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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政[1998]78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印发青海省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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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青海省人民政府
文件编号: 青政[1998]78号
文件名: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政[1998]78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印发青海省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98-11-13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印发青海省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青政[1998]78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印发青海省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青政[1998]78号
  全文有效
  1998.11.13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现将《青海省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青海省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目标和原则
  到本世纪末,初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人的养老保险体系。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要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等原则,保障水平要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适用范围和对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及其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
  (三)军队企业及其无军籍职工;
  (四)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及其职工;
  (五)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及其职工;
  (六)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七)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其它企业及其职工;
  (八)上述各类企业的离退休人员。
  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及其职工均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具体办法另定。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来源;
  1.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2.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3.养老保险费的利息;
  4.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
  5.地方财政补贴;
  6.社会捐赠收入;
  7.其它收入。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比例:
  1.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费”),全省平均仍为上年职工工资总额的24.5%。各地应根据收支基本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进行详细测算,实行州(地、市)一级的统一比例。目前地区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低于24.5%的(包括划入个人帐户部分),按实际比例确定,最低不能低于20%(含划入个人帐户部分);高于24.5%的,要提供详细测算资格和制定年度下调计划,报送省劳动人事厅和财政厅审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今后随覆盖面的扩大、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逐步调整到国家规定的统一比例。
  2.从1999年1月起,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5%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职工个人缴费”,以后一般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为8%。职工上年工资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按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费;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缴费,超过部分不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用人单位缴费,应尽快改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为缴费基数。
  3.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的比例按月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全额缴纳,或委托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扣。
  对于连续停产、半停产六个月以上,职工工资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特困企业,可以签订缓缴协议书,缓缴期不得超过半年。缓缴协议书必须由企业法人签名,并作出缴费承诺。对有能力缴费而不缴的企业,要通守劳动监察部门进行劳动监察后发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处理(处罚)后仍不履行缴费义务的,即按《劳动法》、《行政诉讼法》、《劳动监察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1998)69号文关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办理。
  (四)用人单位缴费在税前列支;职工个人缴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五)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财政部门根据情况予以支持。
  (六)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银行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记息,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七)用人单位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30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并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终止或者变更与养老保险有关事项时,应当在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增减登记。
  四、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一)从1998年1月起,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从用人单位划入的部分逐步降至3%。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个人帐户储存额只用于职工养老,不得提前支取。
  (二)本《办法》实施前各地已为职工建立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予以保留,并与本《办法》实施后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三)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管理,按省劳动人事厅转发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办发(1997)116号)执行。
  五、基本养老金计发
  (一)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达到国家或我省规定的退休年龄;
  2.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
  3.1995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1996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实行个人缴费前按国家或我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不含折算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二)符合规定条件的退休人员,分别按下列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1.1995年12月31日前已离退休(职)人员,原享受的待遇的不再变动,并享受养老金正常调整待遇。
  2.1996年1月1日以后到1998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人员,按照省人民政府青政(1996)4号文规定的计发办法执行。
  3.1995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1999年1月1日后退休的人员,根据新老办法平稳衔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的原则,按照过渡办法计发养老金。月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职工退休时当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0%;
  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120;
  过渡性养老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1.4%×1995年12月31日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
  按上述办法计算后仍低于老办法(青政[1996]4号)的,可采取新老办法对比计算,实行差额补齐的办法,另加调节金或补贴予以解决。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制定。
  4.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退休后月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职工退休时当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0%;
  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120。
  (三)1995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全部返还给本人,建立个人帐户前的视同缴费年限以其退休时当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基本养老金,一次性付清。
  1996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以上均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四)职工退休后,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完毕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按规定标准继续支付,直至本人死亡。
  (五)在职人员和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帐户余额中个人缴费部分可依法继承。
  (六)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省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上年职工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相应调整基本养老金,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七)职工因失业或者其他原因中断缴费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再就业后继续缴费的,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在达到规定退休年龄时,按缴费年限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六、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按照财政部、原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政社字[1998]6号)执行,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和劳动人事厅共同研究制定。
  (二)尽快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建立健全省级调剂金制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省统一管理、统一确定积累率、统一调剂使用。各地在统筹范围内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于支付当期相当于2个月实际支付费用后,其余一律上交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建立省级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省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统一对各地的基金进行调剂。
  (三)设立由政府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养老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加强对养老保险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七、其它有关规定
  (一)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省级系统(垂直)管理。
  (二)除国家明文规定外,严禁企业职工提前退休。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严格执行政策规定,认真把好审批关。
  (三)确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不得发生新的拖欠,过去欠发的要逐步补发。要加强基金收缴和清欠,努力提高基金收缴率,规范各项业务管理程序,实行科学化、制度化管理,不断提高服务质量。从1999年起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额征缴、全额拨付,并尽快制定和实行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或委托银行代发养老金的办法。要努力创造条件,积极开展对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以减轻企业的社会事务负担。
  (四)中央驻省行业统筹单位移交省级管理后,有关政策的调整和并轨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五)本《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并对未尽事宜进行具体规定。
  (六)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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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政【1998】78号  发表于 2021-2-4 1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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