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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税局 皖国税发[2012]114号 安徽省国税局关于认真做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确认、税务登记、资格认定、税种登记等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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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安徽省国税局
文件编号: 皖国税发[2012]114号
文件名: 安徽省国税局 皖国税发[2012]114号 安徽省国税局关于认真做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确认、税务登记、资格认定、税种登记等工作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12-08-08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安徽省国税局
安徽省国税局关于认真做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确认、税务登记、资格认定、税种登记等工作的通知
皖国税发[2012]114号


  安徽省国税局关于认真做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确认、税务登记、资格认定、税种登记等工作的通知
  皖国税发[2012]114号
  全文有效
  2012.8.8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财税[2012]71号)规定,我省将于2012年10月1日起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为做好营改增试点的基础准备工作,确保我省营改增试点工作顺利实施,现就营改增试点纳税人确认、税务登记、资格认定和税种登记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一般纳税人
  (一)调查确认
  各市、县、区国税局接收到试点一般纳税人信息后,应立即组织人员按照地税机关传递的试点一般纳税人信息逐户开展实地调查,向纳税人发放《营改增试点纳税人调查问卷》(见附件1),辅导纳税人按照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如实填写,确认其是否属于营改增试点范围。调查人员应当场核对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情况与所填调查表内容是否吻合,核对无误后将调查表带回。对经确认属于营改增试点范围的一般纳税人,应当场通知其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遇有调查对象提出其不属于营改增试点范围的,调查人员应要求纳税人在《营改增试点纳税人调查问卷》的“备注栏”填写其实际从事的业务以及不属于试点范围的理由,再由国税机关商同级地税机关共同研究确定。国、地税机关意见不一致的,由县、市地税机关逐级上报至省地税局,由省地税局商省国税局研究确定。
  (二)办理手续
  1.已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营改增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不需要重新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但应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营改增试点纳税人税种登记。
  2.已在国税机关办理过税务登记,但未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试点纳税人(包括小规模纳税人和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应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营改增试点纳税人确认和税种登记,并按照《安徽省国税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见附件2,以下简称《营改增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办法》)的规定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
  3.未在国税机关办理过税务登记的试点纳税人,应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营改增试点纳税人确认、税种登记,并按照《营改增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办法》的规定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小规模纳税人
  各市、县、区国税局应在接收试点小规模纳税人信息后,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的要求办理纳税人确认、税务登记、税种登记和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等相关手续。对地税机关未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各级国税机关应继续按照地税机关2012年核定的定额对其征收税款。
  三、几点要求
  (一)营改增试点纳税人确认、税务登记、资格认定、税种登记等项工作是国税系统实施营改增试点的重要的基础性工作,任务重,程序多,时间紧,要求高,难度大。各地应高度重视,认真组织,科学安排,切实做好各环节工作。
  (二)经确认已列入营改增名单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国税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税务登记和税种登记等手续的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制作、送达纸质《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到国税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三)各市、县、区国税局应在2012年8月10日之前完成营改增试点一般纳税人确认、税务登记、资格认定和税种登记工作;8月25日之前完成小规模纳税人确认、税务登记、税种登记和个体工商户定额等项工作。
  (四)各市、县、区局应于8月25日之前将所有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税务登记信息录入综合征管软件,其他相关信息待综合征管软件维护后再行录入。
  附件:
  1.“营改增”试点纳税人调查问卷
  2.安徽省国税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附件1
  营改增试点纳税人调查问卷
  尊敬的纳税人:
  我省将于2012年10月1日起正式在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中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此次试点改革对于我省加快产业结构调整,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和加速崛起,具有十分重要和深远的意义。根据省政府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联席会议办公室的工作安排,为了推动试点改革顺利进行,确认您是否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保障您的合法权益,请您配合我们此次问卷调查工作,如实填写以下调查内容。
  营改增试点纳税人信息核对情况
  纳税人名称(盖章):
  纳税识别号:
  实际经营地址:
  法人代表姓名及联系电话:
  财务负责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您企业所从事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业务:( )
  A、交通运输业: 包括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和管道运输服务。
  B、研发和技术服务:包括研发服务、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C、信息技术服务:包括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和业务流程管理服务。
  D、文化创意服务:包括设计服务、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知识产权服务、广告服务和会议展览服务。
  E、物流辅助服务:包括航空服务、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场站服务、打捞救助服务、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代理报关服务、仓储服务和装卸搬运服务。
  F、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包括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和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
  G、鉴证咨询服务: 鉴证咨询服务,包括认证服务(指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利用检测、检验、计量等技术,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业务活动)、鉴证服务(包括会计、税务、资产评估、律师、房地产土地评估、工程造价的鉴证)和咨询服务(指提供和策划财务、税收、法律、内部管理、业务运作和流程管理等信息或者建议的业务活动)。
  如果您的实际经营业务不在上述列举范围之内,请在本栏填写实际经营业务及不属于试点改革范围的理由:
  2012年1-6月领用的发票名称: 月平均购票份数: 份
  您企业 “营改征”业务享受营业税优惠情况(包括文件发文字号及具体条款,未享受的可不填):
  2010年、2011年纳税情况 <单位:元>

“营改增”项目销售额

“营改增”项目应纳营业税额

“营改增”项目实缴营业税额

2010







2011








  附件2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为保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顺利实施,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财税[2012]71号)等文件规定,特制定本办法。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一、试点纳税人(指按照《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下同)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是指试点纳税人在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之间,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以下简称营改增应税服务)的累计销售额,含免税、减税销售额。按《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第一条第(三)项确定销售额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
  试点纳税人试点实施前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换算:
  应税服务销售额=试点实施前连续不超过12个月应税服务营业额÷(1+3%)。
  二、试点纳税人兼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缴纳增值税的货物和劳务销售业务(以下称应税货物和劳务)的,应税服务或应税货物和劳务的年应税销售额有一项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各自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均应纳入一般纳税人管理;若每种业务的年应税销售额均未超过各自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则除非纳税人主动提出申请,国税机关不得将其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三、已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不需重新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已被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
  四、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以及新开业的试点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提出申请并经查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试点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五、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试点纳税人,其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具体程序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第八条的规定办理;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试点纳税人,其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具体程序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六、试点纳税人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发生增值税偷税、骗取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实行不少于6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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