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人社局
关于印发仙桃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仙政发[2007]27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各农、林、牧、渔场,市政府各部门:
《仙桃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十一月二日
仙桃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国家、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本地注册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外地注册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和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属农业户口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农民。
第三条 农民工工伤保险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建帐,集中管理。
第四条 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按工程项目造价中人工成本总额的1.5%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
使用农民工相对固定的用人单位,农民工工伤保险实行按月缴费,月缴费基数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
第五条 农民工缴费基准费率根据不同行业风险核定,行业风险分类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规定的标准执行。行业缴费基准费率为:一类行业1%,二类行业1.5%,三类行业2.5%。
农民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农民工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及事故发生频率,按照《仙桃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规定,报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府审批后,对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率进行调整。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在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整体纳入及实名实岗制的要求,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农民工工伤保险档案库,严禁漏保、骗保和逃保现象发生。
第七条 用人单位发生农民工增减变动等情况,应及时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填报《仙桃市农民工工伤保险人员变动申请表》,办理农民工缴费人员增减变动手续。
第八条 实行项目参保的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期限以施工合同期限为准。合同工期延长的用人单位,应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效证明,在合同到期前30日内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延期手续。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参加农民工工伤保险后,其参保农民工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按时足额缴费后,发生工伤事故,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中,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
对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经本人提出申请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可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赔付费用。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计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分别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6、24、22、20个月的标准计发;一次性伤残津贴以本人当年的伤残津贴为标准,计发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最高不超过20年;一次性生活护理费以本人当年生活护理费为基数,按计发伤残津贴的时间折半计算。上述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的一次性工伤保险赔付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分别支付12万元、10万元、8万元、7万元,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赔付费用。
第十一条 工伤农民工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落实。
第十二条 农民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十三条 按第十条、十一条、十二条规定领取的一次性工伤或死亡赔付费用低于国家和省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必须由用人单位负责落实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农民工的工伤医疗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不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交通、危化、机械制造、纺织等高风险行业企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安监部门不得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参加建设项目投标。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给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未按规定的标准支付工伤保险有关费用的,农民工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举报;农民工因工伤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可按规定向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七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用人单位的农民工参保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用人单位有漏保、骗保和逃保现象的,应提请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