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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服务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税收优惠政策指引》的通知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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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文件编号: -
文件名: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服务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税收优惠政策指引》的通知3
发文日期: 2017-06-30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服务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税收优惠政策指引》的通知3


  上接:http://sf.taxhu.com/index.php?m=article&f=view&articleID=104348&l=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服务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税收优惠政策指引》的通知3
  全文有效
  2017-6-30
  28.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个人、人民币合格境外投资者(RQFII)、经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外机构。
  【优惠内容】
  下列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1.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2.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
  3.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
  4.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
  5.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
  6.人民币合格境外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以及经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本币市场取得的收入。
  【享受条件】
  银行间本币市场包括货币市场、债券市场以及衍生品市场。
  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4点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70号
  3.《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
  29.担保机构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者再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
  【优惠内容】
  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者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3年内免征增值税。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应到所在地县(市)主管税务机关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自完成备案手续之日起,享受3年免征增值税政策。3年免税期满后,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可按规定程序办理备案手续后继续享受该项政策。
  【享受条件】
  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已取得监管部门颁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事)业法人,实收资本超过2000万元。
  2.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3.连续合规经营2年以上,资金主要用于担保业务,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的能力,经营业绩突出,对受保项目具有完善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
  4.为中小企业提供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两年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80%以上,单笔800万元以下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50%以上。
  5.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实收资本总额的10%,且平均单笔担保责任金额最多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6.担保责任余额不低于其净资产的3倍,且代偿率不超过2%。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30.融资租赁增值税超税负即征即退
  【享受主体】
  1.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包括经上述部门备案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
  2.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试点纳税人(包括经上述部门备案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所称“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含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试点纳税人(含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包括经上述部门备案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
  【享受条件】
  1.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当月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未达到1.7亿元但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在2016年7月31日前仍可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6年8月1日后开展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业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不得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2.本规定所称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2.《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
  31.向境外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向境外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免征增值税,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除外:
  1.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工程监理服务;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播映服务;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服务。
  2.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电信服务;知识产权服务;鉴证咨询服务;专业技术服务;商务辅助服务;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无形资产。
  3.为境外单位之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且该服务与境内的货物、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无关。
  4.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服务。
  5.境内保险公司向境外保险公司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再保险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除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保险服务以外。本条所列跨境应税行为,必须签订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书面合同。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2.纳税人向境外单位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按照规定免征增值税的,该项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的全部收入应从境外取得,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3.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的,应单独核算跨境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准确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其免税收入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4.纳税人发生免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应在首次享受免税的纳税申报期内或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规定的申报征期后的其他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
  5.完全在境外消费,是指:服务的实际接受方在境外,且与境内的货物和不动产无关;无形资产完全在境外使用,且与境内的货物和不动产无关;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4《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
  2.《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再保险、不动产租赁和非学历教育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68号
  32.被撤销金融机构财产清债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决定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包括被依法撤销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
  【优惠内容】
  被撤销金融机构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财产清偿债务免征增值税。除另有规定外,被撤销金融机构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被撤销金融机构增值税免税政策。
  【享受条件】
  被撤销金融机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可享受以上税收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41号
  33.涉农贷款利息、保费收入所得税减计收入
  【享受主体】
  金融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保费收入,是指原保费收入加上分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的余额。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并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号
  34. 金融企业发放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按比例贷款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金融企业。
  【优惠内容】
  1.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
  (2)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
  (3)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
  (4)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
  2.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
  政策执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执行。
  【享受条件】
  1.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统计的以下贷款:
  (1)农户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农户的所有贷款。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2)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注册地位于农村区域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所有贷款。农村区域,是指除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辖建制镇之外的区域。
  2.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3.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准予税前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范围包括:
  (1)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
  (2)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含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等)、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应收融资租赁款等各项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
  (3)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3号
  35.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担保赔偿准备、未到期责任准备所得税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
  【优惠内容】
  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享受条件】
  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相关规定,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2.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当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和再担保业务发生额占当年信用担保业务发生总额的70%以上(上述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
  3.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的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4.财政、税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融资(信用) 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2号
  四、现代服务领域税收优惠政策
  36.飞机维修服务增值税超税负即征即退
  【享受主体】
  提供飞机维修劳务的增值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00年1月1日起对飞机维修劳务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由税务机关即征即退的政策。
  【享受条件】
  此条适用于承揽国内航空公司飞机维修劳务的增值税纳税人。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飞机维修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102号
  37.科技企业孵化器(含众创空间)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科技企业孵化器(含众创空间)。
  【优惠内容】
  自2016年5月1日起,对科技企业孵化器(含众创空间)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孵化器需符合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条件。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布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名单。
  2.孵化器应将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
  3.孵化器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含公共服务场地)应占孵化器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的75%以上(含75%)。孵化企业数量应占孵化器内企业总数量的75%以上(含75%)。
  公共服务场地是指孵化器提供给孵化企业共享的活动场所,包括公共餐厅、接待室、会议室、展示室、活动室、技术检测室和图书馆等非盈利性配套服务场地。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9号
  38.国家大学科技园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国家大学科技园。
  【优惠内容】
  自2016年5月1日起,对国家大学科技园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科技园符合国家大学科技园条件。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布国家大学科技园名单。
  2.科技园将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
  3.科技园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含公共服务场地)占科技园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的60%以上(含60%),孵化企业数量占科技园内企业总数量的75%以上(含75%)。
  公共服务场地是指科技园提供给孵化企业共享的活动场所,包括公共餐厅、接待室、会议室、展示室、活动室、技术检测室和图书馆等非营利性配套服务场地。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98号
  39.软件产业增值税超税负即征即退
  【享受主体】
  自行开发生产销售软件产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包括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1年1月1日起,对符合享受条件的一般纳税人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享受条件】
  1.取得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
  2.取得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
  40.动漫企业增值税超税负即征即退
  【享受主体】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动漫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动漫企业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享受条件】
  经省级动漫企业认定机构(认定机构办公室设在省级文化部门)认定的动漫企业、重点动漫企业。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动漫产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98号
  2.《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
  4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纳税人;非企业性单位中的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1.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2.非企业性单位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鉴证咨询服务,以及销售技术、著作权等无形资产,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3.非企业性单位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二十六)项中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可以参照上述规定,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条件】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2.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是指转让方(或者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者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者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者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者技术开发的价款应当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
  3.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4.非企业性单位,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2010〕139号
  42.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减免
  【享受主体】
  转让技术的居民企业。
  【优惠内容】
  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
  1.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2.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
  3.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
  4.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
  5.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2号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业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2号
  43. 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提供合同能源管理服务的企业。合同能源管理服务,是指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目标,节能服务公司提供必要的服务,用能单位以节能效果支付节能服务公司投入及其合理报酬的业务活动。
  【优惠内容】
  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当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2.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44.从事《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所列项目的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环保项目的居民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从事《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所列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所称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45.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节能服务公司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节能服务公司。
  【优惠内容】
  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所称“符合条件”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且能够单独提供用能状况诊断、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包括施工、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等)、运行管理、人员培训等服务的专业化节能服务公司;
  2.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3.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4.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项目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4、节能减排技术改造”类中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项目和条件;
  5.节能服务公司投资额不低于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投资总额的70%;
  6.节能服务公司拥有匹配的专职技术人员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具有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和稳定运行的能力。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
  2.《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落实节能服务企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13年第77号)。
  46.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享受低税率企业所得税优惠
  【享受主体】
  1.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
  2.中国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
  【优惠内容】
  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其中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领域范围属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领域范围(服务贸易类)》;
  2.企业的注册地及生产经营地在示范城市或创新发展试点地区(含所辖区、县、县级市等全部行政区划)内;
  3.企业具有法人资格;
  4.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
  5.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领域范围(服务贸易类)》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6.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5%。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59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学技术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新增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适用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8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在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推广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2号
  47.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1.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
  2.中国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
  【优惠内容】
  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享受条件】
  1.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其中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领域范围属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领域范围(服务贸易类)》;
  2.企业的注册地及生产经营地在示范城市或创新发展试点地区(含所辖区、县、县级市等全部行政区划)内;
  3.企业具有法人资格;
  4.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
  5.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领域范围(服务贸易类)》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6.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5%。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59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学技术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新增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适用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8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在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推广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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