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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省建设厅 皖政[1998]第419号 安徽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省建设厅关于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税收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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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安徽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省建设厅
文件编号: 皖政[1998]第419号
文件名: 安徽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省建设厅 皖政[1998]第419号 安徽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省建设厅关于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税收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98-06-01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安徽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省建设厅
安徽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省建设厅关于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税收问题的通知
皖政[1998]第419号


  安徽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省建设厅关于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税收问题的通知
  皖政[1998]第419号
  全文有效
  1998.06.01
  各行署、市、县财政局、地税局、建委、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
  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鼓励和促进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带动住宅市场及相关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住房制度改革的实际情况,现对我省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所涉及的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税收政策问题
  (一)职工将个人所购公有住房,按照规定的程序,通过买卖或交换形式上市进行交易,暂给予以下税收政策照顾:
  1.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2.减半征收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税附加;
  3.按产权转移书据所载金额的0.5‰向立据双方征收印花税;
  4.按成本价格的3%向购买方征收契税。
  (二)职工将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出租取得的收入,应按以下规定征收有关税费:
  1.按实际租金的5%向出租方征收营业税,并同时按规定附征城建税和教育税附加;
  2.按“财产租赁所得”项目的适用税率,对出租方的租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即实际租金收入中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再按20%的适用税率向出租方征收个人所得税;
  3.按房屋座落地的适用税率向出租方征收土地使用税;
  4.按租金收入的12%向出租方征收房产税;
  5.按财产租赁合同金额的1‰向租赁双方征收印花税。
  (三)职工个人将所购公有住房通过买卖或交换形式上市交易享受了第(一)条规定的税收政策照顾后,再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住房上市交易行为,均不属于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范围,因此,不得继续享受第(一)条规定的税收政策照顾,而应照章缴纳各项税费。
  二、关于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税收征管问题
  (一)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地税局关于加强地方税收征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皖政[1996]48号)中的有关规定,对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所涉及的各项税费,一律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在购售双方办理过户手续时代扣代征代缴。
  (二)凡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已经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主动向主管财税机关申报领取代扣代缴或者代收代缴税款凭证;凡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财税机关应主动与其联系,并发给其委托代征证书,明确代征范围、计税标准、代征时限以及向纳税人开具合法的完税凭证等事宜。
  (三)主管财税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应付给代征单位一定的代扣、代收手续费。
  三、几点要求
  (一)各地财税机关要大力支持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确保以上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到位;同时,也要加强税收征管,减少和防止税收流失,确保该收的税款依法足额收齐。
  (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按照主管财税机关要求,严格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不得不征、漏征、少征。对纳税人拒绝缴税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报告主管财税机关处理。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规定和税收政策的宣传工作。
  (四)对以上政策规定的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各地要及时反映,以便不断完善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有关税收政策和征管规定,进一步规范我省的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
  (五)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今后国家如出台有关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税收规定,以国家规定的政策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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