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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云南省分行 云地税发[1997]321号 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云南省分行关于印发《云南省旅游宣传促销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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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云南省分行
文件编号: 云地税发[1997]321号
文件名: 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云南省分行 云地税发[1997]321号 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云南省分行关于印发《云南省旅游宣传促销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97-11-03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云南省分行
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云南省分行关于印发《云南省旅游宣传促销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地税发[1997]321号


  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云南省分行关于印发《云南省旅游宣传促销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地税发[1997]321号
  全文有效
  1997-11-03
  各地、州、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人民银行分行,大理、个旧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人民银行支行:
  为贯彻落实《云南省旅游宣传促销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云政发[1997]123号),切实加强我省旅游宣传促销费的征收管理,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旅游宣传促销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条款补充明确如下,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所称旅游经营公司、服务公司、开发公司、车船公司、索道公司、商贸公司、旅游表演场所按以下条件进行界定:
   (1)企业在工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冠有“旅游”二字;
   (2)在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旅游经营项目;
   (3)主要从事与旅游紧密相关的经营项目。对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均为旅游宣传促销费的缴费人。
   二、《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三款所称旅游景点、旅游度假场所,按各级人民政府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营的旅游景点及旅游度假场所规定的经营与管理范围确定。
   三、对“旅游宣传促销费”的具体征收范围,由旅游局主动配合各级地方税务局确定。
   云南省旅游宣传促销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贯彻“以旅游养旅游”的方针,拓宽旅游宣传促销资金的渠道,加大我省旅游宣传促销力度,促进云南旅游支柱产业的形成,根据《云南省旅游宣传促销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境内从事旅游及与旅游有关的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为旅游宣传促销费的缴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缴费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旅游宣传促销费。
  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即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共他企业和行政、事业、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有经营行为的个人。
  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且承租人或承包人有独立的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出租人或发包者上缴租金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缴费人。
   第三条旅游宣传促销费的征收范围是:
   1、各类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旅行社,经营旅行社业务的旅游公司,旅游经营公司、服务公司、开发公司、车船公司、索道公司、商贸公司,旅游定点商店,旅游表演娱乐场所,等等。
   2、餐饮业和旅店业经营单位和个人。
   3、旅游景点、旅游度假场所及在旅游景点和旅游度假场所内经营的除本办法第一、二款所列范围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年营业额在100万元以下(不含100万元)的餐饮业和旅店业,以及除各类旅行社、旅游公司以外,年营业额(销售额)在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免征旅游宣传促销费。
  上款所述“年营业额(销售额)”,可参照缴费人上年度实际经营情况确定。
   第五条旅游宣传促销费的费率为5‰。
   第六条旅游宣传促销费的计费依据及计算方法。
  缴费人提供征费范围内营业税应税劳务的,以应缴纳营业税的营业额为计费依据。从事征费范围内增值税货物销售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暂以应缴纳增值税的销售额为计费依据。旅游宣传促销费按计费依据和规定的费率计算应纳费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旅游宣传促销费=应纳税营业额或销售额×5‰ 应纳费额以人民币计算。以外汇结算营业额(或销售额)的,应按营业额(或销售额)发生的当日或当月1日的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七条旅游宣传促销费由缴费人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后,缴入各级开设的“云南省旅游宣传促销费”过渡户,并逐级于次月10日前汇缴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开设的“云南省旅游宣传促销费”过渡户。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于每月15日前将归集的“云南省旅游宣传促销费”全额交省财政专户。具体会计统计及帐务处理办法另行通知。
   第八条省以下各级地税部门开设的“云南省旅游宣传促销费”过渡户只能办理“云南省旅游宣传促销费”的缴入和上解,对于多缴的促销费原则上在年终后一次办理提退,但必须由缴费人提出申请,经县级地方税务局批准后方可进行。具体征收单位不得直接办理提退。
   第九条缴费人须在本办法下发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认定手续;新开业的缴费人于办理税务登记时办理缴费登记认定手续;缴费人遇有歇业、合并、分设、迁移、停业时,应于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旅游宣传促销费登记表和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条征收旅游宣传促销费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监制的《云南省旅游宣传促销费专用收据》(格式附后),由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旅游宣传促销费申报表》由地、州、市地方税务局按附表格式印制。
   第十一条征收旅游宣传促销费的手续费,由省财政厅按实际缴入省财政专户的旅游宣传促销费的5%安排拨付省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再依地、州、市征收入库数和手续费分成标准下拨各地。省、地、县分成比例为3:3:4。
   第十二条旅游宣传促销费的征收手续费要单独设置明细帐,专款专用,用于征收业务(帐、册、表、单、凭证工本费和征收费用)、宣传、会议、调研及奖励等开支,发生的结余,可滚动使用。
   第十三条基层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必须建立缴费人的分户台帐和资料档案。按月于次月5日前向县(市)地方税务局上报征收入库数,县(市)地方税务局汇总后于10日前报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地、州、市地方税务局于12日前汇总报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第十四条缴费人必须严格履行缴费义务。在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或增值税时,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旅游宣传促销费申报表》一式三份,并按营业税、城建税(从事货物销售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外商投资企业暂按增值税)的缴纳期限办理缴费手续。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不据实申报、造成少缴费的,处以少缴费金额五倍以下罚款;拒不缴纳的,可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费额,并处以拒缴费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缴费人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地可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1997年6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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