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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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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 |
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
文件编号: |
粤财法〔2007〕16号 |
文件名: |
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粤财法〔2007〕16号 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
发文日期: |
2007-02-12 |
政策解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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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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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横四海点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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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粤财法〔2007〕16号
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粤财法〔2007〕16号
全文有效
2007-02-12
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不发深圳):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纳税人在本省范围内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其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发生地。
二、纳税人提供异地建筑业应税劳务,自应申报之月(含当月)起6个月内未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异地建筑业应税劳务收入的完税凭证,应就其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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