文件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新财农税[2005]1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5-06-09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财农税[2005]1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财农税[2005]11号
  全文有效
  2005年6月9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政局,各地、州、市财政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我们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严格按照此办法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政策,简化减免管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法应予减免的耕地占用税契税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减免,实行申报制度。申报耕地占用税减免的纳税人应在用地申请获得批准后的30日内,向与批准其占用耕地的土地管理机关同级的征收机关提出减免申报。由国家或国土资源部批准占用耕地在1000亩以上的,由自治区征收机关办理减免手续。契税纳税人应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生效的10日内,向征收机关提出减免申报。计税金额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的,由自治区征收机关办理减免手续。
  第四条 受理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事项的机关为各级征收机关。
  第五条 申报人向征收机关申报耕地占用税减免事项应附以下相关材料:
  (一)用地单位申请减免耕地占用税的请示文件;
  (二)农民建房的房主身份证复印件;
  (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减免申报表”(见附表);
  (四)土地管理部门的征收批文;
  (五)相关部门的立项批文;
  (六)占地项目平面图;
  (七)其他权属变更方面资料。
  申报人向征收机关申报契税减免事项应附以下相关材料:
  (一)纳税人的减免申请报告或文件;
  (二)土地、房屋权属交易合同(契约)或协议书、购买不动产发票;
  (三)单位更名、改制、破产等有关文件;个人继承、拆迁、交换、联建等有关文件;
  (四)身份证明(身份证、法人登记执照、机构设立政府批文);
  (五)其他权属变更方面资料。
  第六条 征收机关应指定专人受理、审核减免申报事项。受理人应要求申报人如实填写减免申报表并提供相关资料,告知申报人若申报不实或虚假申报而应负的法律责任。受理人一般应在受理当日内将减免申报表和相关资料移交审核人。申报人没有按照规定提供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够全面的,受理人应一次性告知申报人应补正的资料。
  第七条 审核人应对申报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减免规定的,审核人应于审核的当日办理减免手续。对于显然不符合减免规定的,审核人应向申报人说明原因、并核定应纳税额,转入税款征收程序。情况较为复杂需向上级征收机关请示的,审核人应向申报人说明情况,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手续。
  第八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减免管理,实行逐级备案制度。自治区征收机关办理的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在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地区、县(市)两级征收机关办理的属自治区土地管理批准权限批准占用耕地的减免,应在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报自治区征收机关备案;县级征收机关办理的属地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权限批准占用耕地的减免,应在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报地区征收机关备案。地区、县(市)两级征收机关办理的计税在3000万元以下的减免,应在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报自治区征收机关备案。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减免,应向上级征收机关备案土地管理用地批准文件、减免申报表和当地征收机关批准文件。契税减免,应向上级征收机关备案减免申报表和当地征收机关批准文件。
  第十条 征收机关要对纳税人上报的减免税材料、批准减免税的批文进行妥善保管,保管期为30年。
  第十一条 上级征收机关应根据备案情况定期组织检查。
  第十二条 上级征收机关应将办理减免情况,定期逐级通报基层征收机关。基层征收机关应对减免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逐级上报至办理减免的征收机关。
  第十三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申报应由各级征收机关受理,其他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受理。自治区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做出的减税、免税规定无效,征收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征收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征收机关或征管人员,违反规定擅自受理、审核减免申报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
  (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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