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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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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 |
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
文件编号: |
黔财税〔2016〕39号 |
文件名: |
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黔财税〔2016〕39号 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
发文日期: |
2016-07-15 |
政策解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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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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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横四海点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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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黔财税〔2016〕39号
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黔财税〔2016〕39号
全文有效
2016-7-15
各市(州)财政局、地方税务局,贵安新区财政局、地方税务局,仁怀市、威宁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为确保我省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适用税率的批复》(财税〔2016〕69号)的规定,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黔府办发〔2016〕25号)要求,现将我省资源税全面改革有关政策明确如下,请各地严格遵照执行。
一、关于征税对象和征收方式
资源税各税目的征税对象包括原矿、精矿(或原矿加工品,下同)、金锭。资源税按照从价计征为主、从量计征为辅的原则确定计征方式。具体按照本通知所附《贵州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附件1)的规定执行。对未列举名称的其他矿产品,暂按原矿作为征税对象从价计征资源税;部分未列名品目如因开采使用或市场销售的特殊性,确需调整征税对象或计征方式的,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二、关于计税依据
资源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销售量。从价定率计征资源税的品目,其计税依据为应税矿产品的销售额,从量定额计征资源税的品目,其计税依据为应税产品的销售量。
(一)关于销售额的认定。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运杂费用。
运杂费用应取得发票或其他合法有效凭据并与销售额分别核算,凡未取得合法有效凭据或不能与销售额分别核算的,应当一并计征资源税。
纳税人当期销售额中允许扣减的外购已税矿产品购进金额,应按当期实际使用的外购已税矿产品数量和相应的购进价格计算扣减,当期不足扣减的部分,可结转下期扣减。外购已税矿产品购进金额需要进行折算或换算的,应按规定折算或换算后作为允许扣减的外购矿购进金额。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纳税人扣减当期外购已税矿产品的购进金额的,应当提供外购已税矿产品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或者海关报关单作为扣减凭证。
纳税人申报的应税矿产品销售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下列方式确定计税价格和应税销售额:
1.按纳税人同一时期销售同类矿产品的增值税计税销售额确定;
2.按同一地区或邻近地区同类矿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3.按当期或上期同类矿产品国内市场上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纳税人开采应税矿产品自用于连续深加工工业产品销售的,有视同销售应税产品而无销售额的或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的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以及本通知的有关规定确定应税销售额。
(二)关于原矿与精矿销售额的折算和换算。
为公平原矿与精矿之间的税负,对同一种应税产品,征税对象为精矿(金锭)的,纳税人销售原矿(金精矿)时,应将原矿(金精矿)销售额换算为精矿(金锭)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征税对象为原矿的,纳税人销售自采原矿加工的精矿时,应将精矿销售额折算为原矿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
我省资源税改革相应矿产品目的折算率和换算比按照本通知所附《贵州省资源税应税品目折算率、换算比适用表》(附件2)的规定执行。金矿征税对象为金锭,纳税人销售金精矿的,应将金精矿的销售额按规定的换算比换算为金锭的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洗选煤折算率仍按原规定执行。
折算率和换算比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相对稳定,根据资源开采状况和市场变化情况,如确需调整的,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确定,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关于适用税率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我省资源税改革各品目的适用税率按照本通知所附《贵州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附件1)的规定执行。煤炭资源税税率仍按原规定执行。
四、关于减免税政策及管理
(一)对依法在建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通过充填开采方式开采出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50%。
充填开采是指随着回采工作面的推进,向采空区或离层带等空间充填废石、尾矿、废渣、建筑废料以及专用充填合格材料等置换采出矿产品的开采方法。
(二)对实际开采年限在15年以上的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30%。
衰竭期矿山是指剩余可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采储量的20%(含)以下或剩余服务年限不超过5年的矿山,以开采企业下属的单个矿山为单位确定。
(三)对利用低品位矿提取的矿产品,暂按规定征收资源税。为鼓励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对利用尾矿提取出的矿产品,资源税减征50%;对利用废石、废渣、废水、废气等提取出的矿产品,暂免征收资源税。
(四)纳税人同时符合上述两项(含)以上减免税政策条件的,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执行,不得同时叠加适用。
(五)纳税人应单独核算符合上述减免税条件的矿产品销售额,并在申报纳税时持相关证明材料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未单独核算或未向主管地方税务局机关报备的,不得适用上述资源税减免政策。
(六)纳税人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须提供以下资料: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2.在建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充填开采矿产资源的批准文件。
3.衰竭期矿山证明材料及当期从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资源数量。
4.利用尾矿提取矿产品的,应提供企业当期自采自用原矿数量、选矿比、精矿产量、综合回收率、尾矿数量品位及从尾矿中提取的矿产品数量。
5.利用废石、废渣、废气、废水提取矿产品的,应提供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认定的文件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以及当期综合利用废弃物所提取矿产品的数量。
五、关于纳税环节和纳税地点
资源税在应税产品的销售或自用环节计算缴纳。从价定率计征资源税的矿产品目,纳税人以自采原矿加工精矿产品的,在原矿移送使用时不缴纳资源税,在精矿销售或自用时缴纳资源税。从量定额计征资源税的矿产品目,在原矿销售和移送使用时缴纳资源税。
纳税人应当向应税矿产品的开采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资源税。纳税人在本省范围内开采应税矿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决定。
本通知从2016年7月1日起执行,纳入改革的资源品目,原资源税政策停止执行,以本通知为准。已实施从价计征的煤炭资源税政策暂不调整,仍按原办法执行。
附件:
1.贵州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序号
| 税目
| 征税对象
| 税率
| 1
| 金属矿
| 铁 矿
| 精矿
| 3%
| 2
| 金 矿
| 金锭
| 4%
| 3
| 铝土矿
| 原矿
| 8%
| 4
| 铅锌矿
| 精矿
| 3%
| 5
| 锰 矿
| 原矿
| 3.5%
| 6
| 锑 矿
| 精矿
| 2%
| 7
| 其他金属矿
| 原矿
| 2%
| 8
| 非金属矿
| 萤 石
| 精矿
| 5%
| 9
| 石灰石
| 原矿
| 6%
| 10
| 硫铁矿
| 精矿
| 2.5%
| 11
| 磷 矿
| 原矿
| 7.5%
| 12
| 矿泉水
| 原矿
| 2.5%
| 13
| 重晶石
| 原矿
| 3.5%
| 14
| 玉 石
| 原矿
| 5%
| 15
| 页 岩
| 原矿
| 4%
| 16
| 板 岩
| 原矿
| 3%
| 17
| 大理岩
| 原矿
| 3%
| 18
| 石英岩
| 原矿
| 6%
| 19
| 煤层(成)气
| 原矿
| 1%
| 20
| 粘 土
| 原矿
| 2元/立方米
| 21
| 砂 石
| 原矿
| 2元/立方米
| 22
| 地热水
| 原矿
| 3元/吨
| 23
| 其他非金属矿
| 原矿
| 从量计征5元/吨、立方米;
从价计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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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贵州省资源税应税品目折算率、换算比适用表
序
号
| 税目
| 征税
对象
| 计量
单位
| 平均
选矿比
| 折算率
| 换算比
| 备注
| [tr] [/tr] 1
| 铁矿
| 精矿
| 吨
| 1.8
| /
| 1.2
|
| 2
| 金矿
| 金锭
| 千克
| 59
| /
| 1.4
| 仅适用于以金精矿加工为金锭销售的情形
| 3
| 铅锌矿
| 精矿
| 吨
| 14
| /
| 1.3
|
| 5
| 铝土矿
| 原矿
| 吨
| 1.4
| 0.6
| /
|
| 6
| 磷矿
| 原矿
| 吨
| 1.5
| 0.7
| /
|
| 7
| 锰矿
| 原矿
| 吨
| 1.1
| 0.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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