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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服务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税收优惠政策指引》的通知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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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文件编号: -
文件名: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服务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税收优惠政策指引》的通知2
发文日期: 2017-06-30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服务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税收优惠政策指引》的通知2


  上接:http://sf.taxhu.com/index.php?m=article&f=view&articleID=104347&l=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服务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税收优惠政策指引》的通知2
  全文有效
  2017-6-30
  10.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享受主体】
  股权(资产)收购、合并、分立、债务重组等企业交易的主体。
  【优惠内容】
  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2.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3.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50%,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4.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3)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4)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5.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3)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4)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6.重组交易各方按以上1-5项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享受条件】
  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2.《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
  11.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分期缴纳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居民企业。
  【优惠内容】
  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将资产转让所得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
  2.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而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应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原计税成本为计税基础,加上每年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逐年进行调整。
  3.被投资企业取得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应按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
  4.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转让上述股权或投资收回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转让股权或投资收回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5.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注销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注销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6.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
  7.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限于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居民企业,或将非货币性资产注入现存的居民企业。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
  12.企业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缴纳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的企业。
  【优惠内容】
  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享受条件】
  技术成果是指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
  13.营业利润不征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在自贸区内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的非居民企业。
  【优惠内容】
  非居民企业在自贸区内承包工程及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如果不构成税收协定意义上的常设机构,在我国不征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非居民企业在自贸区内进行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的机构场所未构成常设机构。
  【政策依据】
  中国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安排或协议)常设机构条款
  14.股息所得按限制税率征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取得来源于我国居民企业股息的非居民企业。
  【优惠内容】
  1.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我国居民企业的股息,如果非居民企业是该项股息的受益所有人,并且满足一定的持股比例条件,我国可以按照税收协定限制税率征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2.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
  【享受条件】
  1.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条件:
  (1)股息的接收人是公司,并且是该项股息的受益所有人;
  (2)满足税收协定规定的持股比例(一般为25%);
  (3)满足税收协定规定的其他条件。
  2.享受国内法税收优惠的条件:
  (1)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
  (2)从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
  【政策依据】
  1.中国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安排或协议)股息条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15.利息所得按限制税率征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1.取得来源于我国居民企业利息的非居民企业;
  2.取得来源于我国居民企业利息的缔约国对方中央银行、政府拥有的机构或其他组织;以及税收协定有关条文、议定书、会谈纪要或换函等列名规定缔约国对方银行或金融机构;
  3.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利息所得的外国政府;
  4.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利息所得的国际金融组织,包括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欧洲投资银行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国际金融组织。
  【优惠内容】
  1.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我国居民企业的利息,如果非居民企业是该项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我国可以按照税收协定限制税率征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2.部分协定规定缔约国对方中央银行、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或其他组织从我国取得的利息在我国免予征税;此外协定有关条文、议定书、会谈纪要或换函等列名规定缔约国对方银行或金融机构利息免税。
  3.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条件:
  (1)收款人是该项利息的受益所有人;
  (2)满足税收协定规定的其他条件。
  2.享受国内法税收优惠的条件:
  (1)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
  (2)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优惠贷款,所称优惠贷款,是指低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的贷款。
  【政策依据】
  1.中国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安排或协议)利息条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16.特许权使用费按限制税率征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取得来源于我国居民企业特许权使用费的非居民企业。
  【优惠内容】
  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我国居民企业的特许权使用费,如果非居民企业是该项特许权使用费的受益所有人,我国可以按照税收协定限制税率征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收款人是该项特许权使用费的受益所有人;
  2.满足税收协定规定的其他条件。
  【政策依据】
  中国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安排或协议)特许权使用费条款
  17.境外所得直接抵免
  【享受主体】
  有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且已在境外缴纳所得税税额的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且已在境外缴纳所得税税额的非居民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1.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2.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享受条件】
  1.居民企业:
  (1)有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且已在境外缴纳所得税;
  (2)取得境外税务机关或政府机关核发具有纳税性质的凭证或证明。
  2.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
  (1)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且已在境外缴纳所得税;
  (2)取得境外税务机关或政府机关核发具有纳税性质的凭证或证明。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
  18.境外所得间接抵免
  【享受主体】
  有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居民企业。
  【优惠内容】
  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税法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
  【享受条件】
  1.有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且已在境外缴纳所得税;
  2.取得境外税务机关或政府机关核发具有纳税性质的凭证或证明。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
  二、物流贸易领域税收优惠政策
  19.符合条件的国际运输及相关服务业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免征增值税:
  1.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保险服务;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服务,是指:(1)寄递函件、包裹等邮件出境。(2)向境外发行邮票。(3)出口邮册等邮品。为出口货物提供的收派服务,是指为出境的函件、包裹提供的收件、分拣、派送服务。纳税人为出口货物提供收派服务,免税销售额为其向寄件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服务,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2.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收派服务除外);境外单位从事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业务经停我国机场、码头、车站、领空、内河、海域时,纳税人向其提供的航空地面服务、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站场服务、打捞救助服务、装卸搬运服务,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物流辅助服务。
  3.属于以下情形的国际运输服务免征增值税:(1)以无运输工具承运方式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2)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的。(3)以公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运输”的。(4)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5)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持有《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公务飞行”的。
  4.符合零税率政策但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或声明放弃适用零税率选择免税的下列应税行为:国际运输服务、航天运输服务。
  【享受条件】
  1.除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保险服务以外。本条所列跨境应税行为,必须签订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书面合同。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2.纳税人向境外单位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按照规定免征增值税的,该项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的全部收入应从境外取得,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3.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的,应单独核算跨境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准确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其免税收入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4.纳税人发生免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应在首次享受免税的纳税申报期内或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规定的申报征期后的其他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
  20.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直接或者间接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提供的直接或者间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提供直接或者间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以及向国际运输承运人支付的国际运输费用,必须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结算。
  2.纳税人为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之间的货物运输提供的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参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有关规定执行。
  3.委托方索取发票的,纳税人应当就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向委托方全额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21. 非居民企业国际运输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从我国取得收入的非居民企业。
  【优惠内容】
  非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收入,大部分情况下可以在我国免征企业所得税或其他与营业税类似的税收。
  【享受条件】
  税收协定或其他相关协议、文件规定的条件。
  【政策依据】
  1.中国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安排或协议)海运和空运条款
  2.中国对外签署的国际运输协定(协议)
  22.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参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居民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自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企业从事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目录》规定项目的所得,不得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23.商贸等企业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税收扣减
  【享受主体】
  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
  【优惠内容】
  1.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社保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每人每年5200元定额依次扣减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2.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每人每年 6000 元定额,依次扣减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3.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9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享受条件】
  1.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或2015年1月27日取得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2.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不动产租赁服务”、“商务辅助服务”(不含货物运输代理和代理报关服务)、“生活服务”(不含文化体育服务)范围内业务活动的企业以及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4号
  2.《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民政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公告2015年第12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8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扩大企业吸纳就业税收优惠适用人员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77号
  5.《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确定退役士兵、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限额标准的通知》(渝府办发〔2016〕85号)
  6.《财政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6号
  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9号
  三、金融服务领域税收优惠政策
  24.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金融企业、外汇管理部门、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
  【优惠内容】
  以下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国家助学贷款;国债、地方政府债;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
  【享受条件】
  1.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中。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统借统还业务,是指:(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25.逾期利息增值税政策
  【享受主体】
  提供贷款服务的纳税人:包括银行(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合资、外资银行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
  【优惠内容】
  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享受条件】
  1.企业应属于银行(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合资、外资银行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
  2.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后,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将该资产出租给承租方的业务活动。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
  1.《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26.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是指:
  1.银行:包括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
  2.信用合作社。
  3.证券公司。
  4.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
  5.保险公司。
  6.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等。
  【优惠内容】
  以下业务利息收入属于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银行联行往来业务;同一银行系统内部不同行、处之间所发生的资金账务往来业务;金融机构间的资金往来业务;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转贴现业务;质押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 持有政策性金融债券; 同业存款; 同业借款; 同业代付; 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 持有金融债券,同业存单。
  【享受条件】
  1.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包括人民银行对一般金融机构贷款,以及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再贴现等,包括商业银行购买央行票据、与央行开展货币掉期和货币互存等业务。
  2.银行联行往来业务。同一银行系统内部不同行、处之间所发生的资金账务往来业务,包括境内银行与其境外的总机构、母公司之间,以及境内银行与其境外的分支机构、全资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业务。
  3.金融机构间的资金往来业务。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短期(一年以下含一年)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
  4.质押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是指交易双方进行的以债券等金融商品为权利质押的一种短期资金融通业务。
  5.政策性金融债券,是指开发性、政策性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
  6.同业存款,是指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同业资金存入与存出业务,其中资金存入方仅为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
  7.同业借款,是指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开展的同业资金借出和借入业务。此条款所称“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主要是指农村信用社之间以及在金融机构营业执照列示的业务范围中有反映为“向金融机构借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8.同业代付,是指商业银行(受托方)接受金融机构(委托方)的委托向企业客户付款,委托方在约定还款日偿还代付款项本息的资金融通行为。
  9.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是指金融商品持有人(正回购方)将债券等金融商品卖给债券购买方(逆回购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正回购方再以约定价格从逆回购方买回相等数量同种债券等金融商品的交易行为。
  10.金融债券,是指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和交易所债券市场发行的、按约定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11.同业存单,是指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市场上发行的记账式定期存款凭证。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6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70号
  27.非保本收益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持有金融商品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享受条件】
  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 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政策依据】
  《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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