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x100 税百

  • 在线人数 1716
  • Tax100会员 28035
查看: 574|回复: 0

湖南省株洲市国家税务局 株洲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第 1号 株洲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株洲市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1万

主题

1万

帖子

1万

积分

税界元老

Rank: 8Rank: 8

积分
14533
2020-7-26 13:11:2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湖南省株洲市国家税务局
文件编号: 株洲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第 1号
文件名: 湖南省株洲市国家税务局 株洲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第 1号 株洲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株洲市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日期: 2010-11-12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湖南省株洲市国家税务局
株洲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株洲市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株洲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第 1号


株洲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株洲市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株洲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第 1号
  全文有效
2010年11月12日
为正确理解和贯彻执行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法规政策,切实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株洲市国家税务局制定了《株洲市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发布起施行。
特此公告。
株洲市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务登记管理办法》、《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第三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
(三)提供劳务的场所;
(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第二章 税源信息和税务登记管理
第五条 市局应当与发展与改委员会、海关、商务局、外汇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地方税务税、建设局、各专业银行等部门建立联系制度,不定期获取非居民企业相关信息,并予以登记、核查或发布。
非居民企业相关信息包括:
(一) 企业立项、技术改造项目信息(发展与改委委员会);
(二)设备进口、技术引进、股权转让信息(海关、商务局);
(三) 国外贷款、债券、股息支付信息(外汇管理局、各专业银行);
(四) 常驻代表机构登记信息(工商管理局);
(五) 外国企业承包工程、劳务征免营业税信息(建设局、地方税务局);
(六)从其他部门获取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 税务机关在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税源管理中,需要向税收协定缔约对方获取涉税信息或告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的税收违法行为时,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6]70号)规定办理。
第七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自领取营业执照(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或项目合同、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和资料向生产经营所在地或项目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 与非居民企业首次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和资料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九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非居民企业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事项。
第三章 应纳税额的计算
第十条 对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查账征收的,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核定征收的,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税收入额×核定利润率×企业所得税税率
第十一条 对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非居民企业,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征收率。 实际征收率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或者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税率。
第四章 申报征收管理
第十二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的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所得,按纳税年度计算、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
非居民企业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
第十三条 非居民企业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应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第十四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五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所得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六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的业务合同,凡合同中约定由支付人负担应纳税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后计算征税。
第十七条 非居民企业未依照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由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10]290号)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应享受但未曾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且因未享受本该应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而多缴税款的,可自缴纳该多缴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退还多缴的税款;超过期限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受理。
第五章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二十条 汇算清缴工作内容: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非居民企业应首先按照《办法》的规定,自行调整、计算本纳税年度的实际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应纳所得税额,自行核算本纳税年度应补(退)所得税税款并缴纳应补税款;二是主管税务机关对非居民企业报送的申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审核,下发《汇算清缴事项通知书》,办理年度所得税多退少补工作,并进行资料汇总、情况分析和工作总结。
第二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分为准备、实施、总结三个阶段,各阶段工作的主要内容及时间要求安排如下:
(一)准备阶段。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终了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1.宣传辅导。以公告或其他方式向企业明确汇算清缴范围、时间要求、应报送的资料及其他应注意事项。必要时,应组织企业办税人员进行培训、辅导相关的税收政策和办税程序及手续。
2.明确职责。汇算清缴工作应有领导负责,由具体负责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日常管理的部门组织实施,由各相关职能部门协同配合共同完成。必要时,应组织对相关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3.建立台账。建立日常管理台账,主要记载企业预缴税款、享受税收优惠、弥补亏损等事项,以便在汇算清激工作中进行核对。
(二)实施阶段。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完成非居民企业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的受理、审核以及办理处罚、税款的补(退)手续。
1.资料受理。主管税务机关接到非居民企业的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有关资料后,应检查非居民企业报送的资料是否齐全,如发现非居民企业未按规定报齐有关附表、文件等资料,应责令限期补齐;对填报项目不完整的,应退回企业并责令限期补正。
2.资料审核。对非居民企业报送的有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就以下几个方面内容进行审核:
(1)非居民企业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与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数字是否一致,各项目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对应,计算是否正确。
(2)非居民企业是否按规定结转或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额。
(3)非居民企业是否符合税收减免条件。
(4)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是否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以及各机构、场所账表所记载涉及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各项数据是否准确。
(5)非居民企业有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的,境外所得应补企业所得税额是否正确。
(6)非居民企业已预缴税款填写是否正确。
3.结清税款。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季度所得税申报表及日常征管情况,对非居民企业报送的年度申报表及其附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初步审核,在5月31日前,对应补缴所得税、应办理退税的企业发送《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涉税事宜通知书》,并办理税款多退少补事宜。
4.实施处罚。主管税务机关对非居民企业未按《办法》规定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应按照规定实施处罚;必要时发送《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核定非居民企业年度应纳税额,责令其缴纳。
5.汇总申报协调。
(1)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受非居民企业年度所得税汇总申报后,应于5月31日前为企业出具《非居民企业汇总申报所得税证明》。
(2)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非居民企业的汇总申报资料进行审核时,对其他机构的情况有疑问需要进一步审核的,可以向其他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送《非居民企业汇总申报纳税事项协查函》,其他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负责就协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结果函复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3)其他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或税务检查中,发现其他机构有少计收入或多列成本费用等所得税的问题,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送《非居民企业汇总申报纳税事项处理联络函》。
(4)其他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办法》规定对其他机构就地征收税款或调整亏损额的,应及时将征收税款及应纳税所得额调整额以《非居民企业汇总申报纳税事项处理联络函》通知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税总额作相应调整,并在应补(退)税额中减除已在其他机构所在地缴纳的税款。
(三)总结阶段。县(市、区)局应在6月30日前完成汇算清缴工作的资料归档、数据统计、汇总以及总结等工作,并于7月15日前向市局国际科报送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总结及有关报表。工作总结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1.基本情况及相关分析。
(1)基本情况。主要包括非居民企业税务登记户数、应参加汇算清缴非居民企业户数、实际参加汇算清缴非居民企业户数、未参加汇算清缴非居民企业户数及其原因、据实申报非居民企业户数、核定征非居民收企业户数;据实申报非居民企业的盈利户数、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减免所得税额、实际缴纳所得税额、亏损户数、亏损企业营业收入、亏损金额等内容;核定征收非居民企业中换算的收入总额、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减免所得税额、实际缴纳所得税额。
(2)主要指标分析和说明。主要分析汇算清缴面、所得税预缴率、税收负担率、企业亏损面等指标。
(3)据实申报非居民企业盈亏情况分析。根据盈利企业户数、实际参加汇缴户数分析盈利面变化情况;分析盈利和亏损企业的营业收入、成本、费用、未弥补亏损前利润总额、亏损总额等指标的变化情况及原因等。
(4)纳税情况分析。包括预缴率变化,所得税预缴、补税和退税等情况。
2.非居民企业自行申报情况。主要包括申报表及其附表的填写和报送,自行调整的企业户数、主要项目和金额等情况。
3.税务机关依法调整情况。主要包括税务机关依法调整的户数、主要项目、金额,同时应分别说明调增(减)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额、亏损总额的户数、金额等情况。
4.主要做法。包括汇算清缴工作的组织安排和落实情况,对税务人员的业务培训及对企业的前期宣传、培训、辅导情况,对申报表的审核情况以及汇算清缴工作的检查考核评比等情况。
5.发现的问题及意见或建议。分非居民企业和税务机关两个方面,非居民企业方面主要包括申报表的填报、申报软件的操作使用情况和《办法》的执行情况等;税务机关方面主要包括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在实际操作中的应用情况及效果,说明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章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开具管理
第二十二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的(不含等值3万美元)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
第二十三条 需要开具税务证明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应持有关资料向支付地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申请。县(市、区)局进行审核,按规定编号,并在《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上签署意见,为其出具《税务证明》。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局应指定专人负责《税务证明》的管理工作。
第六章 后续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局应明确非居民企业的税收管理职责,设置岗位并配备专门人员,具体实施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妥善保管各项原始税务资料,并做好相关台账记录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局大企业和国际税务管理科(以下国际科)应根据取得境外来华企业相关信息的数量,及时组织对本地非居民企业信息收集、核实、处理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局(国际科)定期对非居民企业税收情况实施专项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予以通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非居民企业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非居民企业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未依法变更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税款账簿或者未保管代扣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非居民企业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非居民企业、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照《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对非居民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划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50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株洲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株洲市国家税务局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操作规程
本操作规程所称承包工程作业,是指在我市承包建筑、安装、装配、修缮、装饰、勘探及其他工程作业。
本操作规程所称提供劳务是指在我市从事加工、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咨询经纪、设计、文化体育、技术服务、教育培训、旅游、娱乐及其他劳务活动。
本规程所称非居民在我市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是指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事项管理。
一、自行申报的非居民企业管理
(一)登记备案
1.登记
非居民企业在我市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1)合同或协议(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它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复印件);
(3)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注销登记
非居民企业在我市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后15日内,依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1)项目完工证明、验收证明等相关文件复印件;
(2)按《税务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资料。
3.备案
(1)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的,应当自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备案,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①《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报告表》;
② 非居民企业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③ 合同或协议(复印件);
④ 非居民税务代理委托书(复印件);
⑤ 非居民对有关事项的书面说明等资料。
(2)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从境外取得的与项目款项支付有关的发票和其他付款凭证,应在自取得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提供《非居民项目合同款项支付情况报告表》及付款凭证复印件。
(3)境内机构和个人不向非居民支付工程价款或劳务费的,应当在项目完工开具验收证明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①非居民在项目所在地的项目执行进度情况说明;
②支付人名称及其支付款项金额、支付日期等相关情况;
③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变更备案
境内发包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合同发生变更的,发包方或劳务受让方应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变更备案,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1)变更后的合同或协议(复印件);
(2)《非居民项目合同变更情况报告表》;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二)申报征收
非居民企业在我市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项目的,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并在工程项目完工或劳务合同履行完毕后结清税款。
1.非居民企业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附送下列资料:
(1)工程作业(劳务)决算(结算)报告或其他说明材料;
(2)财务会计报告或财务情况说明;
(3)参与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外籍人员姓名、国籍、出入境时间、在华工作时间、地点、内容、报酬标准、支付方式、相关费用等情况的书面报告。
2.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在发生纳税义务之前或者申报相关纳税义务时需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1)《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
(2)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3)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
3.非居民企业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季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汇算清缴时,对已经按照季度预缴税款的,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该纳税年度内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部分,按照纳税年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企业少计或者多计前款规定的所得的,应当按照检查确认补税或者退税时的上一个月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将少计或者多计的所得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再计算应补缴或者应退的税款。
(三)应纳税额的计算
非居民企业应设置账簿,准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利润,主管税务机关应进行核实征收。
非居民企业在我市设立的机构、场所,就其中国境外总机构发生的与该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能够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费用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并合理分摊的,准予扣除。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实行查账征收的,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实行核定征收的,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税收入×核定利润率×企业所得税税率
(四)其他
1.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与非居民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一致的,应当自非居民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向境内机构和个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申报纳税证明资料复印件。
2.非居民企业逾期未缴纳税款的,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自逾期之日起15日内,收集该非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取得其他收入项目的信息,包括收入类型,支付人的名称、地址,支付金额、方式和日期等,并向其他收入项目支付人发出《非居民企业欠税追缴告知书》,并依法追缴税款和滞纳金。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3.非居民企业从我市取得其他收入项目,包括非居民企业从事其他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所得,以及企业所得税规定的其他收入项目。非居民企业有多个其他支付人的,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信息准确性、收入金额、追缴成本等因素确定追缴顺序。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二、指定扣缴的非居民企业管理
工程价款或劳务费的支付人所在地县(市、区)以上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报告表》及非居民企业申报纳税证明资料或其他信息,确定符合下列指定扣缴的三种情形之一的,可指定工程价款或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并将《非居民企业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企业所得税扣缴义务通知书》送达被指定方。
(一)预计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且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的。
上述规定的扣缴义务人,由县(市、区)级以上税务机关指定,并同时告知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扣缴期限和扣缴方式。
1.扣缴登记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税款扣缴义务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同时提供如下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已办理税务登记的);
(2)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未办理税务登记的);
(3)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4)《扣缴义务人登记表》;
(5)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的有关业务的合同或协议复印件(合同为外文的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申报征收
1.指定扣缴义务人应当在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2.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或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非居民企业在项目所在地申报缴纳。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确定未履行扣缴义务之日起15日内通知非居民企业在项目所在地申报纳税。
三、跟踪管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项目建档、分项管理的原则,建立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项目的管理台账和纳税档案。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对非居民参与国家、省、地市级重点建设项目,包括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能源建设、企业技术设备引进等项目中涉及的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实施税源监控管理;对承包方和发包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合同实际执行情况、常设机构判定、境内外劳务收入划分等事项进行重点跟踪核查,对发现的问题,可以实施情报交换、反避税调查或税务稽查。
(三)市局应当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上报《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重点建设项目统计表》以及项目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税收收入和税源变动情况的分析报告上报省局。
(四)欠缴税款的非居民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非居民个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五)对于非居民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项目完毕,未按期结清税款并已离境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制作《税务事项告知书》,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告知该非居民限期履行纳税义务,同时通知境内发包方或劳务受让者协助追缴税款。并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告。
附件2:株洲市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操作规程
本操作规程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且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以及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企业。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一、税源管理
(一)扣缴登记
1.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首次签订与本操作规程规定的所得有关业务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2.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3.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登记应提供的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已办理税务登记的);
(2)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未办理税务登记的);
(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
(4)《扣缴义务人登记表》;
(5)与非居民企业签订的有关业务的合同或协议复印件,文本为外文的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扣缴备案
1.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操作规程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应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备案。
2.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县(市、区)级税务机关。
3.扣缴义务人应提供的备案资料
(1)《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
(2)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的有关合同复印件,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二、申报征收
(一)扣缴申报
1.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本操作规程规定的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及相关资料,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2)与源泉扣缴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文本为外文的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3)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扣缴义务人已将上述资料报送过主管税务机关的,申报时可不再重复报送,但应报告接收的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和接收时间。
2.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计算。
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征收率
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计算的下列应纳税所得额:
(1)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得扣除税法规定之外的税费支出。
(2)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3)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实际征收率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或者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税率。
3.其他
(1)非居民企业拒绝扣缴义务人代扣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暂停支付相当于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在1日之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同时报送书面情况说明。
(2)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于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起7日内,到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在中国境内存在多处所得发生地,并选定其中之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向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申报纳税后,应将非居民企业申报缴纳所得税情况书面通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和其他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
(3)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
对股权转让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4)扣缴义务人对外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在申报扣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扣缴当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5)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操作规程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凡合同中约定由扣缴义务人负担应纳税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后计算征税。
(6)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与所得发生地不在一地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确定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发送《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告知非居民企业的申报纳税事项。
(二)扣缴税款清算
对多次付款的合同项目,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履行合同最后一次付款前15日内,办理扣缴税款清算手续。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1.《扣缴企业所得税清算报告表》;
2.支付该项合同全部付款明细账及相关记账凭证;
3.前期扣缴所得税报告表及相关完税凭证;
4.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档案资料。
(三)非居民企业申请享受协定待遇
1.非居民需要享受以下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时,应向县(市、区级)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
(1)税收协定股息条款;
(2)税收协定利息条款;
(3)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
(4)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
2.在按本操作规程规定提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时,纳税人应填报并提交以下资料:
(1)《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
(2)《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
(3)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4)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产权书据、合同、协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或者中介、公证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
3.非居民企业申请及提供的有关资料存在不准确、不齐全等不能满足审批需要情形的,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更正或补正。
4.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可不予受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及理由:
(1)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不构成纳税义务的所得事项;
(2)申请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不属于本规程规定的应该审批的范围;
(3)提出审批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按本规程规定可以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时限;
(4)未按照本规程规定提供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符合要求,且在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通知更正或补正后90日内仍不补正或更正,又无正当理由的;
(5)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5.备案事项由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审批事项经(县、市)区局初审后,报市局审批。
6.县(市、区)局受理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的审批事项,应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报送市局国家税务局;市局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结果;做出不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或者暂不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决定的,应说明理由。
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市局主管局长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7.在审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时,市局和县(市、区)局发现不能准确判定非居民是否可以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暂不执行有关税收协定待遇及理由,并将有关情况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启动相互协商或情报交换程序的,应同时按有关规定启动相应程序。
8.在取得准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后,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可在申报纳税时按照审批决定执行,但应填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执行情况报告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实际执行情况。
三、后续管理
(一)县(市、区)局应当建立《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加强合同履行情况的跟踪监管,及时了解合同签约内容与实际履行中的动态变化,监控合同款项支付、代扣代缴税款等情况。
(二)县(市、区)局应每季或者半年查核企业相关账簿,掌握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收益等支付和列支情况,特别是未实际支付但已计入成本费用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情况,有无漏扣企业所得税问题。
(三)县(市、区)局应于每季末31日前上报《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收入统计分析表》,详细报告每一笔非居民收入的来源、项目内容、收入等情况,与上年同期比较,分析增减原因。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辅导督促扣缴义务人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录企业所得税扣缴情况。
附件3:株洲市国家税务局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及时、规范地出具《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国税发[2008]122号)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元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下列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具《税务证明》:
(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服务贸易收入;
(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
(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
第三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支付下列外汇资金不需办理《税务证明》:
(一)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
(二)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
(三)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
(四)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
(五)境内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
(六)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在申请出具《税务证明》时,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合同的相应条款、历次付汇情况、是否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等情况),同时填写《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附送下列资料:
(一)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复印件);
(二)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复印件);
(三)完税证明或批准免税文件(复印件);
(四)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境外机构应提供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签章的《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或审批决定;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如分配税后利润的董事会决议等)。
第五条 《申请表》由申请人在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窗口领取或登录申请人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官方网站下载。
县(市、区)局应按规定印制《申请表》,并在办税服务厅发放,方便申请人领取。
第六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资料应为中文,如为中文以外的文字,须同时提交境内机构和个人签章的中文文本。资料为复印件的,应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印章。本条所指印章及《申请表》中的申请人盖章均指境内机构公章。
第七条 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与征税机关不在同一地区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应当持征税机关的完税证明,到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第八条 县(市)、区办税服务厅受理岗位应对《申请表》、申请书、合同、发票、完税凭证等相关资料进行初审。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更正补足资料;符合条件的,当场签字盖章。
第九条 申请人持办税服务厅受理岗位初审资料和签字盖章的《申请表》到县(市、区)局税政法规部门开具《税务证明》。
第十条 县(市、区)局税政法规部门对相关资料及《申请表》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当场出具《税务证明》(一式三份),并留存相关资料。对于涉及境外劳务不予征税的支付项目应加强复审,并于3个工作日内出具《税务证明》。
第十一条 县(市、区)局税政法规部门在出具《税务证明》后,对相关资料进行归档和登记台账,并于次年1月10日前将《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情况年度统计表》和年度工作总结报送市局。工作总结应包括《税务证明》开具的基本情况、征免税情况、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复核及追缴或退税情况、典型案例、存在问题及建议等。
第十二条 县(市、区)局在出具《税务证明》后15个工作日内,对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表》及所附资料进行复核,并在《申请表》中注明复核意见,发现问题的进行追缴或退税。复核的内容包括:
(一)境内机构和个人申请的内容与实际支付的项目是否一致;
(二)支付项目的税收处理是否正确,是否符合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
(三)其他需复核的项目。
第十三条 县(市、区)局应分别设置《税务证明》出具、复核岗位,保证及时、准确地出具《税务证明》。
第十四条 县(市、区)局应每半年一次和市局就《税务证明》出具情况交换信息。
附件4:株洲市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工作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9]124号《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10]290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审批机关为市国家税务局,备案机关为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第三条 我市国税机关办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审批、备案以及相应的后续管理工作,适用本规程。
第四条 市局大企业和国际税务管理科负责全市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工作,对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的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对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事项进行复审,报主管领导批准作出审批决定。
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国际税务管理部门具体办理所辖区域内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的审核和备案事项。
第二章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审批程序
第五条 对非居民需要享受《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财产收益条款待遇的,县(市、区)局纳税服务厅综合服务岗位受理纳税人提交的以下资料:
(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
(二)《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 ;
(三)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四)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产权书据、合同、协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或者中介、公证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
在按前款规定受理纳税人提交的资料时,县(市、区)局纳税服务厅综合服务岗位不应要求纳税人再次提交已经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资料,但应掌握前次接受纳税人资料的接受人和接受时间。
第六条 同一非居民的同一项所得需要多次享受应提请审批的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的,在首次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后的3个公历年度内(含本年度),主管税务机关不应要求同一非居民就同一项所得重复办理审批申请。
前款规定的同一项所得是指下列之一项所得:
(一)持有在同一企业的同一项权益性投资所取得的股息;
(二)持有同一债务人的同一项债权所取得的利息;
(三)向同一人许可同一项权利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
本条第一款所述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是指同一税收协定的同一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不包括不同税收协定的相同条款或者相同税收协定的不同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
第七条 县(市、区)局纳税服务厅综合服务岗位负责受理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审阅其送交的申请资料是否准确、有效、齐全,符合要求的,将申请资料移送本局税政法规科国际税务管理岗审核。
申请资料不准确、不齐全的,县(市、区)局纳税服务厅综合服务岗位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更正或补正。
第八条 县(市、区)局税政法规科国际税务管理岗负责接收主管税务机关综合服务岗移送的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并进行审核。国际税务管理岗审核后交本部门领导复核,复核完成后交分管局领导审批,由分管局领导作出初审决定。审核、复核、初审的内容包括:
(一)非居民填报资料的真实性;
(二)非居民的居民身份;
(三)非居民的商业目的;
(四)来源于中国所得的实际受益所有人;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 审核、复核、初审后,应分别以下情况在《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中作出审核、复核和初审或审批意见。
(一)对申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符合准予享受非居民税收协定待遇条件的,作出准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审核、复核和初审意见,上报市局审批。
(二)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作出不予受理申请的审核、复核意见和审批决定:
1.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不构成纳税义务的所得事项;
2.申请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不属于《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该审批的范围;
3.提出审批申请的时间已超过了按《办法》



相关帖子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Copyright © 2001-2013 Comsenz Inc. Powered by Discuz! X3.4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35448号 ( 京ICP备19053597号-1,电话18600416813,邮箱liwei03@51shebao.com ) 了解Tax100创始人胡万军 优化与建议 隐私政策
快速回复 返回列表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