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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黔国税函[2004]234号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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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文件编号: 黔国税函[2004]234号
文件名: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黔国税函[2004]234号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4-08-20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国税函[2004]234号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国税函[2004]234号
  全文有效
  2004-08-20
  各市、州、地国家税务局:
  现将《贵州省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意见一并贯彻执行。
   一、统一思想,提高对纳税评估工作重要性的认识。纳税评估是税收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是连接税收征管与稽查的桥梁和纽带,是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的重要措施。纳税评估工作质量的高低,是衡量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的重要标志。
  各级国税机关要充分认识纳税评估工作地位和作用,明确评估工作的目的,加强各部门、各岗位的信息交流和协调配合,扎实开展纳税评估工作,确保纳税评估工作的健康有序运行。
   二、依托信息技术手段,建立健全纳税评估体系,提高纳税评估的质量。各地要加强对现有各类信息资源的整合和应用,重视提高纳税评估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计算机应用能力,做到人机结合,在实践中不断改进和完善评估工作。要及时总结税源变化的一般性规律,建立科学、实用的纳税评估模型,逐步形成依托信息技术手段的新型纳税评估工作体系。已经开发纳税评估软件的要逐步修改完善,使其满足纳税评估工作的需要。为了不造成资源浪费,原则上一个地区只能使用一个软件,不得重复开发。
   三、涉及到纳税评估工作的有关文书,由各地根据纳税评估工作的需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要求统一制定。
   各地在贯彻执行《办法》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二OO四年八月二十日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强化税源监控,堵塞税收征管漏洞,完善税收征管制度,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评估是指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获取的涉税信息,按照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运用一定的手段和方法,对纳税人的申报纳税情况和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情况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准确性作出评价的一项综合性管理活动,是税源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纳税评估工作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凡依法由国税机关征收管理的各种税种的纳税评估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纳税评估人员应按规定开展纳税评估工作,作出纳税评估结论和分析报告,并严格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评估工作职责,建立纳税评估工作考核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过错追究。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纳税评估的工作职责包括:
   (一)收集、整理、汇总涉税信息资料,确定纳税评估对象和评估项目;
   (二)审核分析纳税评估对象的各种税收资料,综合评定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提出纳税评估报告;
   (三)对需要进行约谈辅导的纳税人,纳税评估人员应当进行纳税宣传和辅导,并提供优质高效的纳税服务;
   (四)负责对上级交办、部门转办以及专题项目进行评估分析;
   (五)负责将纳税评估结果进行传递;
   (六)为稽查提供案源信息,并分析稽查反馈的结果;
   (七)根据纳税评估结论,提出加强税源监控、提高税收征管质量等方面的建议,为领导决策提供服务。
   第七条 纳税评估人员应认真登记反馈的结果,对问题成因进行统计分析,掌握评估前后的对比变化,综合反映纳税评估工作开展情况,逐步建立和完善本辖区内的纳税评估参数指标体系。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纳税评估工作报告制度,按季对辖区申报纳税情况的总体构成作出形势分析报告及通报纳税评估工作的开展情况。
   第三章 信息采集
   第八条 纳税评估人员应通过查询纳税人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发票使用、财务资料、稽查案卷和历次评估记录等,采集相关税收信息资料。
   第九条 纳税评估采集的信息资料主要是纳税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资料、扣缴义务人报送的扣缴税款报告资料以及主管税务机关日常掌握的各种税收征管资料。
   (一)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发票领用存月报表》和《分支机构销售明细表》等。
  备查资料包括: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已开具的普通发票存根联、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收购凭证的存根联或报查联、《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表》、《退税机关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代扣代缴税款凭证存根联、进料加工申请表和来料加工免税证明单、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备查资料。
   (二)消费税纳税申报资料:
  《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等。
   (三)所得税纳税申报资料:
  企业季度和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及其有关附表、企业财务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的年度审计报告、所得税管理规程所规定的其他有关附表等。
   (四)主管税务机关掌握的其他日常征管资料和要求企业报送的其他涉税资料。
   第十条 纳税评估所需的信息资料,相关业务部门应按照要求协助提供。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采集的信息资料,对纳税人的申报纳税情况和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情况作出初步分析判断,确定重点评估对象,报分管领导审批后,进行重点评估。
  对纳税人零申报、负申报和低税负申报的情况应进行重点评估。
   第四章 审核分析
   第十二条 纳税评估人员根据获取的涉税信息,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计算机分析、人工分析或人机结合分析等方法,对重点评估对象的纳税情况或扣缴税款情况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分析。
   第十三条 纳税评估人员通过对重点评估对象纳税申报资料和其他涉税资料的逻辑关系、相关指标和项目的审核分析以及对评估参数指标确定的峰值和平均值的参数分析,查找异常申报范围,依此确定税收监控警戒线,对零申报、负申报、低税负申报和重点税源变化以及其它问题引起的变化进行综合分析评价。
   第十四条 评估参数指标一般包括:行业税负率、行业毛利率、行业销售额变动率、行业销售利润率、行业资产净利率、行业费用利润率、资产负债率、行业投入产出率等。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评估工作实际需要可以采用上述一个或多个参数指标,也可以根据辖区内的实际情况和纳税评估工作需要增加相应的参数指标。
  评估参数指标的峰值、平均值等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评估部门在对纳税评估对象进行审核分析时,对相关税务事宜涉及的税务文书资料、办事程序、审批手续等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逻辑性和适用性进行审核分析。
   第十六条 纳税评估的所属期间应当是纳税人当期的纳税申报情况。
   第五章 约谈辅导
   第十七条 在审核分析的基础上,就发现的一般性涉税问题,可以约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纳税辅导和税收政策宣传。
   第十八条 约谈辅导应由两名以上纳税评估人员约请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纳税辅导,并做好记录。
  需要对较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相同问题进行约谈辅导的,也可以采用会议的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约谈辅导的时间一般不超过3个工作日。对评估对象在接受约谈辅导时,提供的有关反映生产、经营情况的涉税资料,评估人员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在约谈辅导结束后立即归还。
   第六章 评价处理
   第二十条 经纳税评估审核分析后,对未发现问题的,将评估情况及结果记录装档。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分析或约谈辅导结束后,对存在的一般性涉税问题,作出评估结论,由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实施日常检查或督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行改正错误。
   第二十二条 经过审核分析或约谈辅导后发现评估对象有涉嫌偷、逃、骗税及非法代开、虚开发票等情况或有其他重大疑问的,作出初步分析,由管理部门按规定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纳税评估结束后,应对当期或专项纳税评估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报告,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在的问题、税收征管薄弱环节、税务检查中应注意的问题等提出合理建议。
   第二十四条 从被确定为重点纳税评估对象开始,到评估人员作出评估结论的纳税评估周期一般不得超过30天,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分管领导审批,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天。
   第七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五条 纳税评估所需要的有关信息应依托综合征管信息系统、金税工程系统、出口退税系统等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信息中心负责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六条 纳税评估与管理部门内部各环节应建立信息资料传递、工作移交、成果反馈等工作机制,相互衔接,有机结合。
  征收、管理、稽查各职能部门要相互配合,规范文书传递和交接手续,认真做好内部资料的提供、传递及结果反馈工作,建立必要的内部责任监督制约机制和考核机制,确保纳税评估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十七条 纳税评估部门应做好纳税评估的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纳税评估档案资料,对评估过程中产生的有关底稿文书、原始审核资料及纳税评估分析报告等,要按照评估项目分类建立档案,并逐步实现计算机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市、州、地国家税务局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应的纳税评估办法(规程),明确相应的工作职责和要求,对纳税评估工作加强考核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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