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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地方税务局 车辆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永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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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湖南省永州市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车辆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文件名: 湖南省永州市地方税务局 车辆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永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11-03-08
政策解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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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地方税务局
永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的通知
车辆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永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车辆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全文有效
2011年3月8日
各县、区地方税务局,市局直属单位:
为加强全市车辆税收征收管理,规范执法,现将修订后的《永州市地方税务局车辆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及时反馈。
永州市地方税务局车辆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车辆税收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车辆税收征收管理的通告》(永政函[2010]60号)、《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车船税收管理的通知》(永政办发[2010]36号)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车辆税收包括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车船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拥有或管理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车辆交通营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车辆税收的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均为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一节 税务登记
第五条 从事车辆营运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30日内,持行驶证、机动车入户登记表、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业主身份证及复印件等相关证件及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机构、户籍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或简易税务登记。
第六条 车辆停止行驶或停止运营的,纳税人应当在车辆停止行驶或停止运营前,持税务登记证件、车辆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报停卡等相关资料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停(歇)业登记。
第七条 纳税人住址变更,车辆产权转移时,应当在变更、转移之日起30日内,凭车辆管理部门的相关资料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发票管理
第八条 凡从事交通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领取和使用发票。
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
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交通运输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
第九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在接受交通运输服务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交通运输行业发票。
第十条 实行联运业务的纳税人,在支付给个体联运者联运收入时,必须凭发票付款。
第三节 账簿凭证和信息资料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交通营运的纳税人、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个体私营车主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准后可不设置账簿。
第十二条 设置账簿的车辆税收纳税人、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必须按月报送财务报表及相关纳税资料,并按国家规定保管好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和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地税机关必须按规定做好征管资料的管理工作,纳入管理的资料包括:
(一)税务登记表、变更税务登记表、注销税务登记表;
(二)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
(三)税种登记表;
(四)税务事项告知书;
(五)纳税申报表、代收代缴车船税报告表;
(六)核定定额通知书;
(七)完税凭证、减免税审批审核资料;
(八)车辆税收征税证明;
(九)数据大集中软件导出的车辆税源管理和税款征收清册、台帐;
(十)交警等协税部门提供的车辆信息资料;
(十一)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不断加强与车辆管理部门的沟通与协调,按规定分户建立科学详细的车辆税收纸质征管档案和纳税人电子档案,并维护纳税人电子档案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税务机关应要求实行查实征收车辆税收的纳税人在每年的3月31日前,将本单位的车辆清册(含电子文档)上报主管地税机关,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在接到车辆清册(含电子文档)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局域网将车辆清册的电子文档上传至市局税政二科/车辆税收征收室文件夹,如车辆发生变动须及时更新并附纳税人或税务机关的情况说明。
第三章 申报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 为加强车辆税收管理,方便纳税人办税,市局已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检测中心设立了专门的车辆税收征收窗口,具体负责审核查验车辆税收纳税人上年度和近期的纳税情况,对未按规定足额缴纳车辆税收的,实行就地补缴税款并开具《车辆税收征税证明》,加盖车辆税收征收窗口税讫专用章。
各县局可根据自身业务需要,可选择在职能部门(指交警、农机、交通运管等单位)设立车辆税收征收窗口或在办税大厅设立车辆税收征收窗口,抽调专人负责车辆税收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各县、区地税机关应按照现行税收政策和市局统一规定的征收方式和征收标准,征收车辆税收。
第十七条 财务制度健全,实行查实征收车辆税收的纳税人,应按照实际收入按月申报缴纳车辆税收。
第十八条 账务制度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的交通运输企业和个体营运车主,应按照市局规定的核定征收标准按期申报缴纳车辆税收。
第十九条 从事个体货物运输的纳税人在交清定额税款后,方可领购发票,领购发票时必须按照市局规定的综合征收率缴纳税款,不得抵缴定额税款。
第二十条 地税机关申报受理人员应当按规定受理、审核纳税申报,录入申报信息。
第二十一条 账务制度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的交通运输企业和个体营运车主,以一年为一个定额执行期,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在每年3月31日前自愿一次性缴纳全年税款并填写《自愿一次性缴纳全年定税申请书》的,地税部门应考虑其车辆检修等实际情况,可以按10个月的定期定额征收标准征收其全年应核定的税款。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纳税人,月实际营业额超过税务机关核定营业额20%的,应按规定主动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超过定额部分的车辆税收。
第二十二条 实行查实征收税款的纳税人,其实行承包、承租、挂靠等经营方式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车辆营运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客、货运车辆,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发包人按实际营运收入(包括所有承包人的营运收入)按月申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并在与承包人结算支付个人收入款项时,代扣代缴其工资、薪金或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的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代扣率可以按结算支付给个人收入款项的1%(含)标准以内执行,具体标准由各县、区局,市局直属分局确定,年终汇算清缴。
第二十三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纳税人在缴纳车辆税收时,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照公布的定额核定征收标准,将定额核定信息录入数据大集中软件,同时应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并按规定征收税款。
第二十四条 办理了停(歇)业登记手续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及时停止对其征收税款,对其多交的税款可采取退库或抵缴下期应纳税款等方法。
车辆恢复行使或恢复运营时,应及时恢复征税。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在办理“交强险”以前已向地税机关申报缴纳了车船税,保险公司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不再扣缴车船税,但必须将完税证复印件附在“交强险”保单后备查。
纳税人在办理“交强险”以前未缴纳车船税的,由保险公司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按规定代收代缴,并将代收税款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在保险费发票中注明代收的税款金额;纳税人拒绝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必须先到地税机关缴纳车船税,凭地税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到保险机构办理“交强险”业务,否则,保险机构不得出具“交强险”保单。
免税车辆办理“交强险”业务时,保险公司凭地税部门审批完结的《减免税审批审批表》给予办理,同时将《减免税审批审核表》附在保单后备查。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足额缴纳车辆税收后,各征收机关应及时给纳税人开具《车辆税收征税证明》,对于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税务工作人员必须凭审批审核完结的《减免税审批审核表》再开具《车辆税收征税证明》,并告知纳税人携带上年度和本期的车辆税收完税凭证、减免税凭证、《车辆税收征税证明》、车辆行驶证等相关资料办理车辆年检年审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 《车辆税收征税证明》是地税机关开展车辆税收管理的重要凭证,地税机关应将其视同税收票证进行管理,并建立严格的领用、保管、填开、缴销和审核比对制度。对未足额缴纳车辆税收的纳税人,一律不予开具《车辆税收征税证明》。
纳税人申请填开《车辆税收征税证明》的车辆数量在一台以上的,应如实填报《车辆纳税信息表》,并交地税机关审核。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符合车辆税收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按规定报经地税机关审核批准后,可依法享受税收减免。
第四章 税务检查
第二十九条 地税机关应依法开展车辆税收纳税检查。
第三十条 对无牌号无行使证的未税车辆,全市实行车辆税收联查,堵塞税收流失漏洞。
前款所称车辆税收联查制度,是指从每年7月1日起到年末止,各县、区地税机关可以依法对辖区内所有的营运车辆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进行纳税检查,对未缴纳以前年度车辆税收的车辆责令其按当地税收核定征收标准就地补缴税款;纳税人不缴纳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地税机关可邀请公安、交警等部门协助开展车辆税收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地税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地税机关未按规定征收车辆税收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上级有关文件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的文书、表格式样见附件。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永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0一一年元月一日起实行,原《永州市地方税务局车辆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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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发表于 2021-3-16 0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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