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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车船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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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文件名: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车船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发文日期: 2016-06-24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车船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车船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全文有效
  2016-6-24
  为做好我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车船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1号)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车船税管理规程(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3号)第九条和《国家税务总局财产行为税司关于营改增后落实好车船税征管中有关发票信息工作的通知》(税总财行便函〔2016〕46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我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车船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在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注明实际代收代缴的车船税税款信息,具体内容包括:保险单号、税款所属期(详细至月)、代收车船税款及滞纳金、合计数等。保险机构将注明已收车船税税款信息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以及增值税发票作为代收税款凭证。
   二、纳税人可以凭注明已缴纳车船税税款信息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以及增值税发票作为缴纳车船税款的会计核算原始凭证。纳税人如需要开具完税凭证的,可以持注明完税信息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和增值税发票,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完税证明。
   三、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时,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该纳税年度的车船税。
   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公告内容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后续出台的政策不一致的,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最新规定为准。
   特此公告。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车船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背景和依据
  自2016年5月1日起,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增值税后,为了不改变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现有操作办法,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和云南省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1号)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车船税管理规程(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3号)第九条和《国家税务总局财产行为税司关于营改增后落实好车船税征管中有关发票信息工作的通知》(税总财行便函〔2016〕46号)的有关规定,发布了《关于营改增后车船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对保险机构使用增值税发票开具保费时,其代收代缴的车船税依法应在增值税发票上注明进行了明确。
  二、适用范围
  本公告适用于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2016年5月1日后代收代缴车船税且使用增值税发票开具保费的情形。
  三、主要内容
  (一)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在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注明实际代收代缴的车船税税款信息,具体内容包括:保险单号、税款所属期(详细至月)、代收车船税款及滞纳金、合计数等。
  (二)保险机构将注明已收车船税税款信息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以及增值税发票作为代收税款凭证。明确纳税人可以凭注明已缴纳车船税税款信息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以及增值税发票作为缴纳车船税款的会计核算原始凭证。
  (三)纳税人如需要开具完税凭证的,明确了纳税人如何向保险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完税证明。
  (四)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时,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该纳税年度的车船税。
  四、施行时间
  本公告施行时间与2016年营改增时间一致,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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