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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税务局 川税发[1993]146号 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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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四川省税务局
文件编号: 川税发[1993]146号
文件名: 四川省税务局 川税发[1993]146号 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93-06-25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川税发[1993]146号


  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川税发[1993]146号
  全文有效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府各部门: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税务局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四川省税务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和工矿区内征收。具体征税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城镇近期规划确定。
  第三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
  第四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房产不在一地的纳税人,按房产的座落地点,分别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
  第五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作为计税依据。没有房产原值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比照同类结构房产确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的计税依据。
  第六条 房产税的税率,以房产余值为计税依据的,税率为1.2%;以房产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的,税率为12%.
  第七条 纳税人自建的房屋,从建成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纳税人在建成或办理验收手续之前已使用的房屋,从使用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第八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由纳税人于当年五月、十一月两次缴纳。纳税数额较小的,可于当年五月一次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 下列房产免予缴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武装部队自用的公务用房和生活用房;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公务用房和生活用房;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的非生产经营性房产;
  (四)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
  (五)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六)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十条 对严重毁损的房屋和危险房屋,经有关部门鉴定或批准,从停止使用的次月起免征房产税。
  房屋大修停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实,在大修停用期间可免征房产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征或免征的,由省税务主管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市区)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镇区),不含市所属的乡和建制镇所属的村。
  本实施细则所称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设置镇建制的条件,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工矿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税务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四川省税务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 下列车船免予缴纳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武装部队自用的车船;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
  (三)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四)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
  (五)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船、港作车船、垃圾车船、工程船;
  (六)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
  (七)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自行车;
  (八)为便利残疾人行动而特制的由残疾人使用的车辆;
  (九)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其他车船。
  第四条 向交通、航运管理部门报全年停驶的车船,不缴纳当年车船使用税;当年报停驶时间连续在六个月以上不足全年的,按年税额50%纳税;报停驶时间在六个月以下的车船,按年税额全额纳税。报停驶的车船,未到停驶时限提前使用的,按规定补纳车船使用税。
  对已缴纳车船使用税后再报废或报停驶的车船不予退税。
  第五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实施细则所附的《车辆税额表》、《船舶税额表》计算。
  专用汽车的应纳税额,根据其同类车型的净吨位,参照载货汽车税额计算。
  机动车挂车的应纳税额,按载货汽车适用税额的七折计算。
  主要从事运输业务的拖拉机的应纳税额,按其所挂拖车的净吨位,依照载货汽车适用税额减半计算。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上半年购置并使用的车船,按年税额全额征收车船使用税;下半年购置并使用的车船,按年税额50%征收车船使用税。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机动车辆纳税期限为当年的一至六月,其具体纳税期限和其他车船的纳税期限,由纳税人所在地县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八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纳税人所在地,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单位为经营所在地或机构所在地,个人为住所所在地。
  第九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审批,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
  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征或免征的,由省税务主管机关审批。
  第十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办理。纳税人应当领取完税标志。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税务局解释。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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