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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皖地税[1998]226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查封扣押拍卖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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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皖地税[1998]226号
文件名: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皖地税[1998]226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查封扣押拍卖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工作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98-08-12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查封扣押拍卖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工作的通知
皖地税[1998]226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查封扣押拍卖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工作的通知
  皖地税[1998]226号
  全文有效
  1998-08-12
  各地、市、县地税局,省直属征收分局,省地方税务稽查局:
  随着我省地税征管改革的全面实施,地方税执法力度的不断加大,对一些违反税收法规政策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税收强制措施、扣押、查封、拍卖其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情况日渐增多。为了切实保证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工作依法进行,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地税工作实际,特作如下通知:
  一、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地税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并责令缴纳,不缴纳的,地税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十五日内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地税局(分局)局长批准,拍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对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地税机关可以在其保质期内先行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二、地税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地税局(局)局长批准,地税机关可以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纳税人在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地税机关必须在收到税款或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后二十四小时内填写《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并通知纳税人,解除查封、扣押措施。限期期限界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地税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拍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或者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地税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地税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地税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其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地税机关实施查封、扣押、拍卖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时,应当分别填制《查封(扣押)证》、《拍卖(查封、扣押)物品申请审批表》、《拍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和《拍卖商品、货物、财产清单》。
  四、地税机关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时,按以下方法计算应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价值:
  (1) 商品、货物按当地当日市场最低收购价格计算。
  (2) 金银首饰等贵重物品按照国家专营机构公布的收购价格计算。
  (3) 不动产按当地财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计算。地税机关按上述方法确定应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价值时,还应当包括在查封、扣押、保管、拍卖等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
  五、地税机关在实施查封措施时,应在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上加贴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坏封条或者擅自转移、隐匿、毁坏被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违反者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税务机关在实施扣押措施时,应将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运至存储地点妥善保管。
  七、地税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查封商、货物、财产清单》。
  八、地税机关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需要拍卖抵缴款的,应当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依照法定的拍卖程序实施拍卖。无拍卖机构的,交由商业企业按市场价格收购。
  九、下列物品不得拍卖:
  (一) 国家禁止流通的物品;
  (二) 危害人民健康、公共安全、带有淫秽内容的物品;
  (三) 假冒伪劣商品以及其它因质量方面原因销售的物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允许拍卖的物品;
  (五)其它不适宜拍卖的物品;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十、拍卖所得抵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以及扣除查封、拍卖费用后的剩余款项应及时退还纳税人。对不足抵缴税款、滞纳金的,地税机关应当依法补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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