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国税局
温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单位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温国税流[2009]137号
温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单位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温国税流[2009]137号
全文有效
2009年6月3日
各县(市)国家税务局、市局各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浙财税政字[2009]3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再生资源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国税流[2008]67号)的要求,结合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由免税改为退税的实际情况,市局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单位的税收管理提出如下要求,望各单位认真贯彻落实。
一、为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单位在核算其收购、销售的再生资源时,必须符合如下规定:
(一)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单位应将再生资源和其他货物的经营分别核算。
(二)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完整的再生资源仓库台帐、再生资源购销资金台帐。
再生资源仓库台帐是指再生资源出入库台帐,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单位应分品名逐笔记录再生资源实物入库与出库的数量。
再生资源购销资金台帐是指专门反映再生资源收购和销售资金收付情况的台帐,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单位应分投售人逐笔记录再生资源收购数量、应付金额、已付金额和相应的付款方式,分销售对象逐笔记录再生资源销售数量和应收金额、已收金额和相应的收款方式,注明相应的收付款凭证、发票号码。
(三)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单位经营再生资源,应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条件,以及相应的计量统计设施。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单位收购和销售再生资源必须过磅(或按其他计量方式,如按件)计量。如果收购对象为城乡居民或非经营单位,其过磅(或其他计量)记录必须有投售人签字确认,收购再生资源应实物入库。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单位应按以下规定实行计量统计,登记、保存凭证台帐,并保管相关资料备查。
1、对于销售实行不装卸入库,直接运至下方购货方的大宗再生资源,须附购销合同或直运证明(如运费单据),过磅(或其他计量)凭证还需下方购货方签字确认,过磅记录、出库记录必须与入库记录逐笔相吻合,并在仓库台帐上注明直运方式。
2、对于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单位没有大型计量设施(如地磅),需租用他人计量设施的,应有固定的出租方,签订租用合同协议,过磅凭证还需出租方签字确认。经营规模较大的企业应具备自有的大型计量设施。对于经码头、机场等地直接运转的大宗再生资源,需在码头、机场等地过磅的,须取得过磅方签字盖章的过磅凭证和运输单据证明。
3、对于下设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经营部或收购点)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单位,其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应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计量统计设施,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应分别登记过磅记录、入库记录、出库记录,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单位定期汇总登记相关的总台帐。过磅(或其他计量方式)、出入库以上规定管理。
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是指资金、费用、工资、损益等全部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单位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应办理税务登记。
4、对于专门提供再生资源给固定生产企业,并向该生产企业租用仓储场所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单位,必须与生产企业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业务往来,仓储场所必须相对独立,再生资源入库、移送生产企业必须按以上规定过磅(其他计量方式)、出入库管理,逐笔记录,月终盘存。
(五)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单位收购再生资源,应通过转帐或现金支票方式付款。但一次收购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允许用现金支付。支付收购款项必须有支付凭证记录,现金支付凭证应由投售人签字确认。销售废旧物资应通过转帐或现金支票收款方式取得收入。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单位应对投售人身份证明等资料整理成册,以便备查。
(六)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单位应按照规定使用浙江省收购统一发票。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单位向个人(不包括个体经营者)及非经营性单位收购再生资源时,应开具浙江省收购统一发票,收购发票不能跨县市携带使用。
(七)收购(销售)发票应根据收购(销售)业务逐笔开具,每张发票都必须有对应的过磅(计量)凭证和出入库凭证。对于零星收购的一次支付1000元以下的再生资源可以汇总开具收购发票,但发票后必须附有收购清单,列明投售人、再生资源品名、金额、数量、投售日期。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将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单位纳入纳税评估范围。每年至少一次,并建立评估记录。
对违反本通知各项规定、收购额或销售额变动率异常、购销支付异常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单位要进行重点核查,评估后符合移送稽查标准的,按规定移送稽查查处。
三、本通知从2009年6月1日起执行,《温州市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税收管理暂行办法》(温国税流[2007]360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