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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甘财税法[2016]54号 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资源税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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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甘财税法[2016]54号
文件名: 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甘财税法[2016]54号 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资源税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16-07-12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资源税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甘财税法[2016]54号


  
  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资源税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甘财税法[2016]54号
  全文有效
  2016年7月12日
  各市(州)、兰州新区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矿区税务局:
  按照国家改革精神和省政府安排部署,自2016年7月1日起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为切实做好我省资源税改革工作,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和财政部对我省资源税适用税率的批复等规定,现就我省全面推开资源税改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资源税纳税人的确定
  资源税的纳税人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品或者生产盐(以下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
  二、资源税计税依据的确定
  资源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销售量。各税目的征税对象包括原矿、精矿(或原矿加工品)、金锭、氯化钠初级产品。
  (一)适用税率的确定。
  资源税的税目、税率、征税对象按照本通知所附《甘肃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相关规定执行。对《甘肃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中未列举名称的其他矿产品,暂按国家规定的最低税额征收资源税,即:其他非金属矿每吨或立方米0.5元、其他有色金属矿每吨0.4元。
  (二)销售额的认定。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运杂费用。
  运杂费用是指应税产品从坑口或洗选(加工)地到车站、码头或购买方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以及随运销产生的装卸、仓储、港杂费用。运杂费用应与销售额分别核算,取得相应凭证且能分别核算的允许扣除;凡未取得相应凭据或不能与销售额分别核算的,应当一并计征资源税。扣减的凭据包括有关发票或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的其他凭据。
  运输费用明显高于当地市场价格导致应税产品价格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合理调整计税价格。
  (三)原矿销售额与精矿销售额的换算或折算
  对同一种应税产品,征税对象为精矿的,纳税人销售原矿时,应将原矿销售额换算为精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征税对象为原矿的,纳税人销售自采原矿加工的精矿,应将精矿销售额折算为原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换算比或折算率原则上应通过原矿售价、精矿售价和选矿比计算,也可通过原矿销售额、加工环节平均成本和利润计算。
  金矿以标准金锭为征税对象,纳税人销售金原矿、金精矿的,应比照上述规定将其销售额换算为金锭销售额缴纳资源税。
  1.原矿销售额与精矿销售额换算公式如下:
  公式一:精矿销售额=原矿销售额+原矿加工为精矿的成本×(1+成本利润率)。
  公式二:精矿销售额=原矿销售额×换算比
  换算比=同类精矿单位售价÷(原矿单位售价×选矿比)
  折算率=1÷换算比
  选矿比=加工精矿耗用的原矿数量÷精矿数量 或
  =精矿品位÷加工精矿耗用的原矿品位
  纳税人应当在事前确定销售额换算公式,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换算比、折算率和选矿比一经确定,原则上1个纳税年度内保持相对稳定。
  2.销售价格的核定
  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有视同销售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价格的,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价格:
  (1)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应税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应税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1-资源税税率);
  (4)按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以上所提成本利润率暂定为10%。
  (四)应纳税额的计算。
  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从价定率或者从量定额的办法,分别以应税产品的销售额乘以纳税人具体适用的比例税率或者以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纳税人具体适用的定额税率计算。
  三、资源税优惠政策及管理
  (一)对依法在建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通过充填开采方式采出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50%。
  充填开采是指随着回采工作面的推进,向采空区或离层带等空间充填废石、尾矿、废渣、建筑废料以及专用充填合格材料等采出矿产品的开采方法。
  (二)对实际开采年限在15年以上的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30%。
  衰竭期矿山是指剩余可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采储量的20%(含)以下或剩余服务年限不超过5年的矿山,以开采企业下属的单个矿山为单位确定。
  以上纳税人的减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销售额;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销售额的,不予减税。纳税人开采销售的应税产品,同时符合上述两项减税情形的,纳税人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执行,暂不能叠加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关于共伴生矿产的征免税的处理。
  为促进共伴生矿的综合利用,纳税人开采销售共伴生矿,共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共伴生矿暂不计征资源税;没有分开核算的,共伴生矿按主矿产品的税目和适用税率计征资源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国土资源等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等资料,对符合条件的进行减征或者免征。资源税减征、免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他相关政策和征管规定执行,实行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管理制度。
  四、关于资源税纳税环节和纳税地点
  (一)资源税在应税产品的销售或自用环节计算缴纳。以自采原矿加工精矿产品的,在原矿移送使用时不缴纳资源税,在精矿销售或自用时缴纳资源税。
  (二)纳税人以自采原矿加工金锭的,在金锭销售或自用时缴纳资源税。纳税人销售自采原矿或者自采原矿加工的金精矿、粗金,在原矿或者金精矿、粗金销售时缴纳资源税,在移送使用时不缴纳资源税。
  (三)纳税人以应税产品投资、分配、抵债、赠与、以物易物或自用于加工精矿产品外的其他方面等,视同销售,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计算缴纳资源税。
  (四)纳税人应当向矿产品的开采地或盐的生产地缴纳资源税。纳税人在本省范围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决定。
  五、其他事项
  (一)纳税人用已纳资源税的应税产品进一步加工应税产品销售的,不再缴纳资源税。纳税人以未税产品和已税产品混合销售或者混合加工为应税产品销售的,应当准确核算已税产品的购进金额,在计算加工后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时,准予扣减已税产品的购进金额;未分别核算的,一并计算缴纳资源税。
  纳税人扣减当期外购已税应税产品购进额的,应当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国税发[1998]49号)中规定的资源税管理证明,或者海关报关单作为扣减凭证。
  (二)纳税人在2016年7月1日前开采原矿或以自采原矿加工精矿,在2016年7月1日后销售的,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资源税;2016年7月1日前签订的销售应税产品的合同,在2016年7月1日后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资源税;在2016年7月1日后销售的精矿(或金锭),其所用原矿(或金精矿)如已按从量定额的计征方式缴纳了资源税,并与应税精矿(或金锭)分别核算的,不再缴纳资源税。
  (三)对在2016年7月1日前已按原矿销量缴纳过资源税的尾矿、废渣、废水、废石、废气等实行再利用,从中提取的矿产品,不再缴纳资源税。
  七、本通知自2016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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