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各县(区)地方税务局,各基层(直属)单位:
为规范我市砂石行业资源税收征收管理,公平税负,堵塞税收征管漏洞,特制定《辽源市地方税务局建筑用砂
石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暂行办法》,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具体要求:
一、加强领导,提高认识
各单位要把此项工作作为提高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水平的重要手段。要高度重视,上下一致,齐心协力促进资源
税征收管理工作水平再上一个新台阶。
二、精心组织,广泛宣传
各单位要采取多种形式在相关行业中广泛宣传,做到家喻户晓,不走过场,不留死角。可结合实际,利用适当
时机,召开相关行业的代扣代缴工作会,集中时间在年底前与代扣代缴单位签订代扣代缴协议,建立健全长效机
制,扎实有效开展砂石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
三、落实责任,严格考核
要落实到人,层层负责。市局将此项工作纳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
辽源市地方税务局建筑用砂石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资源税的征收管理,堵塞征管漏洞,防止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
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和《吉林省地方税务
局建筑用砂石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建筑工程(含建筑、装饰、道路修建及其他工程作业)建设过程中收购未税砂石的施
工单位或建设单位,均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应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
主管税务机关应与所有管辖的扣缴义务人办理代扣代缴义务的相关手续。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未税砂石”,是指资源税纳税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不能向扣缴义务人提供“资源税
管理证明”的砂石。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在收购砂石等矿产品时,应主动向销售方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并妥善保管,以备税务
机关核查。
在采取代扣代缴与核定征收并举的征管模式下,凡销售方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的或超出“资源税管理
乙种证明”注明的销售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对销售方提供“资源税
管理乙种证明”可按“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的纳税数额予以抵扣,但必须将“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附在购货发票后面
以备查验。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资源税管理证明”领取、保存、发放和开具等环节的管理,建立领用登记簿,指定专人
负责。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收购未税砂石时,应按照实际收购量代扣代缴资源税,并按收购砂石每立方米0.5元的税
额执行。不能提供数量或提供数量明显偏低的,将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数量扣缴资源税。
第六条 税务机关核定扣缴单位税额为:砖混结构按每平方米0.2元,(砂0.1元、石0.1元)框架结构按每平
方米0.3元,(砂0.1元、石0.2元)。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计算公式为:一、代扣代缴的资源税额=建筑面积×适用单位税额。
二、代扣代缴的资源税额=收购未税矿产品数量×适用单位税额。
扣缴义务人每个申报期内,必须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代扣代缴的砂石资源税。扣缴人申报的代扣代缴数量
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本条方式计算征收扣缴义务人收购的未税砂石资源税。
第八条 资源税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首笔货款或者首次开具应支付货款凭据
的当天。货款支付记录不够完整或支付时间难以确定的,代扣代缴义务发生时间可比照本单位缴纳营业税时间执
行。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时,应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缴税款凭证,纳税人索要完税证的,可由主管税务
机关核实后予以开具。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地点为应税未税矿产品的收购地。向主管税务机关解缴税款的具体期限
为代扣税款的次月征期内,并同时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时,要建立《资源税代扣代缴税款登记表》,序时填写销货单位、收购
数量、单位税额、代扣代缴资源税等相关项目。
第十二条 各县地方税务局、市区各基层(直属)单位应结合《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建筑业税收档案化
管理的通知》精神,加强对税源及相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管理。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发生违反代扣代缴有关规定行为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
细则有关规定处理,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及时向扣缴义务人支付代扣代缴手续费。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执行。与上级法律、法规有抵触的,按上级法律、法规办
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