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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财税法[2011]321号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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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财税法[2011]321号
文件名: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财税法[2011]321号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补充通知
发文日期: 2011-03-28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税法[2011]321号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税法[2011]321号
  全文有效
  2011.3.28
  各市、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第一条的规定,现将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对在我省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享受免税政策还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二、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三、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县(区)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本通知所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本通知所述“单位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的雇员。
  单位和个人采用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虚报残疾人安置比例、为残疾人不缴或少缴规定的社会保险、变相向残疾人收回支付的工资等方法骗取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除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其实际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内实际享受到的免税款应全额追缴入库,并自其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三年内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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