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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民政厅、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教育厅、云南省卫生厅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云南省民政厅、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等部门关于印发《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待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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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云南省民政厅、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教育厅、云南省卫生厅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
文件名: 云南省民政厅、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教育厅、云南省卫生厅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云南省民政厅、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等部门关于印发《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待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4-03-04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云南省民政厅、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教育厅、云南省卫生厅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云南省民政厅、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等部门关于印发《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待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民政厅、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等部门关于印发《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待办法(试行)》的通知
  全文有效
  2004.03.04
  各地(州、市)、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教育局、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地方税务局:
  《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待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施行。
  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省卫生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建设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地方税务局
  二00四年三月四日
  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待办法(试行)
  为认真贯彻《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和《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114号),切实解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医疗、教育、就业、住房等方面的困难和问题,制定本办法(试行)。
  一、优待对象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除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低保政策外,凭《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低保证》),享受本试行办法规定的优待政策。
  二、医疗优待
  (二)政府举办的各级综合医院为低保对象享受医疗优惠的定点医院。
  (三)低保对象持《低保证》到定点医院就医,定点医院免收其普通挂号费,减收10%至15%的检查费、床位费、手术费。
  (四)低保对象从事饮食服务等个体职业需要健康体检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减收30%的体检费。
  三、教育优待
  (五)低保对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校免收教科书费和杂费;接受高中阶段教育的,学校适当减免学费和杂费。低保对象中的孤儿进入中小学就读的,学校免收一切学习费用。低保对象“三残”(盲、聋哑、智力残疾)子女在公办特教学校(或在公办普通中小学随班)就学的,免收学杂费、教科书费和住宿费。
  以上所需经费,按照基础教育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纳入相关的贫困助学资金中解决。
  (六)低保对象升入普通高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学习的,可持《低保证》进入“绿色通道”,先行办理入学手续。学生在校期间,学校适当减免学费,补助生活费,优先安排勤工助学岗位;进入普通高校的,学校应积极帮其办理国家助学贷款,优先落实相关助困政策,帮助其顺利完成学业。
  (七)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低保对象就学的相关信息,做好优待政策的落实兑现工作。
  四、就业优待
  (八)各街道办事处、乡镇劳动保障所及其所属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应积极、主动了解低保对象的相关情况,将低保对象一并纳入工作体系,按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低保对象及时进行失业登记,对符合再就业优惠政策的低保对象核发《再就业优惠证》。
  (九)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有就业愿望的低保对象应优先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服务。
  (十)从事个体经营的低保对象,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建筑业、娱乐业、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行业)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免收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费(含工本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十一)各集贸市场要优先照顾低保对象进入市场经营,并免收摊位管理费、卫生费,减半收取摊位费。
  (十二)低保对象新办信息业、咨询业、技术服务业个体经营的,自开业之日起,其经营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2年;新办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个体经营的,自开业之日起,其经营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1年;利用自有住房从事科技、信息、文化、修理等服务行业个体经营的,自从业之日起5年内免收土地有偿使用费。
  五、住房优待
  (十三)凡租住公房且面积在规定标准内的低保家庭,由产权单位对公房提租改革中的新增租金予以全部减免。
  (十四)各地要加快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尽快为住房困难的低保对象建立起住房保障体制。各市(县、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实物配租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发放廉租房补贴的方式,改善住房困难低保对象的居住条件。
  六、其他优待
  (十五)民政部门减半收取低保对象婚姻登记工本费。低保对象去世,减半收取火化费。
  七、贯彻落实要求
  (十六)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高度,牢固树立全局意识、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切实做好低保对象的优待工作;要加强宣传工作,将本试行办法规定的优待政策在有关场所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各项优待政策落到实处。
  本试行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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