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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鲁国税发[2010]105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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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文件编号: 鲁国税发[2010]105号
文件名: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鲁国税发[2010]105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10-06-23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鲁国税发[2010]105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鲁国税发[2010]105号
全文有效
2010年6月23日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青岛):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省局研究制定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执行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馈。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且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企业。
第三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实行源泉扣缴,由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所得;
(二)利息所得;
(三)租金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转让财产所得;
(六)其他所得。
扣缴义务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章 岗位职责
第四条 省国税局负责非居民企业源泉扣缴所得税政策的业务指导、政策调研、人员培训、监督考核;负责与省级相关职能部门建立涉税信息沟通协调机制;负责省内重大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扣缴项目调查、检查工作;负责省内非居民企业源泉扣缴所得税收入的统计、分析、上报工作。
第五条 市国税局应设置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岗位,负责辖区内非居民企业源泉扣缴所得税政策的贯彻、调研、指导、培训、考核;负责与市级相关职能部门及金融机构建立定期涉税信息沟通协调机制;负责辖区内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项目调查、检查工作;负责辖区内非居民企业源泉扣缴所得税收入的统计、分析、上报。
第六条 县(市区)国税局应设置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岗位,负责辖区内非居民企业源泉扣缴所得税政策的宣传、执行及纳税辅导;负责辖区内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登记及非居民企业源泉扣缴所得税项目的合同备案管理;负责辖区内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项目的征收管理;负责辖区内非居民企业源泉扣缴管理台账的建立;负责辖区内非居民企业源泉扣缴项目的日常税源监控及涉税信息搜集;负责辖区内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项目调查、检查工作;负责辖区内非居民企业源泉扣缴项目所得税收入的统计、分析、上报。
第三章 登记备案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首次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由主管国税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件副本上加盖“扣缴义务人”章戳,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对于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由主管国税机关核发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附件一)、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国税机关。
第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设立相关合同备案管理台账,及时登记非居民企业合同备案情况。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录企业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接受国税机关的检查。
第四章 备案资料审核
第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对扣缴义务人或相关企业提交的资料进行认真审核,正确判定非居民企业所得项目类型和所得来源地,确定支付项目是否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
第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扣缴义务人或相关企业提交的资料原则按以下顺序进行重点审核:
(一)审核合同资料,确定所得项目的类型;
(二)确定所得来源地,判定征税权;
(三)所得与设立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是否有实际联系;
(四)确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五)审核付款方式、付款金额比例、付款期限次数,确认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六)合同金额是否含税;
(七)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征收率和应扣缴所得税额;
(八)纳税人是否已申请享受减免税优惠;
(九)纳税人是否已申请享受协定待遇。
第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下列标准确定所得项目类型: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所得,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所得;
(二)利息所得,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所得,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所得;
(三)租金所得,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
(五)转让财产所得,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所得;
(六)其他所得,是指企业取得的担保费等其他所得。
第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本办法第三条所得项目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所得:重点审核分配利润所属年度,分配利润额是否在所属年度可供分配的利润总额之内,分配比例是否符合出资比例或企业章程约定的比例;
(二)利息所得:重点审核合同贷款总额,贷款起止日期、利率、支付利息时间、利息负担人或支付人、提供贷款的机构;
(三)租金所得:重点审核合同租赁项目、租金金额、支付时间、负担人或支付人;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重点审核合同项目、金额、支付时间、负担人或支付人,提供专利权、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金额,是否包括与其有关的图纸资料费、未构成常设机构的支持、指导等服务费及其它有关费用;
(五)财产转让所得:重点审核财产转让合同项目、转让价款、交易方式、时间、转让方和受让方,转让方和受让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是否存在低价转让现象。
第十五条 非居民企业在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时,按照总局、省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本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或已经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第十七条 对外支付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所得项目的,扣缴义务人应按以下原则计算应扣缴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
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征收率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得扣除税法规定之外的税费支出。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其中:股权转让所得,以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实际征收率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确定,或纳税人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并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的,按税收协定规定税率确定。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合同中约定由扣缴义务人负担应纳税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后计算征税,换算公式为:
含税所得=不含税所得÷(1-税率)
税率为本办法第十七条所指的实际征收率。
第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对外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在申报扣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扣缴当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条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并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第二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已按国内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税后,提出享受减免税或税收协定待遇申请的,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后,对多缴纳的税款应依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退税。
第二十二条 非居民企业拒绝代扣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暂停支付相当于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在1日之内向其主管国税机关报告,并报送书面情况说明。
第二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或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于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起7日内,到所得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与所得发生地不在一地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应自确定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发送《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附件二),告知非居民企业的申报纳税事项
第二十四条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主管国税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
第二十五条 非居民企业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由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收集、查实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及其支付人(以下简称其他支付人)的相关信息,并向其他支付人发出《税务事项告知书》(附件三),从其他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非居民企业的应纳税款和滞纳金。
其他支付人所在地与申报纳税所在地不在一地的,其他支付人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应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六条 对多次付款的合同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扣缴义务人在履行合同最后一次付款前15日内,报送合同全部付款明细、前期扣缴表和完税凭证等资料,办理扣缴税款清算手续。
第六章 税源监控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与政府相关部门及金融机构建立定期沟通联系制度,定期交换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支付、引进技术、对外分配利润、股权变更、境外融资等信息,实现部门间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对境内、外上市公司及辖区内规模以上企业签订引进技术合同、境外融资、对外分配股息(红利)、股权变更、引进设备等信息等实施重点税源监控;对该类企业实行不定期走访,加强纳税辅导,实现对非居民税源的事前控管。
第二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附件四),详细记载合同项目名称、所得类型、合同价款、付款金额、应纳税额、减免税额等信息,按税收档案文书的管理要求妥善保管。
第三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备案合同资料、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记录、对外开具税务证明台账等监管资料,加强合同履行情况的跟踪监管,及时了解合同签约内容与实际履行中的动态变化,监控合同款项支付、代扣代缴税款等情况;必要时应查核企业相关账簿,掌握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收益等支付和列支情况,特别是未实际支付但已计入成本费用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情况,核对是否漏扣企业所得税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在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中,遇有需要向税收协定缔约对方获取涉税信息或告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的税收违法行为时,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6〕70号)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对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况实施专项调查、检查或纳税评估,也可采取国、地税联合检查的方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发现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未依法变更税务登记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发现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税款账簿或者未保管代扣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发现非居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发现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应当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非居民企业、扣缴义务人同国税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国税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规程。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略)
1、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
2、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
3、税务事项告知书
4、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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