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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桂地税发[1995]12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自治区法制局关于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法制监督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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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7-16 10:30:5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桂地税发[1995]126号
文件名: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桂地税发[1995]12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自治区法制局关于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法制监督规定》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95-07-05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自治区法制局关于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法制监督规定》的通知
桂地税发[1995]12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自治区法制局关于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法制监督规定》的通知
  桂地税发[1995]126号
  全文有效
  1995年7月5日
  各地、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自治区法制局《关于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法制监督规定>的通知》(桂政法制字[1995]6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自觉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对地方税收工作的法制监督,把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法制局有关法制监督的规定尽快落到实处。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税收法制工作的意见》(桂地税发[1995]80号),我局将尽快制定下发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将地方税收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报送我局备查备案的具体规定和有关文书格式,以便切实建立健全我区维护国家税法统一性、严肃性的法制监督机制,保证国家统一税法在我区的贯彻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制局关于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法制监督规定》的通知
  1995年6月12日 桂政法制字[1995]6号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中央驻桂各单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法制监督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995年第4号,以下简称《规定》),已于1995年5月17日发布施行。为保证(规定)的正确贯彻执行,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深刻认识政府法制监督的重要意义,认真做好实施 (规定)的工作
  《规定》是我区规范政府法制监督活动的第一部政府规章,是各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署,下同)领导行政执法工作并对其实施监督管理的行为准则。它的发布施行,对于加强我区政府法制建设,推动政府法制监督工作的全面开展;对于促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以及各执法组织都要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切实搞好(规定)的学习、宣传和实施工作。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都要认真学习《规定》,并把《规定》的学习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法律、法规的学习紧密结合起来,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牢固树立起有权必有责;执法受监督的观念,并以此为契机,认真查找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制定改进措施,切实加强和改善行政执法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通过宣传媒介向社会各界广泛宣传《规定》的精神实质,让人民群众熟知《规定》的各项具体规定,把《规定》的贯彻实施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以增强各级行政机关和执法组织依法行使职权的自觉性。各地区、各部门都要把实施(规定)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作出具体部署,狠抓落实,把依法行政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二、要对照《规定》的要求,切实落实政府法制监督的各项制度
  《规定》明确了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行为进行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的七项制度。《规定》所确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制度,行政执法检查制度,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重大行政执法问题督查制度和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对解决当前行政执法中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对减少行政争议和行政赔偿,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制约、规范作用。因此,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以及各执法组织应把接受政府法制监督纳入目标责任制,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出实施政府法制监督各项制度的措施,把任务分解到具体部门,落实专人负责。各级各部门报送备案规章、规范性文件和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报告,统一按本通知所附的格式制作。
  各地区行署和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尽快确定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三、要加强对政府法制监督工作的领导,支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正确履行职责《规定》是一部规范政府法制监督工作的重要政府规章,能否得以贯彻落实;关键在于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领导的重视和支持。各级领导要从我区改革开放事业和经济建设总体思路的高度来认识政府法制监督工作的重要意义,要看到政府法制监督工作不仅是制约行政执法而是通过制约来引导行政执法工作走向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是为我区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因此,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执法部门都要把贯彻实施《规定》作为规范行政执法工作的一件大事来抓,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过问《规定》的贯彻实施情况,并应确定一名领导同志具体负责这项工作,认真研究和解决本地区、本部门在贯彻《规定》中遇到的实际问题,排除各种干扰,支持和帮助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正确履行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作为《规定》授权的政府法制监督机构,要切实履行《规定》赋予的职责,善于和敢于行使层级监督权,当好政府领导在法制监督方面的参谋和助手。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法行使监督权,依据《规定》第九条制作《政府法制监督建议书》或《政府法制监督处理决定书》,统一按本通知所附的格式制作。
  为检验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执法部门贯彻实施《规定》的效果,自治区法制局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检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对今年的依法行政情况检查工作进行抽查时,将检查贯彻实施《规定》的情况,并作为评选“依法行政十佳县 (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百佳单位”的重要依据。
  特此通知
  附件1: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格式
  ×××人民政府(委、办、厅、局)
  ××规备案[ ] 号
  关于《 》的备案报告
  ×××法制局(办):
  现将我府(或委、办、厅、局) 年 月 日发布的《 》上报备案,请查收。
  ×××人民政府(委、办、厅、局)
  年 月 日
  附1:正式文本5份;
  附2:制定依据5份;
  附3:起草说明5份
  附件2:具体行政行为备案报告格式
  ×××人民政府(委、办、厅、局)
  ××具备字[ ] 号
  关于《 》的备案报告
  ×××法制局(办):
  现将我府(或委、办、厅、局) 年 月 日作出的《 》上报备案,请查收。
  ×××人民政府(委、办、厅、局)
  年 月 日
  附1:正式文本5份;
  附2:审结报告5份。
  附件3:政府法制监督建议书格式
  ×××法制局(办)
  ×××监建字[ ] 号
  政府法制监督建议书
  在行政执法检查中,我们发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下列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具体事实)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法制监督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995年第4号)第九条的规定,建议你单位就上述问题依法进行查处,并于月日前将处理结果告知我局(办)。
  ×××法制局(办)
  年 月 日
  附1:调查笔录 件;
  附2:书证(或其他证据) 件。
  附件4:政府法制监督处理决定书格式
  ×××法制局(办)
  ××监决字[ ] 号
  政府法制监督处理决定书
  经检查核实,你单位在行政执法中下列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具体事实)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法制监督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995年第4号)第九条的规定,现决定:
  (具体处理决定)
  上述决定,限你单位十五日内执行完毕,并将执行情况在 月 日前书面报告我局(办)。
  ×××法制局(办)
  年 月 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法制监督规定
  (1995年4月20日第2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法制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行政行为进行层级监督和检查,并制止和纠正违法、不当行政行为的活动。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行政公署对其所辖县级人民政府和所属工作部门的政府法制监督,适用本规定。
  行政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其监督权,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政府法制监督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全区的政府法制监督工作。自治区辖市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和县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法制监督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法制监督的工作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实施政府法制监督。
  第六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政府法制监督中的职责是:
  (一)审查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之间及其与下级人民政府之间规范性文件的矛盾和在行政执法中产生的争议;
  (三)审查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
  (四)组织、指导和参与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检查,拟订行政执法检查计划;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监督对象执法状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六)对政府法制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或提出处理意见;
  (七)汇总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年度行政执法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加强和改善行政执法的措施;
  (八)办理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政府法制监督事宜。
  第七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配备专职行政执法监督员,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行政执法监督员。行政执法监督员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行政执法监督员的培训和资格确认工作,由自治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由自治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印制。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在本行政区域内,持证有权对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并有权制止或责令纠正违法、不当的执法行为。
  第九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履行政府法制监督职责时,对有关问题认为应由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处理的。填发《政府法制监督建议书》,被建议机关应在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建议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有关问题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的,使用《政府法制监督处理决定书》。
  《政府法制监督建议书》和《政府法制监督处理决定书》,按自治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规定的格式制作。
  第三章 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南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报送国务院备案的同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十日内,由发布机关将规章。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制定依据、起草说明各一式五份和备案报告报送备案机关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报告要加盖报送机关的印章。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备案规章、规范性文件的重点是: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及党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二)是否越权设置行政处罚、强制措施、许可制度和收费、集资以及减免税等项目;
  (三)与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矛盾;
  (四)是否符合法定制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十三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后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章、规范性文件合法、适当的,由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以备案,并通知报送机关;
  (二)规章、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越权设置行政处罚等项目的,由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责令报送机关撤销或修改;
  (三)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之间及其与下级人民政府之间的规范性文件相互矛盾的,由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以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规章、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及技术上存在问题的,报送机关应当按照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规章,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可以要求报送机关进一步作出说明;也可以将该规章或规范性文件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在限期内回复。复文要加盖机关印章。
  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认为某一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不合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反映。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及时审查处理。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于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需要报送机关补充说明或者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审查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报送备案审查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在审查期间不影响其生效实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每年应定期清理本机关发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发现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或者适用对象已经消失的,应及时修改或废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工作,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清理结果应及时报送上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四章 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前款所称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由备案机关确定。
  第十八条 自治区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下列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应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一)对国有农、林场与个人之间或者与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对历史上发生过群众械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一百万元以上标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减免税决定。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罚款或没收财物五万元以上的以及作出的标的在十万元以上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对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财物作出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应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报送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在送达相对人的同时,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将具体行政行为的正式文书、审结报告各一式五份和备案报告报送备案机关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报告要加盖报送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备案具体行政行为的重点是:
  (一)主体是否合格;
  (二)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是否超越职权;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五)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六)是否告知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权和诉权;
  (七)其它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报送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已依法申
  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备案具体行政行为时,有权调阅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报送机关和有关部门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 对报送备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审查后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由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以备案,并通知报送机关;
  (二)具体行政行为主体不合格,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由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撤销、变更或者责令报送机关撤销、变更;
  (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错误,或者未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权、诉权的,由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转告报送机关改正或者补正。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于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需要报送机关补充材料或者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拟报请撤销、变更的,审查的期限最长不能超过三十日。
  报送备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审查期间不影响其生效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根据国家中心工作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抄报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检查,主要是进行阶段性、专项性和经常性的检查。行政执法检查的重点是:
  (一)行政执法职能履行情况;
  (二)行政执法的实际效果及存在问题;
  (三)法律、法规、规章贯彻实施情况;
  (四)对违法行为的追究情况;
  (五)其它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专项行政执法检查采取单位自查和上级机关复查、抽查的方式进行。具体方法在行政执法检查年度计划中确定。
  第二十九条 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检查对象必须如实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或者设置障碍。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除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外,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按本规定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对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该机关自行撤销、变更;因违法或不当具体行政行为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可同时责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赔偿;
  (三)各级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
  (四)各级人民政府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责令改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 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生的争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能取得气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无权决定的,逐级报请有权机关决定。
  需要对法律、法规、规章进行解释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逐级报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认为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执法活动违法或者不当的,报请该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认为下级人民政府的执法活动违法或者不当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处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每年一月二十日前,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年度本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各级人民政府每年二月底以前,应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上年度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情况。
  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应包括制定配套措施、执法队伍建设以及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措施或建议等。
  向人民政府报告行政执法情况的,径送该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查收。
  第三十四条 对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机关交办的行政违法案件,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举报的,或者通过其它途径反映的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违法案件和行政执法问题,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直接处理或者督促有关机关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各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受理并负责查处。
  第三十六条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认为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问题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建议有关机关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处理;认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成绩优异的,由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不按期报送备案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经催报仍不改正的;
  (二)对上级机关部署的行政执法检查拒不组织实施的;
  (三)拒绝接受行政执法检查或拒绝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供有关资料情节严重的;
  (四)不按期报告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经催报仍不改正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对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建议、决定拒绝执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规定,造成违法行为,后果严重的;
  (二)执法违法或执法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违法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处罚,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不按法定执法权限、执法程序履行职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六)对检举、控告人员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员进行打击报复或者故意刁难的;
  (七)有其他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具体意见移交有关机关按照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的奖惩,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本规定所称“规章”,包括政府规章和部门规章。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法定权限或授权范围内,为贯彻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党和国家的政策,依照规定程序制定或批准的适用于本地区、本部门行政管理工作,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行政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行政措施和决定、命令。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负有执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任务的国家有关部门驻本自治区内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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