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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鲁国税发〔2001〕156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加油站税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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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文件编号: 鲁国税发〔2001〕156号
文件名: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鲁国税发〔2001〕156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加油站税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1-07-13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加油站税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鲁国税发〔2001〕156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加油站税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鲁国税发〔2001〕156号
  全文有效
  2001-07-13
  各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加油站税收监控管理,省局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组织起草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加油站税收管理试行办法》,并根据基层的意见,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各地要以宣传贯彻新《税收征管法》为契机,不断探索加强加油站税收管理的有效途径和办法,堵塞管理漏洞,巩固我省加油站安装税控装置工作成果,进一步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为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推进依法治税作出贡献。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加油站税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堵塞成品油市场税收管理漏洞,公平税负,维护成品油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加油站是指所有从事应税成品油销售业务的加油站(点)。本办法所称税控加油机是指符合国家税控要求的各类加油机。本办法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柴油、煤油。
  第三条 本办法由管理加油站的主管税务机关组织实施。
  第四条 凡在我省范围内的加油站和从事税控加油机安装和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加油机税控装置管理
  第五条 凡设在我省范围内的加油站,必须安装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税控功能合格证书”、“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和“防爆合格证”的税控装置或使用税控加油机。
  第六条 税控加油机经主管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进行税控初始化,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计量检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投入使用的税控加油机及其税控装置出现故障需要维修的,必须在征得市、县(市)区国税机关同意后,由指定的企业或其代理商维修。维修后的税控加油机,必须经市、县(市)区国税机关税控初始化、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八条 加油站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税控加油机的使用说明进行操作。
  第三章 税务登记
  第九条 新开设的加油站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加油站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根据情况相应报送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成品油零售企业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银行开户许可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六)经营场所证明或租赁合同、协议;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对纳税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第十二条 加油站的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 加油站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第十四条 加油站税务登记其他相关事宜,依照《征管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申报征收
  第十五条 从事成品油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税控装置记录的销售数据,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情况报送下列证件、资料:
  (一)税务机关印发的《加油站成品油日销售情况明细表》
  (二)抵减(增加)当期记录销售数量、金额的凭证、合同、协议书;
  (三)设立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的,在申报纳税时应提供分支机构当期《加油站成品油日销售情况明细表》;
  (四)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五)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
  (六)境内或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七)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或其依法委托的代征单位应按《增值税条例》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核、征收(代征)加油站当期应纳增值税税额。
  第十八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法核定征收: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的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九条 加油站必须严格执行普通发票全面开票制度。对单笔销售额在10元以上的,应一律按规定开具发票;如消费者索取发票,则无论金额大小,应一律予以开具;凡单笔销售额在10元以下且消费者没有索取发票的,可免于逐笔开具,但需在每日结帐时汇总填开发票。加油站对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使用、管理等必须严格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加油站对税控加油机读数要建立登记制度,如实登记《加油站成品油日销售情况明细表》。
  第二十一条 加油站因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提取成品油进行计量、质量检测,而使税控加油机记录的输出油量增加的,应在申报缴纳增值税时,同时提供技术监督部门的相关证明,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在当期记录销售额中予以扣除。因其他原因造成的税控加油机显示输出油量增加(减少)的,应在发现后的24小时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加油站的日常税收管理工作,按照规定对税控加油机进行初始化,并加强对加油机的跟踪监控。统一汇总缴纳增值税的加油站,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监控。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依法对加油站的有关税收情况进行调查、检查。
  (一)实地核查新开办的加油站购置和原有加油站更换的加油机是否符合规定,相关证照是否齐全。
  (二)核查加油站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税控加油机记录数据与相关资料是否相符。
  (三)核查税控加油机记录数据是否真实。
  (四)核查税控加油机是否完整。
  (五)核查相关抵减(增加)项目是否合法、真实。
  (六)实地核查申请注销加油站的加油机是否停止使用。
  (七)实地核查税控加油机设置的销售价格与实际销售价格的一致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加油站,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并依照《征管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安装、使用税控加油机销售成品油的,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以及未对加油机进行初始化的,税务机关可根据《征管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擅自拆除税控加油机及铅封,改变加油机量值,破坏加油机计量准确度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通报情况,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凡有违反税法规定,造成加油站销售数据不实,或伪造相关合同、凭证、协议书,虚拟抵减项目,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等情形,主管税务机关应据实核定其应纳税额,并按偷税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加油站的上述违法行为,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提请《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核发机关取消其成品油经营资格,按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加油站的违法行为触及税务及其他部门相关管理规定的,税务机关可会同经贸委、工商、公安、质量监督等部门联合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 加油站的其他涉税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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