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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桂国税发[1997]第26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税系统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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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文件编号: 桂国税发[1997]第260号
文件名: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桂国税发[1997]第26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税系统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97-12-26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税系统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桂国税发[1997]第26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税系统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桂国税发[1997]第260号
  全文有效
  1997年12月26日
  各地区、市、县、自治县国家税务局:
  现将《广西区国税系统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国税局反映,以便进一步修订完善。
  附件:
  1、广西壮族自治区国税系统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2、有关稽查文书表格(12份)(略)
  附件1:广西壮族自治区国税系统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国税系统税务稽查工作,保证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正确贯彻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各级稽查机构必须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和扣缴义务情况进行检查和处理。
  第三条 税务稽查包括日常稽查、专项稽查和专案稽查。
  日常稽查是指对通过计算机或人工筛选出来的稽查对象进行全面、综合性稽查。
  专项稽查是对根据特定目的和要求选取的稽查对象进行某个方面或某些方面的稽查。
  专案稽查是对举报、转办、交办等案件的稽查。
  第四条 税务稽查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
  凡是立案的税务案件都必须经过审理环节,这是税务稽查的般程序。
  凡不需立案查处的案件,可不经审理环节,由稽查人员制作《税务稽查结论》或《税务处理决定书》报组织稽查的税务机关局长或分局长签批,这是税务稽查的简易程序。
  第二章 选案
  第五条 各级稽查分局(科)设置“计划综合科(股、组)”负责选案工作。下级稽查分局(科)要按季(月)作出稽查计划,填制《税务稽查项目报告》报上一级稽查分局(科)审查同意并下达《稽查任务通知书》后交“稽查科(股、组)”组织实施。上级稽查分局(科)要对下级稽查分局(科)的稽查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和监督。《税务稽查项目报告》需要修改补充的须经上级稽查分局(科)同意,并重新下达《稽查任务通知书》。
  第六条 确定稽查对象可通过以下方法产生:
  (一)计算机选案:将按规定的采集范围、口径、时间要求收集并录人计算机的各种信息,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系统分析确定稽查对象;
  (二)人工选案:根据稽查计划及掌握纳税人的纳税情况进行排户确定稽查对象;
  (三)公民举报选案:根据人民群众或单位通过口头、书面等形式向税务机关报告的各种税收违法案件确定稽查对象;
  (四)转办选案:根据同级部门转办的各种税收违法案件确定稽查对象;
  (五)上级交办:根据上级机关交办的各种税收违法案件确定稽查对象;
  (六)情报交换:通过国际间、省际间的情报交换所得到的偷、逃、骗、避税的各种信息确定稽查对象;
  (七)其他认为需要检查的。
  第七条 确定的稽查对象应当分别设立台帐登记,跟踪考核稽查执行情况:
  (一)计算机或人工选案登记册;
  (二)举报类案件登记册;
  (三)转办、交办、情报交换选案登记册;
  (四)自查线索或其他线索选案登记册。
  第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建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举报中心可设在所属稽查机构。在受理口头(或电话)举报时应当作笔录或录音,对举报者应当为其保密。
  第九条 举报案件应转由其他机关、部门、单位和下级稽查分局(科)办理的应分别填制《税务稽查转办单》和《税务案件交办单》连同有关举报材料转给承办单位。属本级和交给下级稽查分局(科)办理的案件应登记《待查案件登记册》定期进行检查督促。
  第十条 上级国税机关交办的举报案件在处理结束后,应按要求将查处结果书面报告上级交办单位。
  第十一条 在确定的稽查对象中经初步判明或在对未立案案件稽查过程中发现具有如下情况之一的,均应立案并按税务稽查一般程序查处:
  (一)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以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税款流失的,无论数额大小均应立案查处;
  (二)不具有本条第一项所列行为,但查补的税款企业在二万元以上、个人在五千元以上的;
  (三)私自印制、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伪造、私印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四)其他国税机关认为需要立案的。
  第十二条 确定立案的税务案件应当填制《立案审批表》,报经组织稽查的税务机关局长或分局长批准。
  第十三条 在稽查过程中发现达到如下标准的一类案件由自治区国税局稽查分局组织查处,达到二类标准的案件由地、市国税局稽查分局查处或组织力量查处,三类案件由县、市国税局稽查分局查处:
  (一)一类案件:
  1、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其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案件;
  2、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开票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或者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案件;
  3、群众举报确需由区局稽查分局查处的案件。
  4、区局稽查分局认为需要由自己查处的案件。
  5、涉及税务部门擅自制定和变通政策,违反税收管理规定的重大案件。
  (二)二类案件:
  1、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其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至一百万元以下的案件。
  2、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开票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至一千万元以下或者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至一百万元以下的案件;
  3、群众举报确需地、市稽查分局查处的案件。
  4、有税务人员参与犯罪的案件。
  (三)三类案件:
  未达本条第一、二项标准的税务案件。
  第十四条 国税征收范围所发生的税收违法案件的查处,原则上应当由被查对象所在地的国税机关负责;发票案件由案发地国税机关负责;税法另有规定的,按税法规定执行。管辖案件发生争议时,由上级国税机关裁定,以裁定的意见为准。
  第三章 稽查
  第十五条 实施稽查工作由“稽查科(股、所、组)”负责,在接到《稽查任务通知书》后严格按照《征管法》及其《细则》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组织实施稽查前应向被稽查对象发出《税务稽查通知书》,告知其稽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情况等。但下列情况不必事先通知:
  (一)公民举报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稽查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预先通知有碍稽查的。
  第十七条 稽查人员在实施稽查前,应当调阅被查对象纳税档案,全面了解被查对象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熟悉相关的税收政策,确定相应的稽查方法。
  第十八条 按《规程》需要回避的稽查人员必须执行回避的规定。被查对象认为应当回避的,稽查人员是否回避,由组织稽查的税务机关局长或分局长审定。
  第十九条 实施税务稽查时,所采取的询问、调取帐簿资料和实地稽查等手段,必须在《征管法》及其《细则》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按照《规程》的程序执行。所使用的《询问笔录》、《调取帐簿通知书》、《调取帐簿资料清单》、《检查存款许可征明》、《税务检查专用证明》、《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查封(扣押)证》、《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查封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解除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纳税保证金专用收据》及其他取证材料,字迹要清楚、手续要完备。
  第二十条 在发票的协查中,需要向对方国税机关传递和委托异地协查的发票或交叉传送检查、核对的发票,均应使用《发票核查单》。
  第二十一条 稽查人员检查被查对象的帐簿、凭证、报表及其他资料时,应作原始记录,并在此项工作结束后认真整理填写《税务稽查底槁》,向被查对象发出《限期核对通知书》,经被查对象核对签字、盖章后,连同《税务稽查底稿》和其他取证材料一起:属立案的作出《税务稽查报告》(一式两份)、拟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填写《工作交接册》交审理部门签收审理;凡按照规定不需立案查处的一般违法案件,稽查完毕后,可按简易程序由稽查人员直接制作《税务稽查结论》或《税务处理决定书》报稽查分局长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经稽查未发现问题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未经立案查处的,由稽查人员制作《稽务稽查结论》,说明未发现问题的事实和结论意见,一式两份,报经批准后,一份存档,一份交被查对象;
  (二)经立案查处的,稽查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报告》,说明未发现问题的事实和结论意见,连同有关稽查资料,提交审理部门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稽查发票的违法案件中,对查出有问题的发票应当分别填写: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稽核检查记录》;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税额)稽核检查记录》;
  (三)《增值税其他扣税凭证稽核检查记录》。
  发票违法案件的审理、交接程序同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稽查过程中如发现应立案而未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报“计划综合科(股、组)”办理税务立案手续。
  第四章 审理
  第二十五条 稽查审理工作由稽查“审理科(股、组)”负责,地、市、县国家税务局应成立案件审理小组组织集体会审。
  第二十六条 审理部门接到稽查实施部门的案件材料后,审理人员应认真对照有关税收政策法规进行审理,对所列的证据、数据、事实、程序进行确认,需要增补材料的应及时退
  回稽查实施部门追补所需的材料和补正《税务稽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 如有对纳税人处罚额达到规定听证起点额的,审理部门应在审理期间按规定程序组织税务行政听证。
  第二十八条 稽查审理部门在签收稽查实施部门的案件材料后,应在十天内审理完毕。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稽查部门增补证据材料时间;
  (二)就有关政策问题书面请示上级时间;
  (三)重大案件报经上级税务机关审理定案时间;
  (四)组织税务行政听证的时间。
  第二十九条 审理部门审理完毕后,应按照《规程》的规定作出《审理报告》,同时作出《税务案件处理决定书》(一式两份)送组织稽查的税务机关的局长或分局长签发,填定《工作交接册》交执行部门签收执行,同时送征收部门一份。
  第三十条 查处的税务案件如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需要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应填写《税务违法案件移送书》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三十一条 对稽查人员提交的经查未发现问题的《税务稽查报告》,审理人员审理后确认的,制作《税务稽查结论》一式两份,报批准后,一份存档,一份交被查对象;有疑问的,退稽查人员补充稽查,或报告主管领导另行安排稽查。
  第三十二条 审理部门在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时,应同时送一份给计划综合科。综合科按季作出“税务稽查成果分析报告”提供主管局和上级局领导决策参考。
  第五章 执行
  第三十三条 稽查“执行科(股、所、组)”在接到审理部门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应填制《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按《细则》关于文书送达的规定,将《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被查对象,并监督执行和按规定期限追缴入库。
  第三十四条 执行科(股、所、组)将稽查结果的有关数据资料、查补税款、罚款、滞纳金及人库情况录人计算机和造册登记。
  第三十五条 被查对象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规定执行的.税务执行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对其应当补缴的税款及其滞纳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填制《查封(扣押)证》、《拍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或者《扣缴税款通知书》,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执行。被查对象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或者强制执行措施决定,在规定的时限内,既不执行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应当由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填制《税务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前有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协助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执行工作完毕后,应制作税务稽查《执行报告》,将执行情况及时向有关部门和领导反馈。
  第六章 立卷归档
  第三十七条 税务稽查案件的整理立卷属立案案件的由“审理科(股、所、组)”负责整理立卷;属不立案案件的由“稽查科(股、所、组)”整理立卷。稽查案件终结后三十天内应整理立卷归档。
  第三十八条 档案资料由专人负责保管。应放置档案柜(有条件的可设置档案室),各类稽查档案应按税务立案案卷、税务不立案案卷、移送刑事立案案卷分类保存。
  第三十九条 税务稽查案卷应包括工作报告、来往文书和有关证据等三类资料:
  税务稽查工作报告主要包括: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税务稽查处理决定执行报告等。
  税务稽查中的往来文书主要包括:税务稽查通知书、询问通知书、调取帐簿通知书及清单、纳税担保书及财产清单、查封(扣押)证及清单或者专用收据、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及解除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税务案件移送书、拍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扣缴税款通知书、税务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协查函及协查回函。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等。
  税务稽查中的有关证据资料和其他资料主要包括:原始记录、税务稽查底稿、询问笔录、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和现场笔录、证据登记保存笔录、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及听证笔录等。
  第四十条 税务稽查案卷应当按照稽查对象分别装订立卷,一案一卷,统一编号。案卷归档要做到资料齐全,目录清晰,顺序规范,装订整齐牢固。
  第四十一条 税务稽查案卷卷内文件资料排列的原则是:密不可分的文件材料排列应依序排列在一起,即批复在前,请示在后,正件在前,附件在后.印件在前,定稿在后:非诉讼案件卷结论、决定、裁决性文件在材料之前,依据材料等在后;其他文件材料依其形成规律或特点分先后排列。
  第四十条 装订案卷内的各类文件资料应进行编号。在有文字的文件材料正面的右上角和背面的左上角打印或填写页码。图表和声像材料等,在装具上或在声像材料背面逐件编号。
  第四十三条 案卷内文件资料在装订前要去掉金属物,对破损的文件应按核糊技术要求托袖校,对于装订区域过窄的文件资料应贴边加宽,对字迹已扩散的文件应复制并与原件一并立卷。装订的案卷应采用三孔一线的方法装订,不装订的案卷应将文件逐件用细线装订。
  第四十四条 录音、录像、照片、计算机软盘等档案资料一般以盒(盘)作为保管单位,可按照种类和归档的先后次序进行流水编号,贴上标签,注明项目。如同一内容分录了数盒
  (盘),应视为一个保管单位编一个号,每盒(盘)再编分号。编好后应登记入目录。
  第四十五条 每一案卷应加装订封面和目录。
  案卷的封面填写以下内容:案件编号、纳税人、税务代码、地址、检查日期、检查所属时间、立卷人、立卷日期、保管期限等,并在案卷封面名称下面的括号内写明“税务立案”、“不立案”、“刑事立案”字样。
  案卷的目录填写以下内容:序号、资料名称、页次。“序号”填写每个资料的顺序排号;“资料名称”填写每个税务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全称;“页次”填写每个资料所处的页码号。
  第四十六条 本机关的工作人员需要查阅税务稽查案卷的,应征得档案管理人员的同意,并遵照档案管理的规定进行;本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因工作需要查阅税务稽查案卷
  的,应报经本级国税机关局长或分局长批准。查阅应在档案室内进行。需要抄录、复制或借阅的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办理手续,原则上不能借给本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七条 税务稽查案卷应按下列期限保管:
  (一)凡定性为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伪造、倒卖、虚开发票,私自制作、伪造发票监制章及发票防伪专用品等并进行了行政处罚的案件,保管期限为永久保存;
  (二)一般税务行政处罚的案件,案卷保管期限为十五年;
  (三)按照税务稽查简易程序处理和经查实给予退税的案件,其保管期限为十年。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市之日起执行,与以前的有羊规定有抵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广西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可依照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楼。所称的“县、市”包括自治县和县级市。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使用的税务文书和有关表格按国家决务总局和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的统一格式,由各地、市国家税务局自行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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