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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2017)苏0981刑初430号 黄金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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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文件编号: (2017)苏0981刑初430号
文件名: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2017)苏0981刑初430号 黄金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文日期: 2017-10-30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黄金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苏0981刑初430号

黄金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0-30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81刑初43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金良,男,1958年8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丹阳市。因本案于2017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金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金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黄金良在其个人独资经营的丹阳市某某五金包装厂与东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并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符某某(另案处理)运作联系从东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款总额合计人民币389256.4元,税额合计66173.6元,价税合计455430元,并将上述发票交由丹阳市某某五金包装厂申报抵扣税款。
  被告人黄金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凭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金良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金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黄金良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黄金良因其独资经营的丹阳市某某五金包装厂缺少发票抵扣税款,在与东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并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符某某(另案处理)运作联系从东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发票号为10031135到10031138,货物名称为冷轧板,价款总额合计人民币389256.4元,税额合计66173.6元,价税合计455430元,并将上述发票交由丹阳市某某五金包装厂申报抵扣税款。
  归案后,被告人黄金良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丹阳市某某五金包装厂已将申报抵扣的税款补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金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账目记录、银行交易记录、申报抵扣凭证、补缴税款证明、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金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国家税款被骗,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金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申报抵扣的税款已补缴,酌情对被告人黄金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税收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金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爱红
  人民陪审员 陈 兰
  人民陪审员 姜踏凤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晖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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