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人社局
襄樊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印发《襄樊市劳动保障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襄劳社规[2010]1号
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保障局、市局属有关单位、科:
为加强劳动保障部门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我局制定了《襄樊市劳动保障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
襄樊市劳动保障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襄樊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办法》,结合劳动保障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二章 自由裁量权的适用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通过惩罚与教育,使行政相对人认识到违法行为的危害,从而培养自觉守法的意识。
(三)公平公正原则。处罚决定必须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应当考虑符合法律目的的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四)罚过相当的原则。对行政相对人适用行政处罚,所科罚种和处罚幅度要与其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事实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避免畸轻畸重的不合理、不公正的情况。严重违法行为,应使其违法成本大于守法成本;轻微违法行为,可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相关配套工作制度,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情况纳入单位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和责任追究中,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应当依法履行执法程序,明确执法流程,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对于重大违法行为需要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给予较重行政处罚时,应当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规定,经集体讨论或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八条 在作出自由裁量的处罚决定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阐明具体的事实、情节和理由。
第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与行政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相比,畸轻或畸重;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第十条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分为免于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等四种。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最低限度以下,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低的限度,对行政相对人实施处罚。
从重处罚,是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高的限度,对行政相对人实施处罚。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情节(包括目的、动机、主观故意、手段、共同违法中的作用等)和社会危害程度,全面考虑违法行为是否具备从重处罚、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等各类情节,正确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证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公平、适当。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1、符合《襄樊市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中规定的案件,其自由裁量权由案审会行使;
2、其他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由行使,由实施处罚的部门领导集体研究后,报分管局长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相对人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且违法性质较轻,主动消除违法行为的,应免予处罚。
主动消除违法行为,是指行政违法行为发生后,违法行为人在行政机关查处前或查处中采取积极的措施,彻底消除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相对人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违法性质较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具备减轻处罚情节,按照处罚条款规定下限50%的幅度减轻处罚;没有下限的,不适用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行政违法行为发生后,违法行为人在行政机关查处前或查处中采取积极的措施,使已经发生的危害后果得以消除。
(二)主动消除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发生后,违法行为人在行政机关查处前或查处中采取积极的措施,彻底消除违法行为。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四)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其他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具备一般处罚情节,按照处罚条款规定的下限从轻处罚;处罚条款没有设定下限的,按照上限的30%从轻处罚。
(一)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后果。行政违法行为发生后,违法行为人在行政机关查处前或查处中采取积极的措施,使已经发生的危害后果得以减轻。
(二)主动纠正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发生后,违法行为人在行政机关查处前或查处中采取积极的措施,纠正违法行为。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五)违法行为性质较轻的。包括初次违法且无主观恶意等情形。
(七)其他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 行政相对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具备从重处罚情节,按照处罚条款规定的上限从重处罚。
(一)违法性质恶劣的。包括:
1、故意违法。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
2、多次违法。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违法行为发现后仍然继续。
(二)法规竞合的。同一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或者一个法律规范两个以上法律条款,侵犯了两个以上劳动保障法律规范保护客体。
(三)社会危害后果较大的。包括:
1、拒不采取措施减轻社会危害、消除社会影响。
2、利用突发事件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故意违法,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四)拒不纠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被发现后仍然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或保持违法状态,放任违法行为。
(五)阻碍执法工作顺利开展。包括阻挠、抗拒执法、阻碍调查、暴力抗法;违背客观事实作虚假陈述、恶意隐瞒事实、藏匿、销毁证据等行为。
(六)指使、胁迫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
第三章 自由裁量权的监督
第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局法制机构负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工作。
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监察机构负责对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二)是否建立并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相关配套制度;
(三)是否按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四)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基本相同;
(五)对同一违法案件中两个以上实施相同或近似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基本相同;
(六)作出较重、从轻和减轻及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七)是否听取并充分考虑了当事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
(八)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目的,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是否必要、适当。
(九)其他依法需要监督的内容。
第十九条 市局法制工作机构对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落实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的监督方式:
(一)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
(二)通过日常监督检查或开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专项检查、抽查;
(三)受理群众对行政处罚案件的举报;
(四)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
(五)行政复议中对行政处罚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
(六)其他监督方式。
第二十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意见书,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襄樊市劳动保障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和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中止、吊销相关责任人行政执法资格;由监察机构依法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辞退或责令辞职、行政处分等;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行政处罚决定被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
(二)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未按本办法规范行使,未限期纠正的;
(三)其他不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重大损失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作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行政的考核内容,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