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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国家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珠海市中心支局 珠国税发[2002]328号 珠海市国家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珠海市中心支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国税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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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珠海市国家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珠海市中心支局
文件编号: 珠国税发[2002]328号
文件名: 珠海市国家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珠海市中心支局 珠国税发[2002]328号 珠海市国家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珠海市中心支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国税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2-09-13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珠海市国家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珠海市中心支局
珠海市国家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珠海市中心支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国税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珠国税发[2002]328号


  珠海市国家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珠海市中心支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国税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珠国税发[2002]328号
  全文有效
  2002.09.13
  中国银行珠海分行,工商银行珠海分行,建设银行珠海分行、农业银行珠海分行,珠海市南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珠海分行,交通银行珠海分行,深圳发展银行珠海分行,大西洋银行珠海分行。渣打银行珠海分行,东亚银行珠海分行,光大银行珠海分行,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各征收分局:
  根据国税发[2002]8号文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在珠海有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设立(开业)登记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珠海市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相应地,这类企业在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购汇手续时,凡境内机构对支付1000美元(含1000美元)以上:除须向外汇指定银行(或珠海市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原有关法规文件规定的相关凭证外,还须按广州汇发[2000]7号文件规定提交税务机关开具的该项收入的完税证明、税票或免税文件等税务凭证,现将有关的税务凭证样式和对应售付汇项目下发给你们(详见附表和附件1―9):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向各自上级机关反馈。
  附表:2002年1月1日起新办企业售付汇项目需提交税务凭证一览表
  附件:1.境外公司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略)
  2.境外公司预提所得税完税证明(略)
  3.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证明单(略)
  4.境外公司企业所得税免税证明(略)
  5.境外公司预提所得税免税证明(略)
  6.外国船舶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证明表(略)
  7.境外劳务费用不予征税确认证明(略)
  8.国税发[2002]8号
  9.广州汇发[2000]7号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人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
  国税发[2002] 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通知》(国发[2001]37号)精神,现将所得税实行分享体制改革后,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征收管理范围问题明确如下:
  一、2001年12月31日前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以按现行规定征收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仍由原征管机关征收管理,不作变动。
  二、自2002年1月1日起,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开业)登记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但下列办理设立(开业)登记的企业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一)两个以上企业合并设立一个新的企业,合并各方解散,但合并各方原均为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的;
  (二)因分立而新设立的企业,但原企业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
  (三)原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办理设立登记,但原事业单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
  在工商行改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仍由原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三、自2002年1月1日起,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新登记注册、领取许可证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律师事务所、医院、学校等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他组织,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四、2001年12月31日前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但未进行税务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在2002年1月1日后进行税务登记的,其企业所得税按原规定的征管范围,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征收管理。
  五、2001年底前的债转股企业、中央企事业单位参股的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仍由原征管机关征收管理,不再调整。
  六、不实行所得税分享的铁路运输(包括广铁集团)、国家邮政、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七、除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外的个人所得税(包括个人独养、合伙企业的个人所得税),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认真贯彻执行所得税分享体
  制改革的有关规定,加强国税局、地税局之间以及和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工作联系,互通信息,密切配合,保证改革的顺利实施。
  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州汇发[2002] 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内各地(市)支局、县(市)支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广东发展银行,招商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广东发展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各外资银行广 州分行;广东省内各市、县、自治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 372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税务凭证(完税证明或免税文件)由县级以上主管税务征收机关或县税务局提供。各地县级以上主管税务征收机关或县税务局要在2000年3月1日本《通知》实施以前,将税务凭证格式及有效印鉴抄送当地外汇管理局、外汇指定银行留存备案。
  二、各外汇指定银行要严格按本《通知》要求,加强对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业务真实性审核,并将售付汇有效单证留存5年备查。
  三、执行过程中如发观问题,应及时向各自上级机关反馈。
  附件: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1999]37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完善国家售付汇和税收管理,现就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手续须提交有关税务凭证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国境内机构(指公司、企业、机关团体及各种组织等)及个人在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购付汇手续时,凡个人对外支付500美元(含500美元)以上,境内机构对外支付1000美元(含1000美元)以上,除须向外汇指定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提交原有关法规文件规定的相关凭证外,还须提交税务机关开具的该项收入的完税证明、税票或免税文件等税务凭证(具体规定见附件)。
  二、外汇指定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审核附件所列非贸易及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有关税务凭证时,除附件中所列可以免于提供完税证明的以外,可仅审核、检查其营业税和所得税(包括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项税种的税务凭证(完税证明和税票或免税文件)。
  三、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附件所列非贸易及资本项目售付汇时,应在要求提交的相关原始凭证及税务凭证上加盖“已供汇”戳记,同时留存正本。如因故不能留存其正本,须将盖有“已供汇”戳记的原始凭证和税务凭证复印留存五年备查。
  四、为保证及时出具有效税务凭证,各级税务机关应根据本通知的精神,规范各类税务凭证的印制、出具等管理程序,并指定固定机构及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五、各级税务机关可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制定税收管理方面的具体操作规程,对附件中的格式,可根据本地情况,增加或补充具体栏目。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如需根据本通知及附件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操作规程,应当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发布施行。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单位(包括外资银行)。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向各自上级机关反馈。
  七、本通知自2000年3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规定
  2.凭证格式(略)
  附件1.
  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规定
  为了完善国家售付汇和税收管理,防止逃套汇和偷逃税,现就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手续须提交有关税务凭证问题规定如下:
  一、下列收入,按照我国税法规定,应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境内机构及个人在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或从其外汇帐户牛对外支付相关款项时,须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交税务机关开具的相关收入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和税票:
  (一)境外企业、个人在我国境内直接从事建筑、安装、监督、施工、运输、装饰、维修、设计、调试、咨询、审计、培训、代理、管理、承包工程等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其中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格式一)和税票由收入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开具,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格式二)和税票由收入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开具。
  上述所指“直接从事”,是指为履行合同或协议,境外企业或个人来华或委托境内机构或个人在我国境内提供服务或劳务。
  (二)境外企业、个人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从我国境内取得的利息、担保费、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版权、商誉等)、财产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等,其中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格式一)和税票由收入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开具,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格式二)和税票由收入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开具。上述利息项目、担保费项目、租金项目中不动产以外的租金、财产转让收入,项目中不动产以外的财产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等,按照我国现行税法规定,不征营业税,在办理购汇支付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无需出具营业税完税证明及税票。
  (三)在境内机构任职或受雇的外籍、华侨、港、澳、台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报酬(包括通过支付给其派遣企业的),按照我国现行税法规定,应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征收营业税。办理购付汇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应出具由主管地方税务局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格式三)和税票,不需出具营业税完税证明和税票。
  二、下列收入,根据我国观行税法和税收协定的规定: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境内机构或个人在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需提供按审批权限上报批准后由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免税文件及“特许权使用费、利息免税所得汇出数额控制表”(格式四),其中企业所得税的免税证明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出具,个人所得税的免税证明由主管地方税务局出具:
  (一)外国企业为我国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等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
  (二)境内中资金融机构、企业在境外发行债券,对境外债券持有人所支付的债券利息。
  (三)外国政府或其所拥有的金融机构,或我国与对方国家所签订的税收协定中所指定的银行、公司,其贷款给我国境内机构所取得的利息。
  (四)境外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我国国家银行及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
  (五)我国境内机构购进技术、设备、商品,由外国银行提供卖方信贷,我方按不高于对方国家买方信贷利率支付的延期付款利息。
  (六)我国境内机构从境外企业购进技术、设备,其价款的本息全部以产品返销或交付产品等供货方式偿还,或者用来料加工装配上缴费抵付,而由境外企业取得的利息。
  (七)境外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向我国境内用户提供设备所收取的租金,其中所包含的利息,凡贷款利率不高于出租方国家出口信贷利率的。
  (八)境外企业或个人从事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项目所取得的收入,若按照我国与对方国家或地区所签订约税收协定规定免于征收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的(可不提供格式四)。
  三、下列情况,依据我国现行税法的规定,免于征税或不征税,购汇支付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须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供相关税务证明:
  (一)股息。外商投资企业及发行B股或在境外发行股票的企业,其营业利润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分配的股息免于征税。购汇支付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应提供主管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分配股息的利润所属年度的企业完税证明或当地国家税务局确认的减免税文件(格式五)及董事会分配股息的有关决议等。
  (二)发生在我国境外的各种劳务费、服务费、佣金费、手续费,如广告费、维修费、设计费、咨询费、代理费、培训费等,按照我国观行税法规定不征税,购汇支付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应提供当地税务机关提供的不予征税的证明(格式六)。
  (三)外国政府贷款给我国政府和国家银行取得的利息,根据我国现行税法规定免于征税,购汇支付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不需提供税务机关的税务凭证。
  四、下列与资本项目有关的收入,境内机构或个人应当在购汇支付或从外汇帐户中支付前5个工作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提交本规定中规定的上述相应税务凭证,经核准后,外汇指定银行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核准件办理售付汇手续:
  (一)直接债务利息(不包括外国政府贷款利息);
  (二)担保费;
  (三)融资租赁租金;
  (四)不动产的转让收入;
  (五)股权转让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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