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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农产品收购发票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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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文件编号: -
文件名: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农产品收购发票管理办法(试行)
发文日期: 2007-01-04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农产品收购发票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农产品收购发票管理办法(试 行)
  全文有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产品收购发票》管理,堵塞税收漏洞,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收购发票》,是指收购单位和个人在收购农产品经营活动中开具的付款凭证。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六条 《农产品收购发票》为万元版,基本联次为四联。
  第七条 《农产品收购发票》发票联、抵扣联使用38g防伪纸印制,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发票监制章及发票号码使用防伪油墨印制。
  第八条 《农产品收购发票》由贵州省国家税务局统一式样,指定企业印制。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九条 凡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收购自产农产品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农产品收购发票》。
  第十条 需领购《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增值税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同时提供以下证件及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办理领购手续。
  (一)购票申请;
  (二)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专职票管员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四)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印模;
  (五)收购单位开立收购农产品专用存款帐户证明;
  (六)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派员进行实地调查核实,根据申请人的产品生产工艺流程、原材料耗用、生产规模等,确定用票数量。
  第十二条 需使用《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单位必须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办法》在开户银行开立收购农产品专用存款帐户,专供收购农产品使用。
  第十三条《农产品收购发票》领购实行验旧供新、限量供应、代管监开制度。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
  第十四条 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收购其自产农产品时,应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
  第十五条 向农业生产者单位收购农产品不得使用现金支付;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收购农产品的现金支付标准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执行。
  第十六条 对收购非农业生产者和农业生产者外购、加工后的农产品,一律不得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
  第十七条 《农产品收购发票》仅限于在本县(市)内使用。
  第十八条 纳税人在本省跨县(市)外出收购农产品的,可凭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统一发票或领购农产品收购发票,收购地税务机关不得收取发票保证金。
  第十九条 《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开具必须按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逐项、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填写,并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
  第五章 发票的抵扣
  第二十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必须是直接向农业生产者收购农产品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才能计算进项税额进行抵扣。
  第二十一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小规模纳税人销售的农产品,可凭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计算进项税额进行抵扣。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外出收购农产品,可凭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代开的《贵州省国家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上注明的金额计算进项税额进行抵扣。
  第二十三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下列规定进行申报税款抵扣。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收购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应在向税务机关报送《农产品收购发票》抵扣联进行抵扣的同时报送当期《农产品收购发票使用情况统计表》、收购农产品专用存款帐户资金使用情况报告、销货方单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或销货方所在地镇(乡)政府、村委会出具的自产自销证明、货物验收入库单、原始付款凭证及经税收管理员签字认可的入库查验单。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申报的有关凭证资料审核通过的,税务机关凭《农产品收购发票》上注明的金额计算进项税额进行抵扣,并加盖“已核已扣”专用章戳。对抵扣联及相关资料未通过税务机关审核的,不得进行进项税额抵扣。
  (二)对农产品收购发票项目开具不齐全、销货方地址开具不具体或涂改的、销货方单位证明或身份证复印件与开具发票不符的、虚开发票的不予抵扣。
  第六章 管理与监控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对同一销售者单次收购金额5000元(含)以上或当月累计收购金额超过2万元(含)以上的大宗收购业务,必须提供双方购销合同。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对单次收购金额达到一定额度以上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报验,具体报验金额由各地在1万元至10万元的幅度内确定。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报验申请时,应指定二名以上税收管理员在货物入库前进行查验。并在入库单上签字、加盖查验章,作为纳税人抵扣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对纳税人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列示的供货人和纳税人长期、固定的收购点,税收管理员要不定期进行走访、核实。
  第二十八条 税收管理员应加强对纳税人使用《农产品收购发票》的管理与检查。重点检查以下项目:
  (一)发票填开项目是否填写齐全、正确、真实;
  (二)发票存根联是否完整连号;
  (三)作废发票是否将全部联次保存;
  (四)是否涂改、挖补、转借、转让、代开发票;
  (五)是否虚构经营活动,虚开发票;
  (六)发票填开金额与计算进项税额的收购金额是否相符;
  (七)审查农产品专用存款帐户银行日记帐和现金日记帐与《农产品收购发票》开具金额是否相符;
  (八)了解产品耗用农产品情况,掌握年产量与收购量,审核发票填开量是否正常,必要时可以进行存货盘点;
  (九)检查税负率、收购价和销售价的合理性。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非农业生产者收购农产品开具发票的;
  (二)转借、转让、涂改、代开发票的;
  (三)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的;
  (四)私自印制农产品收购发票的;
  (五)向他人提供或者借用他人农产品收购发票的;
  (六)拒绝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七)其它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使用的《农产品收购发票使用情况统计表》(见附件)由省局统一式样,各地自印。
  第三十一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原《贵州省税务局关于统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的通知》([1994]黔税征字第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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